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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集會遊行示威法》提起違憲審查的公開建議書

2014年01月22日

在許志永博士受審之日,78名教授、律師和媒體人聯署發表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公開建議書,要求撤銷違憲的《集會遊行示威法》。建議書引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具體規定,指出1989年10月31日公佈並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與憲法嚴重相抵觸,實質上剝奪了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建議書還引述《世界人權宣言》中“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以及1998年中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等規定,呼籲中國遵守聯合國的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並使國內法律體係與有關國際條約相協調。


對《集會遊行示威法》提起違憲審查的公開建議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憲法至上原則是現代國家的立國之本。憲法既然是最高的法律,就不應該僅僅停留在文本,而是必須付諸司法實踐。憲法若要保持權威,就不能對違憲的法律法規和行為視而不見。憲法既然對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做出了承諾,就不能放縱違反公民權和自由的法律法規繼續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修改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如果屬於“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由有權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第八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 ”

我們認為,1989年10月31日公佈並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與憲法嚴重相抵觸,實質上剝奪了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該對之進行違憲審查並予以撤銷。

1、 《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 1998年,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第22條:“(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中國作為聯合國會員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人權理事會本屆成員國,理應遵守聯合國的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並使國內法律體係與有關國際條約相協調。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這明確地將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確認為憲法權利,任何政黨、政府都無權干涉,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違反這一憲法精神。但《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將憲法權利設定行政許可,這是集會遊行示威法違憲的核心所在。法律只能保障和細化憲法權利,而無權將行政許可強加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上。

要真正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將目前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行政審批制改成備案製,這也是所有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當擬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到達一定規模,則公民提前告知公安部門,以便部署警力維持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3、綜觀《集會遊行示威法》之條文,其限制集會遊行示威之立法宗旨昭然若揭。短短3618字,竟然有14處“不得”:“不得攜帶武器、管製刀具。 ”“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不得逾越臨時警戒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二)國賓下榻處;(三)重要軍事設施;(四)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

除了這些,還有諸多限制性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等等。該法沿襲對自由和人權“抽象肯定、具體否定&​​rdquo;的做法,36個條文中,抽象肯定的有2條,而含有禁止和限制性規定的則達到23條,佔整個條文的64% !難怪人們把這部法律叫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從立法宗旨上看,《集會遊行示威法》明確地、嚴重地限制了公民的憲法權利,確屬違憲無疑。

4、 《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以來的實踐表明,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權利幾乎被徹底剝奪。該法是在1989年學生市民民主運動之後匆匆出台的。在近25年的時間裡,全國各地的公安部門幾乎沒有批准過一次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即使是三五人的、訴求有限的遊行申請,公安局仍以“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由作出不許可決定。

政府有責任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而不是目前的以“拒絕批准”的方式將一切集會遊行示威扼殺在萌芽狀態。更不是濫用公權力,將正常行使憲法權利的公民以“非法集會”、“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罪名構陷入獄。各地維權人士和公民因集會活動被逮捕入獄的事情時有發生,尤其嚴重的是,2013年3月以來,劉遠東、袁冬、馬新立、孫含會、王永紅、李蔚、丁家喜、趙常青、劉萍、魏忠平、李思華、許志永、郭飛雄、袁奉初、袁小華、黃文勳、李化平、劉家財、王功權、張林、董如彬、楊匡等,因參加爭取基本權利而被以“非法集會”、“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被捕的人權捍衛者,至少一百餘人。這愈發表明廢除違憲的《集會遊行示威法》的急迫性。

5、表達自由是公民自由的底線,而其中的集會遊行示威,屬於“表達思想或觀念的行為”,它可以看成是一個社會的“緊急出口” 。任何一種制度,都必然存在著衝突,任何一種法律和政策,都應該動態地回應人們的呼籲。作為代議民主、新​​聞自由、司法獨立的重要補充,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可以用來表達興奮、悲傷、臨時的或強烈的呼籲和抗議。制度性地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反而可以避免暴烈的對社會秩序的突然破壞。一個沒有緊急出口的社會是危險的社會,矛盾越積越多,怨氣越積越深,抗爭越演越烈。一致絕不是和諧,沉默絕不是服從,死氣沉沉也絕不是秩序。在缺少民主選舉、司法獨立和新聞自由的社會裡,真正的不穩定因素實際上就是這個制度自身。而許志永、郭飛雄、趙常青、劉萍、張林等積極公民,正是促使政府守法、推動中國走向政治文明的重要力量,將這些人權捍衛者、公民英雄推向被告席,實在是顛倒黑白、倒行逆施。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要求即將召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進行審查,並宣布其違憲。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吳  青(北京外國語大學教授)
程巢父(上海學者)
王建勳(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滕  彪(中國政法大學學者律師本文執筆人)
何光滬(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程益中(資深媒體人)
許醫農(北京編輯)< br />艾曉明(中山大學教授)
周良霄(中國社科院研究員)
周保松(香港,大學教師)
劉緒貽(武漢大學教授)
李大同(北京編輯)
週  濂(中國人民大學副教授)
王  康(獨立學人)
章立凡(北京學者)
範  泓(南京,文史學者)
夏業良(北京大學教授)
郭於華(清華大學教授)
劉軍寧(北京學者)
崔衛平(北京電影學院教授)
吳  ; 強(清華大學教授)
徐友漁(中國社會科學院  研究員)
郝  建(北京電影學院教授)
王江松(北京,教授)
宋石南(成都大學教師)
蘇小玲(資深媒體人、作家)
俞心樵(藝術家)
吳  偉(北京獨立學者)
馬雲龍(河南退休報人)
笑  蜀(編輯學者)
梁曉燕(北京  編輯)
翟明磊(上海學者)
熊衛民(中國科學院  副研究員)
趙國君(北京學者)
郭賢良(雲南學者)
顧菊英(中國社科院  副編審)
劉曉原( 北京律師)
李方平(北京律師)
劉衛國(北京律師)
唐吉田(北京律師)
梁小軍(北京律師)
江天勇(北京律師)
趙國君(中國律師觀察網總編)
華  澤(北京紀錄片導演)
程  海(北京律師)
王  成(浙江律師)
吳鎮琦(廣東律師)
肖國珍(北京律師)
丁錫奎(北京律師)
徐  燦(北京律師)
葛永西(律師)
王全平(廣東律師)
郭蓮輝(江西律師)
朱傚頂(律師)
莫宏洛(河南律師)
毛宏偉(廣東律師)
黎雄兵(北京律師)
管鐵流(廣東律師)
張  海(山東律師)
劉金濱(山東律師)
劉士輝(廣東律師)
張科科(湖北律師)
劉志強(陝西律師)
範標文(廣東律師)
李春富(北京律師)
鄔紅威(北京律師)
溫海波(北京律師)
楊慧文(北京律師)
藺其磊(北京律師)
唐天昊(重慶律師)
唐荊陵(廣東律師)
陳武權(廣東律師)
付永剛(山東律師)
許  榮(北京律師)
張  磊(北京律師)
聞  宇(廣東律師)
劉  莉(北京律師)
吳祚來(北京學者)

201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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