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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對恆天然提起訴訟的若干說明

2011年01月27日

彭劍

本文講述了三鹿毒奶粉受害者在大陸法院陷入絕境,迫使其中一組原告向香港法院提起申訴的經過——雖未成功,卻有創新意義 。

本案件在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索償實屬無奈之舉。截至本案在香港審結之日止,在中國大陸對三鹿集團或其股東提起訴訟成功立案的只有五起,其餘的案件法院都不予立案、受理,而已經立案的案件至今僅有一起開庭審理,但各案至今尚未有宣判。因此在窮盡司法救濟,且中國大陸法院嚴重司法不作為的情況下,只能選擇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這個對恆天然有司法管轄權的司法機構進行申索。

我方於2010年4月8日協助四名三鹿奶粉受害者家屬在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對恆天然品牌(中國)有限公司提起了申索,申索的理由有如下幾點:有義務控制他人加害行為的被告人,應就其不作為,承擔責任;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被告人未盡注意義務、勤勉義務;出於實踐正義和實際公平的需要,被告亦應直接對相關受害者的損失承擔責任;以及公司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不當行為),應對董事、高級職員或股東追究個人責任。

2010年5月27日,在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了聆訊,並以“不便審理的法院”和香港法律裡沒有適合的訴訟因由作出剔除申索人申索的裁定。隨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理由為:申索人在中國大陸已窮盡民事司法救濟,且中國大陸法院存在嚴重的司法不作為、原告就被告原則;本案三鹿集團(被告所投資的公司)的不法行為(不當行為),申索人認為法院應當忽略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的法人獨立原則,判令其股東即被告承擔必要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明顯知道有毒乳製品的損害危險的可能性,卻沒有採取一個客觀謹慎的理性人應當採取的行為以防止損害危險發生的可能,違反了其注意義務。同時我方提交了七份證人證言,主要是證明其他的受害者家屬在中國大陸法院提起對三鹿集團及其股東(包括恆天然公司)的訴訟受理情況。2010年8月6日,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覆核聆訊,仍然以香港是“不便審理法院”為由剔除了申索人的申索。基於法律適用、上訴成功的可能性以及訴訟費用等多方面考慮,我方決定放棄在香港的上訴。

本案涉及到中港兩地的司法體系和制度,從對案件的處理態度和手法可以看出兩地法院存在極大的差異。首先,在中國大陸法院的處理上存在著人為的干預司法獨立。在協助三聚氰胺受害者(包括本案四名申索人)尋求司法救濟時,往往被告知“是特殊事件,因未接到上級通知,故不予受理”、“ 庭長(立案庭)不在,不予立案”、“不瞭解有關情況”等各種理由拒絕立案。雖然中國大陸最高法院副院長在2009年3月2日表示“法院已經做好了這個方面的工作準備,隨時會依法受理賠償的訴訟案件”,但是,實際的情況是受害者所在地法院一如以往不予立案。而僅有的幾起成功立案的案件是受害者家屬多次前往法院要求受理的情況下艱難地取得法院受理的,然而即使是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至今僅有一起案件開庭審理,但並均無宣判(其中,要求追加恆天然等公司為被告的申請,沒有任何回應)。在中國大陸,涉三鹿民事索賠案,被法院立案受理極其困難,即立案難;即便盡極大努力而立案,也是立而不審、審而不判。我方從來沒有聽說過除上述幾個案件之外的其他涉三鹿民事索賠案被中國大陸法院受理,更沒有任何涉三鹿民事索賠案宣判的消息。

從三鹿民事索賠案可以看出中國法院在敏感大型突發事件上,將上級法院或相關機關制定的不公開的“司法政策”凌駕於法律之上,將長官意志或部分領導人推崇的“國家利益”凌駕於受害人利益之上。基於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大陸各地法院都似乎有意識、有組織地以各種非法律的理由拒絕立案受理或久拖不決。中國大陸法院的司法獨立再一次被粗暴地干預,法院受理、審理案件需要得到上級通知(上級可能包括上級法院、政法委、政府等)、最高法院發表講話才能放行,而不是按照法律天然地獨立判斷是否准予立案受理、進行審判。另一方面,在窮盡司法救濟,且中國大陸法院司法不作為的情況下,我方在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三鹿集團股東恆天然品牌(中國)有限公司提起了申索,我方試圖以撕開法人(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來突破法人獨立原則,並且對股東追究個人責任,爭取得到一個公平、正義的判決。然而香港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的侵權行為,訴訟各方及有關的傷害和內地有無可置疑的緊密聯繫,和香港沒有重要的聯繫”、“香港不是當然或合適的訴訟地,也不是和本訴訟有最切實聯繫的訴訟地”、“毫無疑問內地是較合適的訴訟地”、香港是“不便審理的法院”。

另外,法官認為“即使被告人委任的3名董事知道的事情(三鹿在乳製品添加三聚氰胺),可以被認定為被告人也知道的事情,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消費者承擔了任何責任”,“被告人只是股東,沒有參與製造和銷售受污染的乳製品,沒有對三鹿產品消費者承擔的任何責任,所以沒有責任須要作出某些行為去保障各申索人的有關權益”。香港法院以恆天然及其委派的3名董事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承擔對申索人的任何責任(包括謹慎責任和注意義務)為由,不考慮適用撕開法人(公司)面紗原則。

對於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述判決我方感到遺憾,但尊重法庭的判決,最起碼能夠提供一個給予我方申索,認真、公平處理糾紛的地方。雖然香港司法機構一再指出香港不是適合的訴訟地,然而香港是僅有的與本案有聯繫並立案審理的訴訟地。中國大陸各地法院的不作為直接導致受害者無法公平合理地爭取他們的權益,在香港進行申索雖然已經走不通了,但是提供給我方申訴的平台和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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