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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雄的律师控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局长和天河区看守所所长的刑事控告书

2013年10月14日

维权人士郭飞雄(杨茂东)的律师向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提出控告,控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局长和天河区看守所所长利用公职多次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并超期非法羁押当事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及利用公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要求该院立案查处。


隋牧青: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隋牧青,男,46岁,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910139855、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B座34楼,电话:13711124956

控告人:蔺其磊,男,43岁,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726859.电话:18639228639.

被控告人:金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局长。

被控告人:潘伟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看守所所长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19日11时,控告人隋牧青持委托书、律师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律师证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看守所要求会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嫌疑人杨茂东,看守所工作人员称需预约登记,同时承诺48小时内安排会见。2013年8月21日10时25分,隋牧青再次来到天河看守所,却被告知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隋牧青提出异议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分局“)两位警员赶到看守所,向隋牧青送达了穗公(天)不准见字【2013】822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因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嫌疑人杨茂东,同时涉嫌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办理的黄文勋、袁小华、袁兵等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会见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不准予申请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杨茂东。

鉴于该在《决定书》所述理由依法显然不能成立,该案律师会见当事人无需申请批准,故二控告人于2013年8月26日9时一同到天河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要求会见杨茂东,但再次被天河看守所拒绝。再赴天河分局试图与之沟通被拒。

2013年9月,二控告人得知赤壁袁兵、袁小华、黄文勋均变更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已非危害国家安全罪名,天河分局原本不成立的理由也就此消失,但天河分局及看守所仍坚持错误,拒绝辩护律师会见杨茂东。控告人隋牧青致函天河分局并多次致电110投诉无果,赴天河分局治安大队沟通遭拒,四次前往看守所要求会见亦遭拒。

除上述事实、情节,天河分局及看守所还有下列违法犯罪情节:

  1. 因当事人杨茂东事先就委托了律师,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会要求会见律师,但天河分局并未通知委托律师。
  2. 当事人杨茂东2013年8月8日23时被刑事拘留,根据法律规定,天河分局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而杨茂东的家属2013年8月17日才收到通知。
  3. 天河分局具体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拒绝与辩护律师进行必要沟通。
  4. 杨茂东至今已被刑事拘留60余日,严重超出法定刑拘最长期限,天河分局既未对杨茂东变更强制措施,也未通知、宣布对其逮捕,更未将其无罪释放,严重违法,涉嫌非法拘禁。

《刑诉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36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37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杨茂东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辩护律师无须相关办案单位批准即可会见,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应尽快安排会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天河分局以杨茂东涉案赤壁袁兵、黄文勋、袁小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为由拒绝控告人会见当事人依法无据,因杨茂东涉嫌罪名并未变更。且9月以后,赤壁袁黄等人涉嫌罪名已变更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天河分局原本不成立的理由也已消失,天河分局与看守所仍拒不改正错误。

作为天河分局与天河看守所的负责人,二被控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依法应承担刑责。

《刑诉法》18条2款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控告人认为二被控告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非法拘禁),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同时,二被控告人利用公共权力,蓄意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破坏了我国律师执业法律制度的实施,情节非常恶劣。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精神,二被控告人构成了利用公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综上,控告人认为,控告人屡次会见当事人杨茂东无果,系天河分局与天河看守所滥用职权所致,且长时间超期非法羁押杨茂东,二被控告人已构成阿滥用职权罪、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非法拘禁)及利用公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故控告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控告,请予立案查处。此致

天河区检察院

控告人:隋牧青、蔺其磊

2013/10/14

抄送:广州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最高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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