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去年發生在1291次列車上乘客曹大和被捆綁致死一案,一度引爆民眾對鐵路系統普遍不滿及對社會良知的基本拷問。今年又爆王宇律師與鐵路職工發生衝突被鐵路法院審理多處違反程序之事,由於相關司法解釋賦予了鐵路法院、檢察院司法管轄權,進而鐵路行業內部具備了相對獨立的司法系統,如此客觀上觸發鐵路上暴力事件的升級,且已經引發了公眾對其司法公正性的普遍質疑。
作為受害人曹大和、及王宇家屬委託的代理律師,我認為:一切賦予鐵路運輸法院、檢察院行使司法權的司法解釋均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在此我們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二條二款的規定,特向貴委員會提出建議對賦予全國鐵路法院、鐵路檢察院司法管轄權進行違憲、違法審查。
(一)、《關於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範圍的規定》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
(二)、《關於旅客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
(三)、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30條(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四)、《關於指定北京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範圍的規定》 (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
(五)、《關於指定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範圍的規定》 (2005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
(六)、其它授權鐵路法院、檢察院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司法解釋。
本案述及涉嫌違憲、違法司法解釋均規定部分案件由鐵路法院、檢察院管轄,然而,這個系統鐵路法院、檢察院的存在本身涉嫌違憲、違法。將部分案件交由其管理自然違憲、違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鐵路運輸法院、鐵路檢察院行使司法權缺乏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也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該條規定了法院及檢察院產生及職權需要有法律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該條明確了現有行使審判權的機構,並沒有賦予鐵路運輸法院審判權,也沒有明確鐵路運輸法院屬於專門法院。該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目前為止,鐵路運輸法院、檢察院的設置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其行使司法權也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而本提案述及的司法解釋規定將相關案件交由其審理,相當於超越法律規定而賦予了鐵路運輸法院、檢察院司法權,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二)、鐵路運輸法院、檢察院受制於行政權
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力,應該由不同的國家機關分別行使,相互獨立,互不隸屬。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我國現行體制是將鐵路運輸司法機關隸屬於行政權之下,附設於鐵路運輸企業之中,形成了行政權干預司法權,司法權隸屬於行政權的格局。這明顯是一種違憲行為。雖然鐵路運輸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有業務指導權,但是由於我國審級獨立的原則,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只是指導關係,而不是領導關係。也就是說,如果案件不到高級人民法院來,上級法院對鐵路運輸法院的指導權也形同虛設,或者說作用不大。因為按照我國的級別管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審判。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鐵路運輸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則作為終審法院。這就使鐵路運輸法院享有了事實上的終審權,而這種事實上的終審權又受制於鐵路運輸企業,並且受到鐵路行政權的影響和制約。
(三)、法官檢察官的企業編制、企業撥付經費違反公平原則,導致“兒子審老子”的司法怪象。
法律正當程序的根本要求:任何人不能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鐵路運輸司法機構管轄的案件都是與“鐵路運輸有關”的刑事和民事經濟案件,其當事人必然有一方鐵路運輸企業或者與之有關的其他當事人。根據程序正義的一般要求: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和裁判者地位的中立是其基本要求。鐵路法院、檢察院工作人員職業身份不是政法編制,其編制基本上是企業自行解決的企業編制,部分法官的身份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聘用(合同)幹部。經費,也來自於企業,由企業根據其效益情況向該法院撥付經費。鐵路運輸司法機關的法官檢察官的生存利益是與鐵路運輸企業的效益掛鉤的,鐵路運輸企業的興衰決定著這些法官的命運。而鐵路法院、檢察院在介入其相關司法活動中,就很難保證其公正性,出現“兒子審老子”的司法怪象。
(四)、企業監督代替人大監督
由於我國實行同級司法機關向由於我國實行同級司法機關向同級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的模式,因此從法律上講,人大監督實際上是缺位的。每年地方法院院長都要向同級人大匯報工作,但是鐵路運輸法院則變成了向地方鐵路局匯報工作,地方鐵路局的評價指標和方法實際上就成為鐵路運輸司法機關工作的基本指向。這就弱化了鐵路運輸司法機關抗干擾的能力,如此獨立於鐵路運輸企業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已事實上不可能。
綜上所述,本提案述及司法解釋賦予鐵路法院、檢察院行使司法權,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以及基本公平正義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二條二款規定,在此本人鄭重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提案述及司法解釋賦予鐵路法院、檢察院司法管轄權涉嫌違憲、違法審查。取消行業法院的司法職能,以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
此致
建議人:張凱
聯署人: 劉巍(律師)、 黎雄兵(律師)、李和平(律師)、唐吉田(律師)、江天勇(律師)、李方平(律師)、童朝平(律師)、郭旭舉(學者)、董前勇(律師)、彭劍(律師)、吳江濤(律師)、張輝(學者)、丁錫奎(律師)、朱汝嶺(律師)、李春富(律師)、劉洋(律師)、楊學林(律師)、劉強本(學者)、鄭建偉(律師)、王光琦(律師)、李靜林(律師)、李仁兵(律師)、溫海波(律師)、韓慶芳(律師)、何揚(獨立製片人)、曲柏傑(律師)、張文勝(律師)、孫建章(律師)、謝燕益(律師)、李金星、譚傑(法律服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