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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警察不服被判14年上诉案即将开庭:开庭审理申请书(附相关文件3/7)

2013年01月21日

【王登朝】深圳市警察、公民权利践行者王登朝,在深圳筹备举行纪念孙中山的集会,宣传全民享受社保、全民免费医疗、全民平等养老的民生主张,于2012年3月8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被关押8个月后被当局以“贪污罪”和“妨碍公务罪”判刑14年。王登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登朝和他的律师认为这些指控纯属构陷。王登朝曾策划组织上万保安人员工会,轰动一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月7日开庭审理王登朝的上诉案,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星和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林为王登朝担任二审辩护律师。

以下附件包括王登朝案的法律文件、律师的呼吁书及宪政学者陈永苗呼吁关注王登朝案的文章。


开庭审理申请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是贵院受理的王登朝涉嫌贪污、妨害公务犯罪一案[案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的二审辩护人。现郑重申请贵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由王登朝以市保安公司的名义组织、调配保安员帮助祉庆物业完成提供其余1800多人的安保服务内容,并由张某枝向王登朝支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事实是张某枝支付的费用只是部分费用,而不是全部费用,其该部分费用使用的对象为1627名保安员,被告人王登朝与谢某枝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是被告人代表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和张某枝代表的深圳市祉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在被告人王登朝被涉嫌以妨害公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王登朝与谢某枝之间尚未结算。其二,在被告人王登朝代表的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谢某枝代表的深圳市祉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完成大运电网安保服务并不违法,更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登朝“在张某枝已经向其支付了祉庆物业完成合同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王登朝将市保安公司为多报的983名保安员所支付的工资、伙食费、住宿费、保险费、交通费、招聘费、服装费共计2831040元非法占为己有”是错误的,事实是该2831040元一律由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银行卡、对公转账等方式直接发放给大运安保期间保安员及相关单位,被告人并没有接触该款项,更没有贪污。其二,谢某枝支付的相关部分费用和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的2831040元款项使用的对象都是大运电网安保的1627名保安员及其各项开支,并不能且事实上也无法将该两笔款项使用对象和范围简单地人为割裂。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登朝从张金枝手中收取现金及其用于电网安保支出的行为“只能证明是王登朝从张金枝领取的款项中的消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831040元没有直接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被告人王登朝在从张金枝领取款项时,均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了款项用于大运电网安保的用途,且实际上也全部用于了大运电网安保的各项开支。

(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登朝“隐瞒深圳供电局人数设定的真实要求,同时谎称合同所称的总共所需644名保安员是指定岗位数,每个岗位需要全天24小时安保作业,必须多招聘保安人员进行倒班才能完成全天24小时的安保和工作任务”是错误的,事实是大运电网安保是合同项目,是深圳供电局招投标项目,无论是项目本身,还是合同目的,都是为了电网的安全,为了大运的安全,并不是为了获取超额的经济利益,作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大运电网安保的负责人,被告人王登朝在保证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既定利润率(注,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通常的项目利润率为10%,而电网项目的最终确定的利润率已达到12%)的情况下,多安排电网保安员是严格践行供电局项目及电网安保合同目的的行为,并没有任何不对,何来“隐瞒”何来“谎称”。其二,被告人王登朝是在编的人民警察,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是深圳市公安局下属的百分之百国有企业,作为人民警察,作为肩负大运电网安保的国有企业员工,被告人王登朝既做到了满足所在公司的既定经济利益,又切实保障了大运电网安全,这不仅是被告人王登朝出色地履行了工作职责,更是我们这个社会应当倡导的事情。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市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带被告人王登朝乘车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深圳市检)办案工作区,拟将王登朝移交深圳市检进行调查”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被告人王登朝身份只是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和被深圳市公安局派到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人民警察,其政治面貌也并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深圳市公安局纪委作为中国共产党机关,无论王登朝有无违法和违反人民警察纪律的行为,纪委是无权调查和处理的,纪委更是无权将王登朝移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进行调查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市检侦查二处检察员徐某等带着司法警察支队事务官庄某权、陈某在办案区门口等候交接”的事实错误,事实是陈某当时并不在办案区门口,而是在办公区值班,这可见陈某的《询问笔录》。办案区门口和办公区在空间上是不同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王登朝下车后,身着带有检察字样制服的庄某权对其表明深圳市检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庄某权是否身着检察字样制服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认,而根据现场人员着装的视屏截图,没有一个是规范穿着检察院工作人员制服的,而对于是否表明身份,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认。其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和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检察员的徐某和检察院临时雇员的司法警察支队事务官庄某权、陈某将身为人民警察的王登朝作为调查“工作对象”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贪污犯罪的证据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其辩护人所提交的书证只能证实王登朝从张金枝领取的款项中的消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831040元没有直接关系”的证据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的依据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是2012年8月16日庭审后才形成的,在程序上并没有经过被告人王登朝及其一审辩护人的质证。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未经质证的公诉机关《情况说明》完全否定了辩护人提交的184份证明被告人王登朝为大运电网安保支出了2517026元,完全背离了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取证,使被告人一审辩护人无法获得对被告人王登朝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在被告人涉嫌贪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王登朝在大运电网安保期间同保安队伍管理人员借支收据及其原始凭据从被告人王登朝办公室及相关人员手中调取,该借支收据及其原始凭证是被告人王登朝以职务行为为大运电网安保支出现金的关键证据和有力证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登朝的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公诉机关调取该些借支收据及其原始凭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侦查机关还从被告人王登朝办公室搬走了电脑主机。

