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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2005年5月4日

上诉人师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大 学文化,原系《当代商报》记者, 住山西省太原市军安里小区三号楼 西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10107680725125。因涉 嫌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于2004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国家安全局无 任何法律手续带走,当日住宅被非 法搜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 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长沙市看守 所。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 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 无罪。


上诉理由:

一、 原判认定事实不当,本案所涉及 的中共中央文件不是国家秘密,上 诉人不存在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 密的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4月20日将 编务会议上记录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稳定工 作的通知》(中办发[2004]11号)的重要 内容摘要,发给境外网站,构成为 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一) 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
1, 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不当 手段获悉该文件基本内容。 当日王某在例行编前会上口 头传达时,参加人员并非只 是部门主任以上的中层干部 ,而是和平时一样全体编辑 人员全部到会,如证人彭治 国当时只是一名普通编辑, 上诉人辞职离开报社以后他 才担任编辑部主任。上诉人 当时是部门主要负责人,应 知道传达的范围,并就此一 再向办案人员及一审法院陈 情说明,但一审法院判决对 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没有采 信上诉人的陈述;
2, 传达人王某湘潭口音很重, 上诉人作为一名外地人听起 来十分吃力,没有准确听到 他说此文件是绝密文件,况 且在这样一个范围内传达, 加上平时王某经常传达上级 的各种所谓“重要”、“极重 要”的通知、精神,有故弄玄 虚之嫌,因此没有在意;
3, 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该“绝密 文件”的真实模样,法官也没 有看到,不符合证据必须当庭 出示的法律要求,上诉人有理 由拒绝承认存在这样一份所谓 “绝密文件”;
4, 传达人王某系口头传达,且湘 潭口音很重,因此上诉人在记 录过程中也只是简单摘要,不 能以一概全,不能形成一份完 整的文件内容;
5, 不存在传达人王某称曾当众制 止上诉人不要做记录的事实。 会上,上诉人坐在王某右手边 ,且是报社业务主要负责人, 如果上诉人听到不要做记录的 要求,绝不会故意当众继续记 录下去,这符合工作常规;且 判决书第5页列举“物证”时, 其中“③、证人王某某、彭治 国的笔记本,上均记载有中办11 号文件的摘要内容;”彭治国 作为普通编辑都可以记录而未 被制止,与判决书称“王某某 发现师涛在作记录,就专门提 醒师涛不要作记录的事实”自 相矛盾;
6, 洪哲胜博士的《民主通讯》是 一个独立的媒体,并不是什么 “敌对势力”,“反动网站”, 判决书的认定是一种已经过时 的阶级斗争思维。将这份摘要 提供给《民主通讯》只是将新 闻公开,这是记者的天职,不 是将情报出卖给“敌对势力”的 特务行为。且上诉人并未因此 获得“稿费”,法院有关稿费证 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 关于文件的性质,上诉人认为,这 份所谓“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不 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秘密。

理由是:
1, 《国家保密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 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 人员知悉的事项。”而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中 办发[2004]11号)的文件内容只是执 政党的关于稳定、宣传工作的 政策规定,没有具体涉及国家 安全和国家利益,也没有按照 法定程序确定只限于某一级别 、某一范围的党员、官员知晓 ,并且也不符合该法第八条中 列举的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外交 外事、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 学技术、国家安全、追查犯罪 以及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 保守的国家秘密范围。并且, 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办公 厅许多文件、通知均在新闻媒 体上公开发表,而该11号文件从 内容上看,是关于“稳定工作 ”的事务性文件而非国防机密 、科技情报、商业秘密或国家 资源数据,完全是社情民意方 面的内容,是全天下众所周知 的事实,毫无“秘密”可言。 将此内容的文件列为“绝密” ,本身就与“依法执政”、“ 执政为民”、“政务公开”的 执政纲领相违背,有规避公众 “知情权”之嫌。
2, 这份文件甚至不能认定是政党 机密,因为从逻辑上讲,政党 是个封闭团体,政党机密不能 扩散到非政党人员。假若传达 到非政党人员,等于事实上文 件已解密。本案上诉人是非党 人士,没有在中共党旗下宣誓 保守政党秘密,政党将自己的 文件扩散到上诉人,上诉人没 有为政党保密的义务。
3, 国家保密局在事后为这份中共 中央文件确定密级,违背《国 家保密法》第8条的规定,是为 安全部门罗织罪名制造证据。 这样制造出来的证据不符合证 据客观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判 决的依据。而且这份事后炮制 的证据正好说明对这份文件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即使国家安 全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 都没有把握,怎么能要求上诉 人知道是国家秘密呢?
4, 这份文件虽然有声称国务院办 公厅联署, 但是从文件的内容 和文件发布程序看,仍然是一 份政党文件,不是涉及政府事 务的文件。因此,不能由此视 为国家秘密。


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为境外非法提 供国家秘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 危害国家安全

上诉人将中共中央文件传送到境外 网站,是为了阻止海外民运人士闯 关,这与这份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 ,而且文件传出以后,确实没有发 生民运人士闯关的案例,这也充分 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 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而且有利 于文件精神、执政党政策的落实。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必须有社 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诉人主观 上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动机,客观 上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认定上 诉人构成犯罪,实属枉法裁判。


三、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起诉证 据无效

2004年11月23日中午,上诉人在离开家不 到100米处突然被密捕,戴上黑头罩被 带走。被“抓获”时上诉人没有看到 任何证件且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当 天下午长沙市国家安全局在没有任何 证据的情况下,会同山西当地安全局 人员非法闯入上诉人在太原的家进行 非法搜查,后又非法将上诉人带回长 沙。第二天才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刑 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侦查程序中对侦 查对象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传唤、拘 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 捕,对侦查对象的住宅、办公场所可 以搜查,但是采取这些措施都必须持 有法律手续。长沙市国家安全局在对 上诉人进行“抓获”之前,没有任何 合法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涉嫌向境外 提供国家秘密。他们所能取得的,最 多是一些电子信息,并不符合证据的 形式要件。他们通过非法“抓获”上 诉人,取得上诉人的口供,通过非法 搜查上诉人的住宅,取得上诉人的笔 记本和其他物证,然后形成证据链条 ,本案的证据体系就是这样建立起来 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必 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其 中合法性就是指必须以法定程序取得 证据,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 刑讯逼供的证据、非法搜查的证据) ,即使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也不可 以被法庭采信。本案从非法侦查开始 ,所有的证据都是建立在非法操作的 基础之上的,因此,根据程序正义的 原则,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 ,都不能采信。


四、判处上诉人十年重刑,违背了罪 刑相适用原则

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真的构成为 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根据本案 的情节和实际情况以及司法惯例,本 案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甚至判处缓 刑。原判认为上诉人为境外非法提供 的是绝密级中央文件,属于情节特别 严重,所以判处十年徒刑。其实,是 否情节特别严重要看造成的客观后果 ,本案造成了什么值得一提的后果? 造成了外交、国防情报泄露?造成了 科技、经济情报流失?都没有。有什 么理由判处十年重刑?只有一个解释 ,那就是对法律的无知和对自由派知 识分子的恐吓报复。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为境 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没有事实根 据和法律依据,纯属对法律、对证据 的机械理解,为此,特依法上诉,请 二审法院秉承司法良知,本着对历史 负责的态度,予以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师涛
二00五年五月四日
















607;林顿在中国互联网峰会上提出师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