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毛恒凤,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身份证号:31011019611209082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433弄3号乙。
委托代理人:吴雪伟,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兴路1号811室,邮编:200090
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地址:上海市福州路185号。电话:62310110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10)黄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10)黄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首先说明一审原告未参加庭审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在开庭前一审原告到庭抗议黄浦法院在安徽省女劳教所秘密开庭审判其不服劳教决定一案,并在合议庭法官、众多警察及代理人的面前,当众揭露她在安徽省女劳教所遭受到的酷刑虐待侮辱,并要求其代理人不要参加秘密审判活动。在合议庭没有作出把原告带离法庭的决定的情况下,是众多警察强制把原告带离法庭,对於警察的无法行为,合议庭没有阻止。再则说明一审原告代理人在2010年5月27日到黄浦法院立案庭递交原告不服劳教起诉状,立案庭当时拒收。代理人又将诉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至黄浦法院立案庭,之后代理人向上海市二中院、高院等提岀,黄浦法院才在同年6月7日立案。
上诉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采纳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
从一审认定的王军、王文鸿、宋清军、沈巍四个证人证言来看,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四个证人因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身份证明,故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判决认为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显然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对一审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其中存在诸多违法、错误和自相矛盾的内容:四个证人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分局的警察,本应是案件的承办方,而在本案中却成了被询问人、证人。除去辨认及制作辨认笔录的时间,杨浦警察对四个北京警察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前后累计仅两个多小时,由於本案是现场发现,且一审原告被北京警察当即带离至八宝山派出所,因此根本没必要进行辨认。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一审原告作出任何处罚决定,这说明一审原告在2009年12月25日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事实上亦如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关於对毛恒凤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请示中的内容:
羁押情况:2010年2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及“案发经过: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传唤后查获。”乍一看似是一审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传唤后查获被行政拘留10日,且在羁押期间。殊不知所谓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在“案发”两个多月后,且在没有北京市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手续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这似乎已经“过罚相当”,但问题并不如此简单,上海有关行政部门为了把一审原告关进劳教所,把发生在2009年12月25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已由杨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案件随意改变性质,炮制出一个定性为“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的案件,这是因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没有涉及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杨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中的内容也是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这份工作情况中口口声声提到:“我杨浦公安分局接到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队电话……要求我局进行调查处理。接报后,我局於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派员赴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杨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无权代表杨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不能代表行政主管部门。杨浦警察对本案所有的调查都是在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队的办公室内进行的,竟连“案发现场” 都没到过,更谈不上进行现埸调查及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由一审被告提供的毛恒凤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案证据清单中的第七项第一条:“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009年12月25日上午查获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毛恒凤并将其移送上海市公安机关的情况。”此部分定性内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同杨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中的定性内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不相符,而“移送上海市公安机关”的内容又与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在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中的内容不相符合。实际上一审原告是在2009年12月25日被北京警方交给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后於同年12月26日强制带回上海。一审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返回北京直至2010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涉嫌超越职责範围)绑架后强制带回上海(详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2010年2月24日的工作情况),而不是一审被告所认为的:“2009年12月25日上午查获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毛恒凤并将其移送上海市公安机关”。从现有的由一审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来看,还没有一份书面材料是出自2010年2月22日之前的,距“案发”59天;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治安支队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分别在2010年2月22日和2月23日的工作情况中均提到一审原告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分院门口扰乱秩序。两家如此熟悉北京的部门却不知道北京一中院没有设一分院,既然没有这个地点,又何来扰乱秩序!“吹牛也得打草稿” ,本案中的诸多内容虚假、荒诞、违法,在此恕不累述,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一审庭审时由被告方播放的视频资料说明一审原告有扰乱秩序的行为,但被告对其播放的视频资料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说明制作时间、制作人,不能说明视频资料的来源,没有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且与四个证人的证言和劳教决定书上认定的内容明显不符。因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属无证据效力。
