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簡稱《消除種族歧視公約》)由聯合國大會於1965年通過,1969年正式生效。截止2014年,該公約有175個締約國,是獲得各國批准最廣泛的人權條約之一。《消除種族歧視公約》將種族歧視界定為“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區別、排斥、限製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條約還規定了締約國打擊種族歧視的義務。例如:
此外,《種族歧視公約》還設立了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18為獨立專家組成,每年在日內瓦舉行兩次會議。該委員會也是聯合國的第一個人權條約機構。通過草擬對條約義務範圍的一般性意見、組織有關種族歧視的主題討論以及審議締約國落實條約的進展,委員會對締約國遵守《消除種族歧視公約》提供指導和監督。它也可以在預警和緊急行動程序中發布決定,以防止和限制嚴重的種族歧視現象和處理種族仇恨和暴力加劇的情況;在締約國承認該權能的前提下,委員會還可接受指控締約國違反該公約保障下的權利行為的個案申訴和來文。到2014年6月中旬為止,中國沒有承認委員會的這一權能,故委員會無法接受針對中國的個案申訴。
按照委員會的審議程序,締約國必須每兩年提交一次報告,陳述其為落實條約所採取的具體措施,但實際上報告經常被合併,並且每四年或更長時間審議一次。在審議準備過程中,委員會會任命一名委員作為“國別報告員”主導文件的草擬和締約國的審議工作。其中一個文件是大體羅列在審議的互動對話中應被提出的議題的清單。與其他條約機構的議題清單不同的是,該清單只是一個討論指南,並不要求締約國在審議對話前就其中的主題進行書面回复。在對所有的材料進行考量後,委員會將以與締約國的代表進行互動對話的方式審議其報告。對話之後,委員會會通過包含最後的評論和建議在內的結論性意見,也可要求締約國就特定領域的發展情況作出後續報告。
民間社團成員可以通過提交報告、做口頭聲明、組織邊會和向委員做簡報等方式在審議的各個階段提供信息。委員會也鼓勵締約國諮詢公民社會的意見並將他們提供的信息融入國家報告和後續程序中,並將審議後的結論性意見廣泛傳播。除了來自於民間社會成員的信息外,委員會也會考慮諸如聯合國機構和國家人權機構等其他有關各方的資料。
中國於1981年批准了《消除種族歧視公約》。
在成為一個國際條約的締約國時,該國可以在不違背條約核心宗旨的前提下提出保留、諒解或聲明,以表明該國對某些條款的解釋或者更改其在條約下的某些權利和義務。中國在批准《消除種族歧視公約》時發表其不受第22條約束的聲明。該條款的內容是:
兩個或兩個以上關於本公約的不同解釋或應用的締約國間的任何爭端,如不能以談判或以本公約所明確規定的程序解決的,應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時提交國際法院裁決,除非爭端各方商定其他解決方式。
自批准《消除種族歧視公約》後,中國至今共接受了委員會的六次審議。對中國下一次的審議時間尚未安排。以下是中國《消除種族歧視公約》審議的相關官方文件和中國人權的參與。
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合併定期報告審議
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和第十三次合併定期報告審議(2009年)
第八次和第九次合併定期報告審議(2001年)
第五次、第六次和第七次合併定期報告審議(1996年)
第三次和第四次合併定期報告審議(1990年)
第二次定期報告審議(1986年)
第一次報告審議(198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