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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警察不服被判14年上訴案即將開庭:開庭審理申請書(附相關文件3/7)

2013年01月21日

【王登朝】深圳市警察、公民權利踐行者王登朝,在深圳籌備舉行紀念孫中山的集會,宣傳全民享受社保、全民免費醫療、全民平等養老的民生主張,於2012年3月8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被關押8個月後被當局以“貪污罪”和“妨礙公務罪”判刑14年。王登朝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王登朝和他的律師認為這些指控純屬構陷。王登朝曾策劃組織上萬保安人員工會,轟動一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於2月7日開庭審理王登朝的上訴案,山東成思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金星和北京新橋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靜林為王登朝擔任二審辯護律師。

以下附件包括王登朝案的法律文件、律師的呼籲書及憲政學者陳永苗呼籲關注王登朝案的文章。


開庭審理申請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我們是貴院受理的王登朝涉嫌貪污​​、妨害公務犯罪一案[案號:(2013)深中法刑二終字第63號]的二審辯護人。現鄭重申請貴院對該案公開開庭審理。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的涉嫌貪污犯罪的事實錯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的“由王登朝以市保安公司的名義組織、調配保安員幫助祉慶物業完成提供其餘1800多人的安保服務內容,並由張某枝向王登朝支付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是錯誤的,事實是張某枝支付的費用只是部分費用,而不是全部費用,其該部分費用使用的對象為1627名保安員,被告人王登朝與謝某枝之間的關係是合作關係,是被告人代表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和張某枝代表的深圳市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合作,在被告人王登朝被涉嫌以妨害公務犯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被告人王登朝與謝某枝之間尚未結算。其二,在被告人王登朝代表的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與謝某枝代表的深圳市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雙方共同出資,共同完成大運電網安保服務並不違法,更不是觸犯刑法的行為。

(二)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登朝“在張某枝已經向其支付了祉慶物業完成合同所需支付的相關費用的情況下,王登朝將市保安公司為多報的983名保安員所支付的工資、伙食費、住宿費、保險費、交通費、招聘費、服裝費共計2831040元非法佔為己有”是錯誤的,事實是該2831040元一律由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以銀行卡、對公轉賬等方式直接發放給大運安保期間保安員及相關單位,被告人並沒有接觸該款項,更沒有貪污。其二,謝某枝支付的相關部分費用和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支付的2831040元款項使用的對像都是大運電網安保的1627名保安員及其各項開支,並不能且事實上也無法將該兩筆款項使用對象和範圍簡單地人為割裂。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登朝從張金枝手中收取現金及其用於電網安保支出的行為“只能證明是王登朝從張金枝領取的款項中的消費,與公訴機關指控的2831040元沒有直接關係”是錯誤的,事實是被告人王登朝在從張金枝領取款項時,均出具了收據並註明了款項用於大運電網安保的用途,且實際上也全部用於了大運電網安保的各項開支。

(四)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登朝“隱瞞深圳供電局人數設定的真實要求,同時謊稱合同所稱的總共所需644名保安員是指定崗位數,每個崗位需要全天24小時安保作業,必須多招聘保安人員進行倒班才能完成全天24小時的安保和工作任務”是錯誤的,事實是大運電網安保是合同項目,是深圳供電局招投標項目,無論是項目本身,還是合同目的,都是為了電網的安全,為了大運的安全,並不是為了獲取超額的經濟利益,作為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大運電網安保的負責人,被告人王登朝在保證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既定利潤率(注,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通常的項目利潤率為10%,而電網項目的最終確定的利潤率已達到12%)的情況下,多安排電網保安員是嚴格踐行供電局項目及電網安保合同目的的行為,並沒有任何不對,何來“隱瞞”何來“謊稱”。其二,被告人王登朝是在編的人民警察,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是深圳市公安局下屬的百分之百國有企業,作為人民警察,作為肩負大運電網安保的國有企業員工,被告人王登朝既做到了滿足所在公司的既定經濟利益,又切實保障了大運電網安全,這不僅是被告人王登朝出色地履行了工作職責,更是我們這個社會應當倡導的事情。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涉嫌妨害公務犯罪的事實錯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的“深圳市公安局紀委工作人員帶被告人王登朝乘車至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深圳市檢)辦案工作區,擬將王登朝移交深圳市檢進行調查”的事實錯誤,事實是被告人王登朝身份只是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和被深圳市公安局派到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工作的人民警察,其政治面貌也並不是中國共產黨黨員,深圳市公安局紀委作為中國共產黨機關,無論王登朝有無違法和違反人民警察紀律的行為,紀委是無權調查和處理的,紀委更是無權將王登朝移交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的進行調查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深圳市檢偵查二處檢察員徐某等帶著司法警察支隊事務官莊某權、陳某在辦案區門口等候交接”的事實錯誤,事實是陳某當時並不在辦案區門口,而是在辦公區值班,這可見陳某的《詢問筆錄》。辦案區門口和辦公區在空間上是不同的。

