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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公示和平表達無罪——建議撤銷丁家喜、趙常青等涉嫌非法集會罪一案的律師意見書

2013年04月26日

【要求官員財產公開】這10位律師分別是因要求官員公示財產而被以“非法集會”刑事拘留的趙常青、丁家喜、袁冬等人的辯護律師(參見中國人權新聞稿《趙常青等7人因要求官員公示財產被刑拘》)。 10名律師在給北京市公安局的信中列舉法律條款,證明他們當事人的做法“完全不構成犯罪”,並以憲法為據,指出要求官員公示財產屬言論自由范疇,因此他們認為,丁家喜、趙常青等7人都是無罪的,當局應依法撤銷案件,釋放被羈押的當事人。


財產公示和平表達無罪
——建議撤銷丁家喜、趙常青等涉嫌非法集會罪一案的律師意見書

 

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衛分局:

我們是貴局正在偵辦的丁家喜、趙常青、孫含會、袁冬、張寶成、馬新立、侯欣等人(除侯欣取保候審外,餘人均已刑事拘留)涉嫌“非法集會”罪一案當事人的辯護律師。

經過對當事人的會見,我們了解到,本案當事人被追訴,是因為他們中的袁冬、張寶成、馬新立、侯欣,曾在北京市轄區內的街邊,表達要求官員公示財產的主張。經過我們多位律師的研討、會商,我們一致認為,本案當事人表達要求官員公示財產的主張,完全不構成犯罪,本案應予撤銷。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當事人的行為,屬於單純而正當的言論表達,並不構成《刑法》第296條規定的非法集會罪。

1、當事人的行為不屬於《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刑法》非法集會意義上的集會。

本案發生於2013年3月31日。當日,袁冬、張寶成、馬新立、侯欣四人在西單廣場,表達要求官員公示財產的主張。他們有的展示橫幅,有的拍照。十來分鐘後,四人即被警察帶走。丁家喜、趙常青、孫含會和王永紅​​,並沒有出現在現場。據了解,此前也有人曾在不同的地方,進行過同樣的表達活動,並未受到公安部門的製止和處罰。

我們認為,袁冬、張寶成、馬新立、侯欣四人在西單廣場,展示要求官員公示財產的橫幅,並進行拍照的行為,只是單純的言論表達行為。這是在行使憲法第35條規定的言論自由,以及憲法第41條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權、建議權,不屬於《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刑法》上非法集會意義上的集會行為。

《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刑法》上的集會行為,是一種需要聚集大量人員參與,並可能與他人權利發生衝突或對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從而需向警方申報並​​由警方保障的集體活動。比如,根據我國香港特保行政區《公安條例》的規定,只有50名以上的人員,在公共場所有組織地共同表達意見,才屬於需要向警方申報的集會。

雖然《集會遊行示威法》並未規定集會的人數標準,但像袁冬、張寶成、馬新立、侯欣等四個人,在西單廣場這種開闊的公共場所,展示橫幅並拍照,既不可能對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也不可能與他人權利發生衝突,顯然不屬於需向警方申請並由警方保障的集會活動。

2、當事人的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刑法第296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

可見,構成非法集會罪的,必須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但袁冬等人在西單廣場拉橫幅,並試圖拍照發布,表達要求官員公示財產的主張,只是在行使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批評權、建議權,顯然沒有破壞社會秩序,更不可能“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此前,也有人進行過相同的表達行為,卻沒有受到警方​​的製止和處罰,這也表明此種行為不會破壞社會秩序。

3、當事人並未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根據《刑法》第296條的規定,“拒不服從解散命令”,也是非法集會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且不說袁冬等人的行為不屬於《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刑法》上的集會行為,就算袁冬等人的行為屬於集會行為,其中也不存在被警方命令解散而“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情形。警方並未首先向他們發出解散命令,並要求他們離開現場,而是直接對他們進行抓捕。恰恰是警方不合法的抓捕行為,引發了人們的圍觀。當然,人們的圍觀也沒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二、呼籲政府官員公示財產,是言論自由的正當行使,公權力對這種正當行為的打壓,不但無法嚇阻人們的表達,反而會導致更多人質疑公權力的正當性。

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並有監督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權、建議權,這是為了確保公民可以充分錶達自己的意願。政府只有尊重公民的言論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評權、建議權,才有可能真正了解民眾的意願和訴求,並使政府施政合乎民心、順應民意。

 如果政府極力壓制公民的言論自由以及公民的批評權、建議權,那隻能表明,政府根本不屑聽取民眾的真實意願。而這將會促使人們質疑政府本身的正當性,因為一個不屑聽取民眾意願的政府,絕不可能是一個合乎民意的政府;而一個與民意不合的政府,其正當性又從何談起呢?

