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恆鳳的行政上訴狀

2010-08-11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毛恆鳳,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漢族,江蘇省高郵市人,身份證號:310110196112090820.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杭州路433弄3號乙。
委託代理人:吳雪偉,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興路1號811室,郵編:200090
被上訴人: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吳軍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主任
地址:上海市福州路185號。電話:62310110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10)黃行初字第124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10)黃行初字第124號行政判決;

2、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首先說明一審原告未參加庭審的原因之一是因為在開庭前一審原告到庭抗議黃浦法院在安徽省女勞教所秘密開庭審判其不服勞教決定一案,並在合議庭法官、眾多警察及代理人的面前,當眾揭露她在安徽省女勞教所遭受到的酷刑虐待侮辱,並要求其代理人不要參加秘密審判活動。在合議庭沒有作出把原告帶離法庭的決定的情況下,是眾多警察強制把原告帶離法庭,對於警察的無法行為,合議庭沒有阻止。再則說明一審原告代理人在2010年5月27日到黃浦法院立案庭遞交原告不服勞教起訴狀,立案庭當時拒收。代理人又將訴狀以掛號信形式郵寄至黃浦法院立案庭,之後代理人向上海市二中院、高院等提岀,黃浦法院才在同年6月7日立案。

上訴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錯誤採納不符合證據要求的證人證言和視聽資料。

從一審認定的王軍、王文鴻、宋清軍、沈巍四個證人證言來看,沒有證人的身份證明,證人沒有出庭接受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四個證人因沒有出庭接受質證,也沒有身份證明,故其證言沒有證據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一審判決認為這四個證人的證言形式合法,內容真實,顯然這種認定是錯誤的。對一審被告提供的所謂證據進行分析後認為,其中存在諸多違法、錯誤和自相矛盾的內容:四個證人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公安分局的警察,本應是案件的承辦方,而在本案中卻成了被詢問人、證人。除去辨認及製作辨認筆錄的時間,楊浦警察對四個北京警察製作詢問筆錄的時間,前後累計僅兩個多小時,由於本案是現場發現,且一審原告被北京警察當即帶離至八寶山派出所,因此根本沒必要進行辨認。從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對一審原告作出任何處罰決定,這說明一審原告在2009年12月25日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事實上亦如此;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關於對毛恆鳳收容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的請示中的內容:

羈押情況:2010年2月25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及“案發經過: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經傳喚後查獲。”乍一看似是一審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經傳喚後查獲被行政拘留10日,且在羈押期間。殊不知所謂的“案發”時間是2009年12月25日,而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在“案發”兩個多月後,且在沒有北京市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手續等相關資料的情況下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決定,這似乎已經“過罰相當”,但問題並不如此簡單,上海有關行政部門為了把一審原告關進勞教所,把發生在2009年12月25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且已由楊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案件隨意改變性質,炮製出一個定性為“擾亂社會治安秩序” 的案件,這是因為《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沒有涉及到“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楊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隊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況中的內容也是定性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在這份工作情況中口口聲聲提到:“我楊浦公安分局接到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隊電話……要求我局進行調查處理。接報後,我局於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派員赴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隊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楊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隊無權代表楊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隊不能代表行政主管部門。楊浦警察對本案所有的調查都是在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支隊的辦公室內進行的,竟連“案發現場” 都沒到過,更談不上進行現埸調查及製作現場調查筆錄;由一審被告提供的毛恆鳳擾亂社會治安秩序案證據清單中的第七項第一條:“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治安支隊出具的工作情況,證明2009年12月25日上午查獲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毛恆鳳並將其移送上海市公安機關的情況。”此部分定性內容“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同楊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隊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況中的定性內容“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不相符,而“移送上海市公安機關”的內容又與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駐京工作組在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工作情況中的內容不相符合。實際上一審原告是在2009年12月25日被北京警方交給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駐京工作組後於同年12月26日強制帶回上海。一審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返回北京直至20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被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駐京工作組(涉嫌超越職責範圍)綁架後強制帶回上海(詳見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駐京工作組2010年2月24日的工作情況),而不是一審被告所認為的:“2009年12月25日上午查獲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毛恆鳳並將其移送上海市公安機關”。從現有的由一審被告提供的所謂證據來看,還沒有一份書面材料是出自2010年2月22日之前的,距“案發”59天;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治安支隊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駐京工作組分別在2010年2月22日和2月23日的工作情況中均提到一審原告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分院門口擾亂秩序。兩家如此熟悉北京的部門卻不知道北京一中院沒有設一分院,既然沒有這個地點,又何來擾亂秩序!“吹牛也得打草稿” ,本案中的諸多內容虛假、荒誕、違法,在此恕不累述,請求二審法院明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一審庭審時由被告方播放的視頻資料說明一審原告有擾亂秩序的行為,但被告對其播放的視頻資料沒有提供原始載體,不能說明製作時間、製作人,不能說明視頻資料的來源,沒有附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且與四個證人的證言和勞教決定書上認定的內容明顯不符。因而,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屬無證據效力。

由於上述證據無證據效力,一審被告又沒有提供其它有效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採納證據錯誤。