(三)在一审法院基于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任何一项证据或多项证据可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事实,更不用说已形成据以认定贪污犯罪的证据链。

四、与涉嫌贪污犯罪有关的新事实、新证据。

(一)新事实:2012年8月16日一审开庭审理后,与本案关键证人李某增有关66名大运电网安保人员向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讨要加班费的案件,于2012年11月8日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是以本案即王登朝涉嫌贪污280万为基础和前提的,虽然该案件的庭审的具体情况及其结果本案辩护人无法确知,但该案的发生及其实涉及的内容对查明本案的一些情况具有重要的参考或证据作用,如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广东中安保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鹏安特保分公司在大运电网安保上的关系及该两家公司与大运电网安保人员的关系,大运电网安保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的发放,被告人王登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各项款项的去向等。请二审法院依法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调取该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仅能从2012年11月9日《南方都市报》SA36版《保安员诉公司 讨大运加班费》获得该案的大致情况。《保安员诉公司 讨大运加班费》网络打印件见附件一。

(二)新证据:

1、《协议书》。证据来源为被告人王登朝办公室,为原件,因被告人王登朝考虑到该份协议的重要性将其锁在办公室抽屉内,才没有被侦查机关调取。该《协议书》作为被告人王登朝的《刑事上诉状》的附件4交二审法院并归入《刑事一审诉讼卷》第1册。该《协议书》在一审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协议书》证明本案的关键证人李某增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人王登朝所在公司是合作关系,证明在大运电网安保期间被告人王登朝以各种方式支付给李某增1883816万元,而不是李某增在其《询问笔录》中所说的“现金30200元”和“三次转入113万多元”。该证据复印件见附件二。

2、《深圳市苏宁精品电器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卷式发票发票联》八张。该些发票来源为被告人王登朝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原件,因为当时考虑到照相机的售后维修而单独保管,才没有被侦查机关调取。该些发票是证明在大运电网安保开始前的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王登朝购买的八部照相机,用于大运电网安保前线路勘察、大运电网安保过程中的督查取证以及向招标方供电局报送履行合同的图像资料等,购货单位为深圳市祉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本案关键证人谢某枝所在的公司。该些发票证明被告人王登朝从谢某枝领取现金的用途,用途为电网安保,且使用的对象为整个大运电网安保,其中当然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644人。该证据复印件见附件三。

3、《深圳市宝庆摄影服务室收款收据》,计6769元。该收据来源为被告人王登朝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原件,因为该收据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晚于大运结束的8月23日,而单独保管,才没有被侦查机关调取。该收据的收款方李勇是本案关键证人李某增的侄女,由于李某增在大运会结束之后与被告人王登朝发生纠纷,所以款项支付的比较晚。该收据内容为大运电网安保期间保安员照相、扫描身份证、保安装备等费用。该收据证明被告人王登朝从谢某枝收取的现金中支付了该笔款项,使用的对象为整个大运电网安保,其中当然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644人中的人员。该证据复印件见附件四。

4、李科《借条》,计20000元;李科《借条》,计34000元;李科《收条》,计31200元。该借条、收条来源为被告人王登朝所在部门财务人员陈莉萍,原件在陈莉萍处,因为在大运电网安保结束后,作为大运电网安保管理人员,李科与被告人王登朝有结算单,结算单在一审中已有一审辩护人提交法院(见《2011年大运电网安保期间他人从王登朝处领取现金的情况(部分)》的第4号证据),因此该借条、收条就没有提交一审法院。该借条、收条证明所支款项用途分别为“龙岗电网护卫人员生活费”、“南方电网伙食费”、“龙岗电网干部及队长前期勘查线路及后期管理费用”,毫无疑问是用于大运电网安保的,而不是一审法院以“只能证明是王登朝从张金枝领取的款项中的消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831040元没有直接关系”所能一言蔽之的。该证据复印件见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

对于以上新事实及六项证据,二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予以查实。

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证据错误。

妨害公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就是在于是否表明身份,而本案是否表明身份的惟一客观证据就是监控录像,辩护人阅卷是无法查看光碟的,一审法院庭审中,也没有对监控录像的光碟进行现场播放质证。

由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贪污犯罪和妨害公务犯罪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罪与非罪关键,我们郑重请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王登朝的辩护权利和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以确保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申请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