(三)一審法院認定的“王登朝下車後,身著帶有檢察字樣制服的莊某權對其表明深圳市檢工作人員身份”的事實錯誤,事實是莊某權是否身著檢察字樣制服根據現有證據根本無法確認,而​​根據現場人員著裝的視屏截圖,沒有一個是規範穿著檢察院工作人員制服的,而對於是否表明身份,根據現有證據根本無法確認。其二,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在沒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和取得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作為國家檢察員的徐某和檢察院臨時僱員的司法警察支隊事務官莊某權、陳某將身為人民警察的王登朝作為調查“工作對象”的行為本身就是非法行為。

三、一審法院認定的涉嫌貪污犯罪的證據錯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的“其辯護人所提交的書證只能證實王登朝從張金枝領取的款項中的消費,與公訴機關指控的2831040元沒有直接關係”的證據錯誤,一審法院作出該認定的依據是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一科於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而該《情況說明》是2012年8月16日庭審後才形成的,在程序上並沒有經過被告人王登朝及其一審辯護人的質證。其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一審法院僅憑一個未經質證的公訴機關《情況說明》完全否定了辯護人提交的184份證明被告人王登朝為大運電網安保支出了2517026元,完全背離了刑訴法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

(二)一審法院沒有依法調查取證,使被告人一審辯護人無法獲得對被告人王登朝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在被告人涉嫌貪污犯罪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將被告人王登朝在大運電網安保期間同保安隊伍管理人員借支收據及其原始憑據從被告人王登朝辦公室及相關人員手中調取,該借支收據及其原始憑證是被告人王登朝以職務行為為大運電網安保支出現金的關鍵證據和有力證明,為了查明案件事實,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登朝的一審辯護人向一審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書》,要求向公訴機關調取該些借支收據及其原始憑據,但一審法院並沒有調取。偵查機關還從被告人王登朝辦公室搬走了電腦主機。

(三)在一審法院基於定罪量刑的所有證據中,並沒有任何一項證據或多項證據可證明被告人非法佔有的事實,更不用說已形成據以認定貪污犯罪的證據鏈。

四、與涉嫌貪污犯罪有關的新事實、新證據。

(一)新事實:2012年8月16日一審開庭審理後,與本案關鍵證人李某增有關66名大運電網安保人員向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討要加班費的案件,於2012年11月8日在羅湖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是以本案即王登朝涉嫌貪污​​280萬為基礎和前提的,雖然該案件的庭審的具體情況及其結果本案辯護人無法確知,但該案的發生及其實涉及的內容對查明本案的一些情況具有重要的參考或證據作用,如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與廣東中安保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鵬安特保分公司在大運電網安保上的關係及該兩家公司與大運電網安保人員的關係,大運電網安保人員工資及各項費用的發放,被告人王登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各項款項的去向等。請二審法院依法向羅湖區人民法院調取該案的​​案卷材料,辯護人僅能從2012年11月9日《南方都市報》SA36版《保安員訴公司討大運加班費》獲得該案的大致情況。 《保安員訴公司討大運加班費》網絡打印件見附件一。

