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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显臣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辩护词

2010年08月16日

李方平、黎雄兵 2009年1月12日

 

袁显臣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辩护词

作为袁显臣先生的辩护律师,首先我们开宗明义表达观点,即袁先生的言行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将从袁显臣先生家里查抄出来的,满是涂改的文章草稿作为犯罪指控,完全漠视了公民的思想自由权利,是典型的思想治罪,与我国刑法基本原 则及国际人权公约背道而驰。

1、思想自由,何害之有?

思想自由按《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的界定,是指一个人“进行思考,形成一定主张、意见和想法的权利”。与动物的条件发射不同的是人会思考,正如笛卡尔所指 出的那样,“我思故我在”。可见思想是人类存在於这个物质社会的基础和原因。人类与生俱来的思想功能也是人之所以称为人应有的天赋权利。我们知道,思想只 是个人的内心活动,它必须通过言论、文章方式表现出来才能对社会或他人产生某种影响。袁显臣先生在所思所想中把自己对国家未来、政治改革、人权保护、维权 模式的心得体会进行了初步的书面整理,几十张草稿纸上全都是涂涂改改的痕迹。袁先生的这些尚处於形成阶段的文章草稿尚未发表,包括袁先生家人在内的其他人 均不知晓,又有什么可能影响社会,何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2、思想自由的极端重要性。

思想自由是一切人类自由的基础。国内外先贤对思想自由的极端重要性都有非常深刻的认识和阐述。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著名政治活动家和理论家罗莎•卢森堡在《论俄国革命》中强调:“自由始终是持不同思想者的自由”。中共创始人李大钊先生在《危险思想与言 论自由》这篇政论文中疾呼:“我奉劝禁遏言论、思想自由的注意,要利用言论自由来破坏危险思想,不要借口危险思想来禁止言论自由。”另一位中共创始人陈独 秀先生也在《法律与言论自由》一文中指出:“无论新旧何种思想,他自身本没有什么罪恶。”,而真正的罪恶,是“利用政府权势,来压迫异己的新思潮”。
即便是在对思想自由迫害最残酷的文革年代,张志新、遇罗克等思想者仍然中止和放弃自己的思想自由,甚至为其付出自己年轻的生命。

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得益於思想解放,而思想解放的前提是源於思想自由。每个人都应该是自己思想的主人,我们只有超越了既有理念和思维方式的羁绊,独立的观 察、审视和验证客观世界,才能探索和发现真理。

3、敌视思想自由的危害结果:

一个思想自由、百家争鸣的时代,肯定是个英杰辈出、文艺繁荣的时代。而缺乏思想自由的时代,也必定是精神匮乏,文明凋敝的时代。中外各国,概莫能 外。例如,欧洲中世纪的黑暗时代与15世纪的文艺复兴时代,中国的“五四”时代与“文革”时代,二者形成鲜明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我们就经历了敌视思想自由的惨痛教训。1955年4月,舒芜把与胡风通信的私人信件交给《人民日报》记者。1955年5月 13日,《人民日报》发表了题目为《关於胡风反革命集团的一些材料》的文章,该文大幅摘抄信件内容作为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指控。此后,信件和日记作为定案证 据开始一发不可收拾,大肆畅行於随之而来的“反右”、“文革”运动中,给整个民族带来空前的灾难。可见,思想自由也是我们的最后一道防线,捍卫思想自由事 关每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对中国社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4、思想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应属我国刑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共同保障。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思想不同於行为,我国《刑法》 也没有将公民进行“思想”或持有“思想”规定为犯罪行为。
在国际人权保护层面,《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一款规定: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因为思想自由是绝对的,各国宪法、法律关於思想、意志等精神自由规定时,通常不进行任何限制,也不赋予立法部门有权制定限制性法律。

二、袁显臣先生作为中国公民依据《宪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分别享有言论自由和对任何国家机关的批评建议权利,其言论也不存在任何煽动民众颠覆政 府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纯属因言定罪。

公诉机关就袁先生的言论有两项控称:1、《实行真正民主法制,挽救中国》的文章内容大意是“呼吁国家实行真正民主,反对一党制”,“中共是全中国的太上 皇,是民主法治最根本、最庞大的破坏者”,谩骂“中国共产党独裁”、“呼吁广大中国人民行动起来,努力争取建立民主体制!”,“废除中共独裁体制,才能挽 救中国!”。给在北京上访的人员散发了二、三十份。2、接受境外“大纪元”网站纪者方晓采访三次,其中2007年8月13日在“大纪元”网上报道了袁接受 采访的内容,大意为∶“呼吁中国广大军人觉醒,解散中共,表示在他有生之年致力於推动中国的民主,愿学习杨春林(杨春林系佳木斯人,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 权罪,被叛有期徒刑五年),做无名英雄,向老百姓宣传民主的理念。” “希望借助媒体呼吁,中国大陆的人权律师能站出来,到佳木斯或富锦为杨春林辩护。”