由於上述证据无证据效力,一审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杨浦公安分局已经在2010年2月25日对2009年12月25日上午九时许发生在北京市一中院西大门处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一案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应该是所谓的“过罚相当” ,处罚程序完成,接下来只有被处罚当事人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的程序,哪里同时还有2009年12月25日上午九时许发生在北京市一中院西大门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案件。对此一审被告代理人表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已经撤销。一审原告代理当即表示: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的日期是在劳教决定作出之后,再则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中没有依据法律,没有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连撤销是在什么日期作出、是哪个编号的行政拘留决定都没有注明,如此撤销行政拘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被告作岀的劳教决定,属明显的“一案两罚”。对此一审被告代理人表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与劳教案无关,劳教案不属於行政案件範围。不仅如此,在一审判决的记载中,被告对於原告提出的3份证据:1、上海市杨浦公安分局沪公(杨)行决字[2010]第20000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沪公杨字第030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3、沪公(杨)(大)行传字[2010]第31号传唤证(传唤中的定性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为与本案无关,这说明在劳教案中连传唤手续都没有了,当事人怎么到案作询问笔录。实际上沪公(杨)(大)行传字[2010]第31号传唤证及之前的所谓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杨浦公安分局在2010年2月25日对一审原告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等材料是为杨浦公安分局对一审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所用的,却被一审被告篡为己有,用於劳教案。对於一审被告的错误认为,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附证据1),一审被告在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中“(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劳动教养期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一审被告在2010年3月4日对一审原告作出劳教一年六月的决定,劳教期应从作出劳教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计算,而一审被告却把劳教期提前至2010年2月25日,既是杨浦公安分局对一审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日期,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劳教案与行政拘留案无关,却又把劳教决定作出之前的行政拘留且已执行的日期作为劳教期计算,这能认为无关吗!一审被告的错误还在於把行政拘留已经执行的日期作为劳教期执行前的羁押日期并予以折抵,因为这与法无据。这是一审被告对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进行“后期补救”,同时又欲规避“一案两罚” 的指责。行政拘留决定是处罚行为,既具体行政行为,而先期羁押是强制措施,诸如传唤、留置盘问、乃至刑事拘留。
一审被告在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中的签名及送达日期能证明送达人不是在劳教决定作出的次日(2010年3月5日)将劳教决定书送达给一审原告及家属;能证明的是送达人在2010年3月8日把劳教决定书送达给社区民警吴永卫,而并不存在杨浦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於毛恒凤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的情况说明中的现象;在被劳动教养人员签名一栏中空白;承办人、见证人的签名日期是2010年3月9日(附证据2),以此证明在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一审被告是在劳教决定作出的次日即向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内容非事实。
第二,案件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提,且没有作出合理说明。
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案是北京警方移交的案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例如没有北京警方的立案材料,没有调查笔录,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移送手续、上级领导的批示等,也就是说北京警方根本就没有立案,何来的案件移交!再则,案件已经发生近两个月了才想到移交,为何之前不移交,而到2010年的2月20日才“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如果北京警方受理了该案,也应当在三十日内就已经处理、处罚完毕了。再退一万步讲,如“移送程序”合法有效,也只是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案件,而非“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劳教案件。种种现象,只能说明本案就是地方行政部门为了非法限制一审原告的人身自由、并进一步实施打击迫害而随意编了个藉口。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提出的诸多问题避而不提,也没有予以合理说明,并在审判笔录中多处错记、漏记,为此一审原告代理人在2010年7月21日的审判笔录签名处提示:记录有误,三天后到黄浦法院补正。2010年7月28日一审原告代理人到一审法院415法庭对审判笔录进行补正,并在审判笔录签名处作了文字说明:“整个庭审记录有遗漏,在法庭有现场录音及摄像,详细内容可与录音作对比,以录音资料为准”。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适用的部门规章合法有效,这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牴触。”《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牴触。”《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的第二行内容明确表示:现羁押於安徽省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一审原告代理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都强调提出: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按照上述规定,唯有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一审被告当庭表示:是已签署公约,但还没加入,故与本案无关(上述内容在一审的审判笔录和判决书中均无记录和提到)。很显然,一审被告的认为是十分错误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於部门规章,却可以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长达4年之久。对照上述宪法、法律和中国政府巳经签署十二年的国际公约,被上诉人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涉嫌违宪、违法和违反国际公约。因此,被上诉人按照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的部门规章对上诉人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非法和无效的,故应予撤销。而一审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合法有效,这是极其错误的。
201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错案必纠。上海黄浦法院“顶风作案”,继续在制造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一系列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裁判。真正体现“公平与公正比太阳更光辉”!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随状附证据一式二份
证据清单:
1.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证明劳动教养期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
2.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送达人不是在劳教决定作出的次日将劳教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家属。
上诉人:毛恒凤
20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