對呼籲財產公示的公民進行問罪,也必將對政府形象造成損害。因為它難免會使人們懷疑:政府官員是不是普遍腐敗?政府是不是在保護腐敗官員?如果政府官員大都是清正廉潔的,他們為什麼非但不願公開自己的財產,而且還要迫害呼籲財產公開的人?

另外,對行使表達自由、伸張公民權利的人進行打壓,並不能讓人們因此而屈服。自知是正直的人,並不害怕被人當作罪犯加以處罰,因為在他們的心中,決不會有那種因行為不端而產生的愧疚和懊惱。他們甚至會認為,為踐行信念、爭取自由而受難,不但不是一種懲罰,反而是一種榮耀。

實際上,我們在會見當事人的過程中已經註意到,這些當事人都自信他們的行為,是完全正當和合法的;即便已經身陷囹圄,他們也沒有感到後悔。當然,他們也很坦誠地表示,他們確實為連累家人而感到愧疚。不過,雖然這些當事人感到對不起、放心不下自己的家人,他們仍然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很有價值的。正如其中有人所說:“有些事,我們現在不去做,我們的孩子以後也得做。 ”

三、《集會遊行示威法》第7條第1款和第9條第1款的規定,任由公安機關專斷地決定是否批准公民的集會申請,已經構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剝奪,因而與憲法相抵觸;公安機關或許不能以法律違憲為由拒不執行法律,但決不能變本加厲地濫用違憲的法律,肆意擴張對‘集會’的解釋。

儘管本案當事人的行為只是單純的言論表達,並不構成《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刑法》上的集會,但辯護人也注意到:雖然憲法已將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確立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在相關法律中,卻有諸多與憲​​法相抵觸的規定;執法和司法機關又常常濫用違憲的法律,變本加厲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們希望貴局在本案的偵辦過程中,能夠避免出現這種情況,不要肆意擴張對“集會”的解釋,把當事人非屬集會的行為,強行認定為集會。

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是憲法最重要的內容;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是政府最重要的職責。當人們說公民享有某項基本權利時,總是意味著公民享有在一定範圍內自主行動的自由,政府不但不得侵犯或乾涉這一自由,反而還必須保護這一自由。

必須承認,即使是一項基本權利的行使,也可能要附加一些正當的條件或限制;只要這些條件或限制不是過於苛刻,這項權利仍不失為一項權利。但是,如果一種“權利”的行使,不是被附加一定的條件或限制,而是要取決於政府機構的同意,並且政府機構可以專橫和獨斷地決定同意與否,那麼,這種&ldquo ;權利”就完全不再成其為權利了。

並且,管理社會秩序是警方的職責,集會、遊行或示威的舉行,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社會秩序,並增加警方的工作負荷。一旦警方可以專斷地決定是否允許人們行使這些權利,那警方幾乎不可能會批准公民的申請。實際上,這正是我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的現狀。

另外,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的作用,是保障公民可以共同表達自身的意願,特別是向政府共同表達一定的訴求。如果公民能否行使這些權利,完全取決於政府機構的專斷決定,那麼最終的結果必然是:只有旨在取悅政府的表達,才有可能得到批准;任何試圖批評政府的表達,都不可能得到批准。這樣一來,所有“合法”舉行的集會、遊行或示威活動,都不再是公民表達自身意願的行動,而是政府粉飾自身形象的表演。

根據《立法法》第78條的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而《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卻將憲法確立的公民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變為可任由政府機構隨意剝奪的東西,因而完全背離了憲法的文義和精神。這種與憲法相抵觸的規定,不應具有法律規範的效力,並應盡快予以撤銷或修改。否則,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就完全成了毫無價值的一紙空文。

如果立法機關一定要維持《集會遊行示威法》的上述規定,那就應該把憲法第35條的規定,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修改為“只有在得到政府批准的前提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才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以避免人們因為真誠地相信憲法,而不幸地觸犯刑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丁家喜、趙常青、孫含會、袁冬、張寶成、馬新立、侯欣都是無罪的,請貴局依法撤銷案件,釋放被羈押的當事人。

 

 

辯護律師:

週 澤(張寶成的辯護律師)

陳建剛(張寶成的辯護律師)

浦志強(馬新立的辯護律師)

馬綱權(馬新立的辯護律師)

王興(丁家喜的辯護律師)

劉志強(丁家喜的辯護律師)

梁小軍(袁冬的辯護律師)

張維雲(袁冬的辯護律師)

藺其磊(趙常青的辯護律師)

張雪忠(趙常青的辯護律師)

2013年4月26日

備註:此件抄報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Source:  http://www.bhls010.com/likai/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