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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对恒天然提起诉讼的若干说明

2011年01月27日

彭剑

本文讲述了三鹿毒奶粉受害者在大陆法院陷入绝境,迫使其中一组原告向香港法院提起申诉的经过——虽未成功,却有创新意义 。

本案件在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申请索偿实属无奈之举。截至本案在香港审结之日止,在中国大陆对三鹿集团或其股东提起诉讼成功立案的只有五起,其馀的案件法院都不予立案、受理,而已经立案的案件至今仅有一起开庭审理,但各案至今尚未有宣判。因此在穷尽司法救济,且中国大陆法院严重司法不作为的情况下,只能选择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这个对恒天然有司法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进行申索。

我方於2010年4月8日协助四名三鹿奶粉受害者家属在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对恒天然品牌(中国)有限公司提起了申索,申索的理由有如下几点:有义务控制他人加害行为的被告人,应就其不作为,承担责任;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被告人未尽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出於实践正义和实际公平的需要,被告亦应直接对相关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公司从事其他不法行为(不当行为),应对董事、高级职员或股东追究个人责任。

2010年5月27日,在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进行了聆讯,并以“不便审理的法院”和香港法律里没有适合的诉讼因由作出剔除申索人申索的裁定。随后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请,理由为:申索人在中国大陆已穷尽民事司法救济,且中国大陆法院存在严重的司法不作为、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三鹿集团(被告所投资的公司)的不法行为(不当行为),申索人认为法院应当忽略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的法人独立原则,判令其股东即被告承担必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明显知道有毒乳制品的损害危险的可能性,却没有采取一个客观谨慎的理性人应当采取的行为以防止损害危险发生的可能,违反了其注意义务。同时我方提交了七份证人证言,主要是证明其他的受害者家属在中国大陆法院提起对三鹿集团及其股东(包括恒天然公司)的诉讼受理情况。2010年8月6日,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进行覆核聆讯,仍然以香港是“不便审理法院”为由剔除了申索人的申索。基於法律适用、上诉成功的可能性以及诉讼费用等多方面考虑,我方决定放弃在香港的上诉。

本案涉及到中港两地的司法体系和制度,从对案件的处理态度和手法可以看出两地法院存在极大的差异。首先,在中国大陆法院的处理上存在着人为的干预司法独立。在协助三聚氰胺受害者(包括本案四名申索人)寻求司法救济时,往往被告知“是特殊事件,因未接到上级通知,故不予受理”、“ 庭长(立案庭)不在,不予立案”、“不了解有关情况”等各种理由拒绝立案。虽然中国大陆最高法院副院长在2009年3月2日表示“法院已经做好了这个方面的工作准备,随时会依法受理赔偿的诉讼案件”,但是,实际的情况是受害者所在地法院一如以往不予立案。而仅有的几起成功立案的案件是受害者家属多次前往法院要求受理的情况下艰难地取得法院受理的,然而即使是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至今仅有一起案件开庭审理,但并均无宣判(其中,要求追加恒天然等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没有任何回应)。在中国大陆,涉三鹿民事索赔案,被法院立案受理极其困难,即立案难;即便尽极大努力而立案,也是立而不审、审而不判。我方从来没有听说过除上述几个案件之外的其他涉三鹿民事索赔案被中国大陆法院受理,更没有任何涉三鹿民事索赔案宣判的消息。

从三鹿民事索赔案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敏感大型突发事件上,将上级法院或相关机关制定的不公开的“司法政策”凌驾於法律之上,将长官意志或部分领导人推崇的“国家利益”凌驾於受害人利益之上。基於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大陆各地法院都似乎有意识、有组织地以各种非法律的理由拒绝立案受理或久拖不决。中国大陆法院的司法独立再一次被粗暴地干预,法院受理、审理案件需要得到上级通知(上级可能包括上级法院、政法委、政府等)、最高法院发表讲话才能放行,而不是按照法律天然地独立判断是否准予立案受理、进行审判。另一方面,在穷尽司法救济,且中国大陆法院司法不作为的情况下,我方在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对三鹿集团股东恒天然品牌(中国)有限公司提起了申索,我方试图以撕开法人(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来突破法人独立原则,并且对股东追究个人责任,争取得到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然而香港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诉讼各方及有关的伤害和内地有无可置疑的紧密联系,和香港没有重要的联系”、“香港不是当然或合适的诉讼地,也不是和本诉讼有最切实联系的诉讼地”、“毫无疑问内地是较合适的诉讼地”、香港是“不便审理的法院”。

另外,法官认为“即使被告人委任的3名董事知道的事情(三鹿在乳制品添加三聚氰胺),可以被认定为被告人也知道的事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消费者承担了任何责任”,“被告人只是股东,没有参与制造和销售受污染的乳制品,没有对三鹿产品消费者承担的任何责任,所以没有责任须要作出某些行为去保障各申索人的有关权益”。香港法院以恒天然及其委派的3名董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对申索人的任何责任(包括谨慎责任和注意义务)为由,不考虑适用撕开法人(公司)面纱原则。

对於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的上述判决我方感到遗憾,但尊重法庭的判决,最起码能够提供一个给予我方申索,认真、公平处理纠纷的地方。虽然香港司法机构一再指出香港不是适合的诉讼地,然而香港是仅有的与本案有联系并立案审理的诉讼地。中国大陆各地法院的不作为直接导致受害者无法公平合理地争取他们的权益,在香港进行申索虽然已经走不通了,但是提供给我方申诉的平台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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