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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玉兰案刑事上诉状

2012年04月13日

【倪玉兰案】北京残疾维权人士倪玉兰于2012年4月10日被以“寻衅滋事”和“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她丈夫董继勤也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二年。4月13日,律师程海到西城区看守所会见倪玉兰,倪委托程海提出上诉。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玉兰,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被控罪名寻衅滋事、诈骗。现被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开庭审理;2.查清事实后改判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7日12时至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倪玉兰伙同其夫被告人董继勤在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任意占用北京市西城区御鑫宫宾馆1018房间,无故拒绝缴纳房款共计人民币69972元。期间,被告人倪玉兰、董继勤严重违反宾馆会客登记制度,多次阻止来访人员按章登记病强行撕毁宾馆的会客登记本;多次辱骂宾馆经理罗建哲、服务员张媛媛、高玺等人;在宾馆装修期间,拒绝换房、退房,严重扰乱该宾馆的正常经营秩序;上述行为给宾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认定我“虚构律师身份,编造遭迫害的悲惨遭遇,骗取被害人赵琳的同情,于2011年1月27日骗取赵琳人民币5000元(未收缴)”。认定我和董继勤“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认为,我没有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检法人员在办案中存在一系列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当追责。

一、我没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双方证人证言等均证明,2011年17日凌晨1时许,按北京市公安局指定,西城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处置队队长谢轶、警员孟凡旭、厂桥派出所警察赵国平、沈树均、杜华5人,共同把我和董继勤强制押进御鑫宫宾馆1018房间,杜华以我俩的名义办理了住宿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一天房费150元,警察称是替我们垫付的一天房费。说明我不是“任意占用”该宾馆房屋,而是被强制押进去的。把我们强制押进宾馆房间反而说我们是任意占用,是不知羞耻睁眼说瞎话。

至于住一天后的房费由谁交,我认为是应警察交或宾馆承担,因为押我们住进时宾馆人员是明知的,是和警方合作对我们的行政强制,如发生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的方法来解决。判决书说我和董继勤无故拒绝缴纳房租69972元,正说明争议的焦点是房费问题,是民事纠纷。试想一下,我如果按照宾馆的单方面要求交纳了房费,还有所谓的寻衅滋事之诉吗?

判决书认定我多次阻止来访人员按章登记并强行撕毁宾馆的会客登记本,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胡乱认定;说我多次辱骂宾馆经理罗建哲、服务员张媛媛、高玺等人,是这些人的一面之词,不能成立;说我在宾馆装修期间,拒绝换房、退房,严重扰乱改宾馆的正常经营秩序,更是无稽之谈:如果是涉嫌犯罪的任意占用,还存在换房和退房一说吗?应当驱逐出去才对啊。

以上认定的所谓犯罪行为全部是民事和经济纠纷,没有一项指控的事实属于犯罪。判决书给人的感觉,西城区法院是隶属御鑫宫宾馆的,不是国家的法院,把该宾馆的房费纠纷用刑事案件的暴力手段来解决。

二、我没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我的大学毕业证书都被警察扣押至今未返还,我户口本1998年就登记为大学毕业,在中国国际贸易总公司当过法律顾问,是法律工作者,经常给别人提供一些法律帮助,人们习惯称我为律师。我2002年前是健康的人,有稳定工作,有自己家的住房,从2002年起因为别人和自己家拆迁的事,被西城区的警察打伤腰腿变成不能站立行走的残疾人,后来被以妨碍公务罪判刑两次,家被拆迁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安置,没有工作和社保医保,变成无家可归的人。判决书上所说的拆迁人给我家的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小区一套三居室的周转用房,根本无人通知我们也没给钥匙;判决书所称西城区德内大街240的董继勤有祖产房屋,是董继勤父亲的遗产房屋,归董继勤的6个兄弟姐妹共有,面积为14.4平方米,她人在居住,如析产董继勤仅可平均分得2平方米,这也算我家有住房?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编造、遭遇是否悲惨、是否受迫害,还有一点点良心的人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

有人出于同情,在网上发帖给我捐助的事,不是我组织的,往我银行卡上汇款我也不知道,怎能说我诈骗?对我的捐款,应当是出于对我悲惨遭遇的同情,捐款人王强否认警方以欺骗的方式骗取的证词,证明自己是自愿捐款、是对残疾人的同情;另一捐款人王琳也应当是这样,控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她认为自己是被欺骗、是受害人。一审法院认为王琳被我欺骗,是对捐助者善良行为的亵渎和极端侮辱。