在一審庭審中原告代理人提出:楊浦公安分局已經在2010年2月25日對2009年12月25日上午九時許發生在北京市一中院西大門處的“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一案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決定,且已執行,應該是所謂的“過罰相當” ,處罰程序完成,接下來只有被處罰當事人依法進行復議或訴訟的程序,哪裡同時還有2009年12月25日上午九時許發生在北京市一中院西大門處“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案件。對此一審被告代理人表示: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決定已經撤銷。一審原告代理當即表示:撤銷行政拘留決定的日期是在勞教決定作出之後,再則撤銷行政拘留決定中沒有依據法律,沒有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連撤銷是在什麼日期作出、是哪個編號的行政拘留決定都沒有註明,如此撤銷行政拘留決定沒有法律依據,故一審被告作岀的勞教決定,屬明顯的“一案兩罰”。對此一審被告代理人表示: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決定與勞教案無關,勞教案不屬於行政案件範圍。不僅如此,在一審判決的記載中,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3份證據:1、上海市楊浦公安分局滬公(楊)行決字[2010]第20000000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滬公楊字第030號撤銷行政拘留決定書;3、滬公(楊)(大)行傳字[2010]第31號傳喚證(傳喚中的定性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認為與本案無關,這說明在勞教案中連傳喚手續都沒有了,當事人怎麼到案作詢問筆錄。實際上滬公(楊)(大)行傳字[2010]第31號傳喚證及之前的所謂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及楊浦公安分局在2010年2月25日對一審原告作的兩份詢問筆錄等材料是為楊浦公安分局對一審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決定所用的,卻被一審被告篡為己有,用於勞教案。對於一審被告的錯誤認為,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供新證據予以證明(附證據1),一審被告在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勞動教養執行通知書中“(宣佈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勞教期一日,勞動教養期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一審被告在2010年3月4日對一審原告作出勞教一年六月的決定,勞教期應從作出勞教決定之日起開始執行計算,而一審被告卻把勞教期提前至2010年2月25日,既是楊浦公安分局對一審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日期,一審被告在一審庭審中表示勞教案與行政拘留案無關,卻又把勞教決定作出之前的行政拘留且已執行的日期作為勞教期計算,這能認為無關嗎!一審被告的錯誤還在於把行政拘留已經執行的日期作為勞教期執行前的羈押日期並予以折抵,因為這與法無據。這是一審被告對楊浦公安分局作出的錯誤行政行為進行“後期補救”,同時又欲規避“一案兩罰” 的指責。行政拘留決定是處罰行為,既具體行政行為,而先期羈押是強制措施,諸如傳喚、留置盤問、乃至刑事拘留。

一審被告在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勞動教養決定書送達回執中的簽名及送達日期能證明送達人不是在勞教決定作出的次日(2010年3月5日)將勞教決定書送達給一審原告及家屬;能證明的是送達人在2010年3月8日把勞教決定書送達給社區民警吳永衛,而並不存在楊浦公安分局法制辦公室出具的關於毛恆鳳勞動教養決定書送達回執的情況說明中的現象;在被勞動教養人員簽名一欄中空白;承辦人、見證人的簽名日期是2010年3月9日(附證據2),以此證明在一審判決書中記載的一審被告是在勞教決定作出的次日即向原告送達勞動教養決定書的內容非事實。

第二,案件來源不合法,一審判決對此避而不提,且沒有作出合理說明。

在本案的一審庭審中,被告認為該案是北京警方移交的案件,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件的來源合法。例如沒有北京警方的立案材料,沒有調查筆錄,沒有行政主管部門的移送手續、上級領導的批示等,也就是說北京警方根本就沒有立案,何來的案件移交!再則,案件已經發生近兩個月了才想到移交,為何之前不移交,而到2010年的2月20日才“移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如果北京警方受理了該案,也應當在三十日內就已經處理、處罰完畢了。再退一萬步講,如“移送程序”合法有效,也只是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政案件,而非“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勞教案件。種種現象,只能說明本案就是地方行政部門為了非法限制一審原告的人身自由、並進一步實施打擊迫害而隨意編了個藉口。一審判決對一審原告提出的諸多問題避而不提,也沒有予以合理說明,並在審判筆錄中多處錯記、漏記,為此一審原告代理人在2010年7月21日的審判筆錄簽名處提示:記錄有誤,三天後到黃浦法院補正。2010年7月28日一審原告代理人到一審法院415法庭對審判筆錄進行補正,並在審判筆錄簽名處作了文字說明:“整個庭審記錄有遺漏,在法庭有現場錄音及攝像,詳細內容可與錄音作對比,以錄音資料為準”。

第三,一審判決認為一審被告適用的部門規章合法有效,這是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8條規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一審判決書的第二行內容明確表示:現羈押於安徽省女勞動教養管理所)。一審原告代理人在起訴狀和庭審中都強調提出: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都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按照上述規定,唯有依照法律確定的根據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一審被告當庭表示:是已簽署公約,但還沒加入,故與本案無關(上述內容在一審的審判筆錄和判決書中均無記錄和提到)。很顯然,一審被告的認為是十分錯誤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屬於部門規章,卻可以違法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長達4年之久。對照上述憲法、法律和中國政府巳經簽署十二年的國際公約,被上訴人適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涉嫌違憲、違法和違反國際公約。因此,被上訴人按照違反中國憲法和法律的部門規章對上訴人做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是非法和無效的,故應予撤銷。而一審判決認為《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合法有效,這是極其錯誤的。

2010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錯案必糾。上海黃浦法院“頂風作案”,繼續在製造冤、假、錯案。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採納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一系列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為此上訴人特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真相,作出公正裁判。真正體現“公平與公正比太陽更光輝”!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隨狀附證據一式二份
證據清單:
1.勞動教養執行通知書。證明勞動教養期從2010年2月25日開始。
2.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送達回執。證明送達人不是在勞教決定作出的次日將勞教決定書送達給當事人及家屬。

 

上訴人:毛恆鳳
20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