以上言论内容,表明袁显臣先生对当前的政治体制评价是负面的,不管其观点对错与否,总归是言论自由的范畴。
鉴於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而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又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所以辩护人认为,公正处理言论自由案 件有必要廓清言论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之间的基本界线,从而防范经常被任意解释的所谓危害国家安全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蚀和限制。我国在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前,全国人大於1997年修改了1979年《刑法》,将分则第一章原来的反革命罪变换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原第一百零二条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修改后更名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但是即便我国完成了《刑法》的修改和名称的变换,联合国相关机构还是对此提出进一步的修改建议。联合国“任意拘留工作组”在1997年访问我国之后,在其 报告中提出了三项建议,其中第三项是关於‘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定义,该工作组认为定义含糊,提供了任意的机会。报告还指出:“就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各种罪 行,被修改的刑法没有试图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标准。确立这一标准对刑法来说至关重要,因为这本身就会使刑法更合理和公平。显然,国家安全 法可能被误用,只要它是法典的一部份,它就提供了限制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理由。”

的确如此,由於我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未曾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进行任何的立法、司法解释,几乎每个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会引发充满巨大的争议。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条文表述只有区区30个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习惯性的做非常广义的理解,甚至乎主张和平、理性、非暴力的改良言论,都有可能被认 为危及国
家安全。我们辩护律师认为:鉴於刑法105条2款与宪法第35条存在冲突,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法庭对因言定罪应该慎之又慎,尽可能缩小解 释,以免危及公民言论自由权利。

当然,中国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以及人权理事会首届会员国,一直以来都重申尊重和履行《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宗旨与原 则,并於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宣言》与《公约》规定了会议会员国、缔约国保护言论自由的义务。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 息和思想的自由”。

同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 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 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 共卫生或道德。

就本案而言,在国际法层面,我国政府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限制公民本该享有的言论自由。
什么是国家安全的边界呢?我们可以从联合国每年一度的促进见解和言论自由权利特别报告员发布的《见解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报告》中找寻到答案。2003年4月 23日,联合国促进见解和言论自由权利特别报告员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发布的《见解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报告》(未经表决获得通过)。其前言包括:

铭记需要确保不发生无理地以国家安全、包括以反对恐怖主义为由限制言论和信息自由的权利的情况,忆及在南非举行的一个专家组会议於1995年10月1日通 过的关於国家安全、言论和获得信息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
该报告的正文第9条还特别吁请各国不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对下列事项施加限制,包括:(a) 对政府政策进行讨论和政治辩论,报导人权情况、政府活动和政府中的腐败现象,和平示威或政治活动,包括为争取和平与民主的政治活动、或表达见解和不同意 见、宗教和信仰。

联合国促进见解和言论自由权利特别报告员年年提及并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关於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的确给我们划出了一条清 晰、原则的国家安全与言论自由界线。其原则5规定:“对保有观点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因其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歧视或制裁”。其原则6规定:“可 能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在遵循原则15和原则16的前提下,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可受到制裁,只要政府能证明:(1)该表达意图激起即将发生的暴力;(2)该 表达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并且(3)在该表达与该暴力的发生或与该暴力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直接且紧迫的联系”。其原则7规定:“受保障的表达 (1) 依循原则15和原则16,和平地行使表达自由权不得被视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遭到任何限制或惩罚。对国家安全不应当构成威胁的表达包括但不限於:ⅰ宣 扬用非暴力的方式改变政府政策或政府本身;ⅱ对本国民族、国家或国家的象征性标志、本国政府及其机构、本国公职人员、 或外国的民族、国家或其象征性标志、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公职人员构成批评或侮辱”。

概括《约翰内斯堡原则》的主体意涵,我们能够明白无误的确知言论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有边界,即只有立即、明显的引发或可能引发暴力的言论才被视为对国 家安全构成威胁,由此可以推知袁先生的言论不会对国家安全形成威胁,所以不构成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顾名思义是典型的因言治罪条款,被告人袁显臣不存在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共同从事所谓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因此不符 合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加重条款,接收资助维持家庭生活以及推动敦请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公民联署既不违法,更够不成任何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 罚”。袁显臣接受的5000元和2000元两笔款项是否符合所谓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我们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款 项用途来予以说明:

1、公诉机关指控:袁显臣接受潘晴(中国自由民主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以境外“维权抗暴联线”名义资助的五千元人民币。