三、适用法律错误

1、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为:“(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判决认定我所谓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仅仅“严重扰乱了该宾馆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不是“破坏社会秩序”,被控事实都属于民事或行政纠纷的范围,应当由民法或行政法调整,适用该法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 我没有诈骗的行为,对我适用该罪法条错误。

四、办案的公检法人员一系列违法

(一)公安违法

1、非法搜查。搜查时依法我和董继勤应当在场,扣押物品应当当我们面清单,扣押清单应当有我一份,这都没有做。

2、按照律师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会见我应当在递交手续后立即安排会见,在律师投诉、起诉后超过5天后才得以会见。

3、非法限制王桂花、葛志慧、岳启龙等证人出庭,滥用警察权。

4、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4月10日开庭,都竟然出动20多辆警车、一两百警察和几十个戴红袖章的人把西城区法院团团围住,戒严。我是一个残疾的中年妇女,被控两罪名都是轻罪,完全没有必要这样兴师动众,这是浪费纳税人钱财的滥用职权行为。

5、我给女儿写过很多次信,都被西城区看守所卡住不寄,非法剥夺我的通信权。

(二)检察院违法

听律师说,检察院阶段每次会见我都要检察院在律师所会见函和起诉意见书上盖章以示同意。西城区检察院是国家的监督机关,竟然如此践踏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知法犯法。

(三)法院的违法

1、律师要求法院通知11位证人出庭作证,喻晓敏法官违法只同意董璇1人出庭,而且法官和书记员还涉嫌把证人名单泻露给警方,结果是除董璇外的其他证人都被警方控制住不让出庭。

2、公开审判,应当允许公民自由旁听。两次开庭,故意安排在只有五六旁听席的小法庭,大部分旁听席被不明身份的人事先占用,我家亲属和朋友都不能旁听,剥夺公民的旁听权。

3、2011年12月29日开庭我体力不支无法坐着,竟让让我躺在简易床上吸氧继续审理两个多小时,非常残忍。

4、2011年12月29日庭审时,程海律师书面提出法院调取我两次进看守所的体检报告、2009年6月25日亲属在北京女子监狱会见我前后我在监狱的录像,证明我受到虐待,喻晓敏不予理睬,藐视法律和律师。

五、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和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案公检法人员涉嫌共同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本案公安、检察机关、法院明知我不构成犯罪,仍然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涉嫌徇私枉法罪:

1、涉嫌本罪的西城分局警察有38人多,包括该局厂桥派出所张杰、薛新、吕矿胜?王玉杰、林四松、李建华、李杰、王晓明、汪洋、邵宁、石建强、杨和晨?赵庆松、冯宝义、李锐、杜华、李语冰、孙长洪、张大安、郭胜印;该分局谢轶、孟凡旭、曾涛、张志强、李涛、周强、周亚平、毛斌、李静、倪乾伟?赵昀、魏强;勘察、鉴定人何欣、伊雁秋?付杰、刘哲;以及决定对我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他责任人员。

2、有西城区检察院人员有检察员刘文惠,以及决定对我逮捕、提起公诉的其他责任人员。

3、有西城区法院本案法官喻晓敏、陪审员宋冰和刘志远,以及决定判罪的审判委员会成员,认为我无罪的人员除外。

(二)公安和法院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根据此规定,以下公安和法院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

1、2011年6月16日晚把我和董继勤强制押解至御鑫宫宾馆,非法限制我们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恶劣社会和国际影响,涉罪警察有西城分局谢轶、孟凡旭,赵国平、警察沈树均、杜华5人。

2、根据律师介绍,一审羁押审限应当是一个半月,经北京市高级法院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本案西城区检察院2011年10月19日向西城区法院起诉并受理;后该院向西城区法院提出延期审理,2011年12月19日向西城区法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2年2月3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至3月3日。之后应当依法释放我或变更强制措施,律师2012年3月22日向喻晓敏递交《对倪玉兰、董继勤变更强制措施、释放律师函》,书记员张叶婷收,其后仍然坚持羁押我,限制我人身自由非法,涉嫌非法拘禁罪。

总之,一审法判决我有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检法人员存在一系列违法和涉嫌犯罪,是真正破坏中国法治、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上诉人倪玉兰:

2012年4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