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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薪律師致天津市檢察院的控告函

2016年12月29日

福建維權人士吳淦(網名“屠夫”)在羈押期間遭受各種非法對待,包括被單獨秘密關押半年、不准其妻委託的辯護人與其會見、幾天幾夜不讓睡覺、被威脅與恐嚇、被帶上死刑犯的手銬腳鐐、最長兩百多天沒有放過風等,其辯護律師致函天津市檢察院,要求就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對違法單位和人員予以查處。2015年5月20日,吳淦因在南昌抗議江西高院不讓“樂平冤案”的律師閱捲而被拘留,後被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和尋釁滋事兩罪批准逮捕。


燕薪律師致天津市檢察院的控告函

控告人:燕薪,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1101200510330274,系,吳淦的辯護人,聯繫電話:15110279280

控告事項:

望貴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吳淦在被羈押期間遭受非法對待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對違法單位和人員予以查處

事實和理由:< /strong>

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受吳淦妻子宋鍇的委託,指派燕薪律師擔任涉嫌尋釁滋事、顛覆國家政權罪犯罪嫌疑人吳淦的辯護人,燕薪律師在會見吳淦時對該委託進行了確認,並由吳淦本人簽署了委託。燕薪律師經兩次會見了解到吳淦在羈押期間遭受各種非法對待,現依法提出控告:

一、吳淦曾遭遇非法羈押

據吳淦陳述,其“先後在閩京津三地關押,其中被單獨秘密關押半年。整個關押期間共被提審三百多次。”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控告人認為,公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應當由法定的有權機關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執行,並關押在法定的羈押場所。而吳淦被逮捕後卻有長達半年的時間被單獨秘密關押,該羈押處所是否在看守所內,以及單獨關押是否辦理相關法律手續,是否有在看守所外的場所進行訊問,將對辦案程序的合法性和被羈押人的基本權利保障構成嚴重影響,對此點,檢察機關應引起高度重視,查明並落實有關事實。

二、吳淦獲得律師幫助和辯護的權利被不當乾預

據吳淦陳述,

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關押期間,辦案人員要求我認罪,換他們指定的律師。他們強行安排我會見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主任王雪莉,會見後被我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不准吳淦妻子委託的辯護人會見吳淦,卻要求吳淦接受偵查機關安排的律師作為辯護人,如此行事不但與吳淦本人的意願相違背,更是對其行使委託辯護人權利的不當乾預。

三、吳淦在羈押期間遭遇幾天幾夜不讓睡覺等酷刑虐待及其它誘導、威脅、恐嚇,基本生活權利也無法得到保障

據吳淦陳述,在關押期間,北京市公安局警察安少東幾天幾夜不讓睡覺。我極其疲倦睜不開眼,安少東讓武警強行撐開我眼睛接受審訊。我不堪忍受,以頭撞牆。睡覺時還劃個線,被子稍微出線,我就被弄醒。在夏天時,安少東將空調調到最冷。”“201586日,安少東欺騙我說提審要錄像,後我被黑頭套帶到一個地方,要求我接受央視董倩的採訪。但我沒按照他們要求的說,而是揭露他們的惡行。”“安少東還威脅稱要開警車到我女兒學校騷擾,並稱要讓我家人受連累,使他們因此而恨我。另一個辦案人員聲稱要讓我家破人亡。”、“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間曾被安排住院,進行過度的、誇張式的治療,以製造心理壓力。”、“曾讓我帶上死刑犯的手銬腳鐐,並帶‘工’字鏈。”“各種權利被長期剝奪,無法上錢、上物、購物,生活正常保障都沒有。最長兩百多天沒有放過風,沒有日曬。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期間,經常幾個月放一次風。”“同倉人員被要求不能與我交流,跟牢頭說我是邪教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據此,吳淦遭遇的前述行為已然屬於刑訊逼供的範疇。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是保障其生命健康權所必需,幾天幾夜不讓睡覺不但剝奪了吳淦正常休息的權利,更是已然達到了酷刑的程度。

《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戒具只能用於製止和消除人犯實施暴力、脫逃、自殺和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嚴禁以戒具作為刑訊和體罰的手段。”並在這之後規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幾種情況,但吳淦的情況並不屬於其中的任何一種。該《通知》第五條規定:“戴手銬、腳鐐的時間不得超過15天。”看守所的行為顯然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綜上,控告人認為,辦案單位、辦案人員、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的前述行為不但與現行法律法規相違背,更是對吳淦基本人權的侵犯。

四、吳淦在羈押期間的控告權被剝奪

據吳淦陳述,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關押期間,我要求會見駐所檢察官,始終沒見到。

控告人認為,吳淦在羈押期間因遭受非法對待,在無法通過律師代為控告的情況下,其有權向駐所檢察官提出控告,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達其會見要求。然而,吳淦多次表達要求會見駐所檢察官的意願,卻始終未能如願,其控告權被非法剝奪,合法權益更是無從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依據上述規定,控告人現特向貴院提出控告,望貴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吳淦在羈押期間遭受非法對待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對違法單位和人員予以查處,以保障被羈押人的基本權利能夠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實現。

此致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控告人:燕薪
2016年12月16日

抄送: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