从袁显臣及其妻张淑芝在公安卷中的陈述,“维权抗暴联线”的潘晴主动给袁显臣打来电话,资助5000元款项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毫不相干,袁显臣也将其完全 用於解决家庭困窘生活。相应的证据如下:

1)2008年5月30日,袁显臣在鸡西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所做笔录中表述:“后来一个叫潘晴的也给我打电话,主要问我维权、上访、生活情况,听我说生活挺 困难的,对我很同情,后来方晓打电话,我妻子张淑芝接的,她让我妻子开一个账号,要给我汇点钱。—给汇了五千元钱,给的是生活费,我也是用於生活了”。

2)2008年6月5日,袁显臣妻子张淑芝在鸡西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所做笔录中表述:“汇来了五千元人民币,我到鸡西发电厂附近的建行取的钱。—-家庭生活 用了,用於我自己保险费二千元,其余的用於生活开支了”。

3)2008年6月17日,袁显臣再次在笔录中表述:“潘晴让我到富锦看杨春林案子的事,富锦农民失地维权的事。方晓打电话也是这个事。潘晴给我汇了五千 元钱,说是给我生活费,含活动经费。方园问我富锦农民失地维权和杨春林案子进展情况”。

2、公诉机关指控:邓太清以“中国维权联盟”的名义为袁提供2000人民币经费,用以支持“敦促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名活 动,并受邀作为“中国维权联盟”黑龙江版主。

根据袁显臣於2008年6月17日在笔录中的陈述,“邓太清让我联名敦请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到富锦找王贵林,让他落实的,大 约十到二十人的联名。我用邓太清给我汇的两千元钱买的数码相机拍的照,把联名的照片传给邓太清”。以上笔录内容反映,袁显臣的行为也与所谓的煽动颠覆国家 政权没有关联,更没有所谓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中国维权联盟”网站的负责人邓太清在中国境内居住,“中国维权联盟网站各板块版主,如姚立法、咎爱宗、刘安军、张鉴康、秦耕、陈西等国内人 士,均不属於“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且袁显臣等担任版主是受邓太清先生所邀,义务从事公民维权的有序推进。

2)袁显臣参与推动公民联署的“敦请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公民建议书”於2008年1月1日递送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1月 11日,《南方周末》以“学者建议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题做了专门的报道。不知公诉机关是否看过公民建议书的内容。

在此,我想向法庭引述其中的一段内容,“共和(国)的精神就是公民分享权力,共同商议,参与治理,分担责任。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宣示认可公民批评督促政府 的权利。我们身为人,作为公民,对自己、对唇齿相依的同伴、对生於斯长於斯的共同体,担负着为权利抗争、活出人的神圣形象与尊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我们 郑重敦请:望国务院在2008年3月之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议案,以使该公约尽快在奥运开幕前、无保留地得到批 准!”可见,该公民建议书是非常温和又富有建设性。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最主要的人权公约,中国政府於1998年便已签署。袁显臣参与推动公民联名敦请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的行为是完全正义的。公诉机关指控袁显臣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何等的荒谬!

四、本案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1、袁显臣先生受到了侦查机关性质恶劣的刑讯逼供。
据袁显臣法庭陈述:2008年5月24日,我在北京南站附近被未表明身份的七八个人控制并带到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羁押。2008年5月29日,鸡西市 公安局国保支队警察从北京将我带回鸡西市第二看守所予以羁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一伙拒绝表明身份又自称警察的人对我进行刑讯逼供,蒙着 头用手铐、矿泉水瓶砸我的脑袋,持续了数天之久,造成他头部多处出血、肿胀,鼻子也被打出血来。回鸡西后,一个矮胖、络腮胡子的警察也对其进行抽耳光等程 度不一的殴打、恫吓。涉案侦查人员的上述讯问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 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2008年5月24日——29日,这些拒绝表明身份又自称警察的人没有合法的刑事拘留手续就限制袁先生的人身自由,如同非法拘禁。
根据起诉书的两处表述来看,“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袁显臣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鸡西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表明这五天羁押期没有法定的刑事拘留手续。侦查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我们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袁显臣时,办案警官在毫无事实基础上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也是违反程序的。

本案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均不存在所谓国家机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见,侦查机关的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事实 上剥夺了袁显臣依法应当享有的法律帮助权。

4、审查起诉阶段超过法定期限,构成超期羁押,严重违法。

5、审判阶段,法庭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严重违法、违反审判中立原则。
在结束我们的辩护意见前,我们特别希望引用美国开国总统华盛顿国会致词中的一句话作为结尾。“在每一个国家,言论自由都是公民获得幸福的最为坚实的 基础。”

辩护人:
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
李方平律师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黎雄兵律师
200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