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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玉蘭案刑事上訴狀

2012年04月13日

【倪玉蘭案】北京殘疾維權人士倪玉蘭於2012年4月10日被以“尋釁滋事”和“詐騙”罪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元;她丈夫董繼勤也被以“尋釁滋事”罪判刑二年。 4月13日,律師程海到西城區看守所會見倪玉蘭,倪委託程海提出上訴。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倪玉蘭,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漢族,大學畢業。被控罪名尋釁滋事、詐騙。現被羈押於北京市西城區看守所。

上訴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區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開庭審理;2.查清事實後改判無罪。

上訴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2010年6月17日12時至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倪玉蘭夥同其夫被告人董繼勤在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情況下任意佔用北京市西城區禦鑫宮賓館1018房間,無故拒絕繳納房款共計人民幣69972元。期間,被告人倪玉蘭、董繼勤嚴重違反賓館會客登記制度,多次阻止來訪人員按章登記病強行撕毀賓館的會客登記本;多次辱罵賓館經理羅建哲、服務員張媛媛、高璽等人;在賓館裝修期間,拒絕換房、退房,嚴重擾亂該賓館的正常經營秩序;上述行為給賓館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另認定我“虛構律師身份,編造遭迫害的悲慘遭遇,騙取被害人趙琳的同情,於2011年1月27日騙取趙琳人民幣5000元(未收繳)”。認定我和董繼勤“任意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多次辱罵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認定我“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上訴人認為,我沒有犯罪事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公檢法人員在辦案中存在一系列違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況,應當追責。

一、我沒有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

雙方證人證言等均證明,2011年17日凌晨1時許,按北京市公安局指定,西城公安分局治安支隊處置隊隊長謝軼、警員孟凡旭、廠橋派出所警察趙國平、沈樹均、杜華5人,共同把我和董繼勤強制押進禦鑫宮賓​​館1018房間,杜華以我倆的名義辦理了住宿登記,並以自己的名義交納了一天房費150元,警察稱是替我們墊付的一天房費。說明我不是“任意佔用”該賓館房屋,而是被強制押進去的。把我們強制押進賓館房間反而說我們是任意佔用,是不知羞恥睜眼說瞎話。

至於住一天后的房費由誰交,我認為是應警察交或賓館承擔,因為押我們住進時賓館人員是明知的,是和警方合作對我們的行政強制,如發生爭議,應當通過訴訟的方法來解決。判決書說我和董繼勤無故拒絕繳納房租69972元,正說明爭議的焦點是房費問題,是民事糾紛。試想一下,我如果按照賓館的單方面要求交納了房費,還有所謂的尋釁滋事之訴嗎?

判決書認定我多次阻止來訪人員按章登記並強行撕毀賓館的會客登記本,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是胡亂認定;說我多次辱罵賓館經理羅建哲、服務員張媛媛、高璽等人,是這些人的一面之詞,不能成立;說我在賓館裝修期間,拒絕換房、退房,嚴重擾亂改賓館的正常經營秩序,更是無稽之談:如果是涉嫌犯罪的任意佔用,還存在換房和退房一說嗎?應當驅逐出去才對啊。

以上認定的所謂犯罪行為全部是民事和經濟糾紛,沒有一項指控的事實屬於犯罪。判決書給人的感覺,西城區法院是隸屬禦鑫宮賓館的,不是國家的法院,把該賓館的房費糾紛用刑事案件的暴力手段來解決。

二、我沒有詐騙罪的犯罪事實

我的大學畢業證書都被警察扣押至今未返還,我戶口本1998年就登記為大學畢業,在中國國際貿易總公司當過法律顧問,是法律工作者,經常給別人提供一些法律幫助,人們習慣稱我為律師。我2002年前是健康的人,有穩定工作,有自己家的住房,從2002年起因為別人和自己家拆遷的事,被西城區的警察打傷腰腿變成不能站立行走的殘疾人,後來被以妨礙公務罪判刑兩次,家被拆遷沒有得到合理補償安置,沒有工作和社保醫保,變成無家可歸的人。判決書上所說的拆遷人給我家的北京市大興區金惠小區一套三居室的周轉用房,根本無人通知我們也沒給鑰匙;判決書所稱西城區德內大街240的董繼勤有祖產房屋,是董繼勤父親的遺產房屋,歸董繼勤的6個兄弟姐妹共有,面積為14.4平方米,她人在居住,如析產董繼勤僅可平均分得2平方米,這也算我家有住房?以上事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是否編造、遭遇是否悲慘、是否受迫害,還有一點點良心的人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

有人出於同情,在網上發帖給我捐助的事,不是我組織的,往我銀行卡上匯款我也不知道,怎能說我詐騙?對我的捐款,應當是出於對我悲慘遭遇的同情,捐款人王強否認警方以欺騙的方式騙取的證詞,證明自己是自願捐款、是對殘疾人的同情;另一捐款人王琳也應當是這樣,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她認為自己是被欺騙、是受害人。一審法院認為王琳被我欺騙,是對捐助者善良行為的褻瀆和極端侮辱。