(二)新證據:

1、《協議書》。證據來源為被告人王登朝辦公室,為原件,因被告人王登朝考慮到該份協議的重要性將其鎖在辦公室抽屜內,才沒有被偵查機關調取。該《協議書》作為被告人王登朝的《刑事上訴狀》的附件4交二審法院並歸入《刑事一審訴訟卷》第1冊。該《協議書》在一審中並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該《協議書》證明本案的關鍵證人李某增所在的公司與被告人王登朝所在公司是合作關係,證明在大運電網安保期間被告人王登朝以各種方式支付給李某增1883816萬元,而不是李某增在其《詢問筆錄》中所說的“現金30200元”和“三次轉入113萬多元”。該證據複印件見附件二。

2、《深圳市蘇寧精品電器有限公司商品銷售卷式發票發票聯》八張。該些發票來源為被告人王登朝辦公室工作人員,為​​原件,因為當時考慮到照相機的售後維修而單獨保管,才沒有被偵查機關調取。該些發票是證明在大運電網安保開始前的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王登朝購買的八部照相機,用於大運電網安保前線路勘察、大運電網安保過程中的督查取證以及向招標方供電局報送履行合同的圖像資料等,購貨單位為深圳市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本案關鍵證人謝某枝所在的公司。該些發票證明被告人王登朝從謝某枝領取現金的用途,用途為電網安保,且使用的對象為整個大運電網安保,其中當然包括一審法院認定的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的644人。該證據複印件見附件三。

3、《深圳市寶慶攝影服務室收款收據》,計6769元。該收據來源為被告人王登朝辦公室工作人員,為​​原件,因為該收據的款項支付時間為2011年11月29日,晚於大運結束的8月23日,而單獨保管,才沒有被偵查機關調取。該收據的收款方李勇是本案關鍵證人李某增的侄女,由於李某增在大運會結束之後與被告人王登朝發生糾紛,所以款項支付的比較晚。該收據內容為大運電網安保期間保安員照相、掃描身份證、保安裝備等費用。該收據證明被告人王登朝從謝某枝收取的現金中支付了該筆款項,使用的對象為整個大運電網安保,其中當然包括一審法院認定的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的644人中的人員。該證據複印件見附件四。

4、李科《借條》,計20000元;李科《借條》,計34000元;李科《收條》,計31200元。該借條、收條來源為被告人王登朝所在部門財務人員陳莉萍,原件在陳莉萍處,因為在大運電網安保結束後,作為大​​運電網安保管理人員,李科與被告人王登朝有結算單,結算單在一審中已有一審辯護人提交法院(見《2011年大運電網安保期間他人從王登朝處領取現金的情況(部分)》的第4號證據),因此該借條、收條就沒有提交一審法院。該借條、收條證明所支款項用途分別為“龍崗電網護衛人員生活費”、“南方電網伙食費”、“龍崗電網幹部及隊長前期勘查線路及後期管理費用”,毫無疑問是用於大運電網安保的,而不是一審法院以“只能證明是王登朝從張金枝領取的款項中的消費,與公訴機關指控的2831040元沒有直接關係”所能一言蔽之的。該證據複印件見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

對於以上新事實及六項證據,二審法院完全可以通過詢問相關人員予以查實。

五、一審法院認定的涉嫌妨害公務犯罪的證據錯誤。

妨害公務犯罪的客觀要件之一就是在於是否表明身份,而本案是否表明身份的惟一客觀證據就是監控錄像,辯護人閱卷是無法查看光碟的,一審法院庭審中,也沒有對監控錄像的光碟進行現場播放質證。

由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對本案貪污犯罪和妨害公務犯罪的定罪量刑至關重要,甚至是決定罪與非罪關鍵,我們鄭重請求二審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以切實保障被告人王登朝的辯護權利和獲得公開審判的權利,以確保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作出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判決。

申請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錯誤 | Human Rights in China 中国人权 | H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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