三、適用法律錯誤

1、刑法第293條規定尋釁滋事罪的情形為:“(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判決認定我所謂尋釁滋事犯罪事實,僅僅“嚴重擾亂了該賓館的正常經營秩序”而不是“破壞社會秩序”,被控事實都屬於民事或行政糾紛的範圍,應當由民法或行政法調整,適用該法條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2、 我沒有詐騙的行為,對我適用該罪法條錯誤。

四、辦案的公檢法人員一系列違法

(一)公安違法

1、非法搜查。搜查時依法我和董繼勤應當在場,扣押物品應噹噹我們面清單,扣押清單應當有我一份,這都沒有做。

2、按照律師法和刑訴法的規定,律師會見我應當在遞交手續後立即安排會見,在律師投訴、起訴後超過5天后才得以會見。

3、非法限制王桂花、葛志慧、岳啟龍等證人出庭,濫用警察權。

4、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4月10日開庭,都竟然出動20多輛警車、一兩百警察和幾十個戴紅袖章的人把西城區法院團團圍住,戒嚴。我是一個殘疾的中年婦女,被控兩罪名都是輕罪,完全沒有必要這樣興師動眾,這是浪費納稅人錢財的濫用職權行為。

5、我給女兒寫過很多次信,都被西城區看守所卡住不寄,非法剝奪我的通信權。

(二)檢察院違法

聽律師說,檢察院階段每次會見我都要檢察院在律師所會見函和起訴意見書上蓋章以示同意。西城區檢察院是國家的監督機關,竟然如此踐踏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知法犯法。

(三)法院的違法

1、律師要求法院通知11位證人出庭作證,喻曉敏法官違法只同意董璇1人出庭,而且法官和書記員還涉嫌把證人名單瀉露給警方,結果是除董璇外的其他證人都被警方控制住不讓出庭。

2、公開審判,應當允許公民自由旁聽。兩次開庭,故意安排在只有五六旁聽席的小法庭,大部分旁聽席被不明身份的人事先佔用,我家親屬和朋友都不能旁聽,剝奪公民的旁聽權。

3、2011年12月29日開庭我體力不支無法坐著,竟讓讓我躺在簡易床上吸氧繼續審理兩個多小時,非常殘忍。

4、2011年12月29日庭審時,程海律師書面提出法院調取我兩次進看守所的體檢報告、2009年6月25日親屬在北京女子監獄會見我前後我在監獄的錄像,證明我受到虐待,喻曉敏不予理睬,藐視法律和律師。

五、辦案人員涉嫌徇私枉法罪和非法拘禁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一)本案公檢法人員涉嫌共同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構成徇私枉法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本案公安、檢察機關、法院明知我不構成犯罪,仍然立案、偵查,公訴、審判,涉嫌徇私枉法罪:

1、涉嫌本罪的西城分局警察有38人多,包括該局廠橋派出所張傑、薛新、呂礦勝?王玉杰、林四松、李建華、李傑、王曉明、汪洋、邵寧、石建強、楊和晨?趙慶松、馮寶義、李銳、杜華、李語冰、孫長洪、張大安、郭勝印;該分局謝軼、孟凡旭、曾濤、張志強、李濤、周強、周亞平、毛斌、李靜、倪乾偉?趙昀、魏強;勘察、鑑定人何欣、伊雁秋?付傑、劉哲;以及決定對我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其他責任人員。

2、有西城區檢察院人員有檢察員劉文惠,以及決定對我逮捕、提起公訴的其他責任人員。

3、有西城區法院本案法官喻曉敏、陪審員宋冰和劉志遠,以及決定判罪的審判委員會成員,認為我無罪的人員除外。

(二)公安和法院人員涉嫌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關於非法拘禁罪立案標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根據此規定,以下公安和法院人員涉嫌非法拘禁罪:

1、2011年6月16日晚把我和董繼勤強制押解至禦鑫宮賓館,非法限制我們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惡劣社會和國際影響,涉罪警察有西城分局謝軼、孟凡旭,趙國平、警察沈樹均、杜華5人。

2、根據律師介紹,一審羈押審限應當是一個半月,經北京市高級法院批准可以延期一個月。本案西城區檢察院2011年10月19日向西城區法院起訴並受理;後該院向西城區法院提出延期審理,2011年12月19日向西城區法院提請恢復法庭審理;2012年2月3日,經北京市高級法院批准延期一個月至3月3日。之後應當依法釋放我或變更強制措施,律師2012年3月22日向喻曉敏遞交《對倪玉蘭、董繼勤變更強制措施、釋放律師函》,書記員張葉婷收,其後仍然堅持羈押我,限制我人身自由非法,涉嫌非法拘禁罪。

總之,一審法判決我有罪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公檢法人員存在一系列違法和涉嫌犯罪,是真正破壞中國法治、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上訴人倪玉蘭:

2012年4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