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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玉蘭案一審辯護詞

2011年12月29日

指控倪玉蘭尋釁滋事、詐騙,罪名不成立;西城分局警察謝軼、孟凡旭、趙國平、沈樹均、杜華、李濤、周強、曾濤、張志強、付傑等38人,檢察員劉文惠等涉嫌徇私枉法罪和非法拘禁罪,應追究刑責

倪玉蘭案一審辯護詞   程海律師

審判長、陪審員,審判委員會成員:

被告人倪玉蘭親屬和其本人,委託北京悟天律師事務所並指定本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現我依法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予以採納。

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玉蘭於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4月6日,夥同其夫董繼勤在未辦理賓館入住手續的情況下,任意佔用北京市西城區禦鑫宮賓館1018房間,無故拒絕繳納房款共計人民幣69972元,期間,被告人倪玉蘭、董繼勤嚴重違反賓館會客登記制度,多次阻止來訪人員按章登記並強行撕毀該賓館的會客登記本;多次辱罵前去催繳房款的該賓館經理羅建哲、服務業王小亞、高璽、張媛媛等人;在該賓館的前台、大廳、樓道內多次對服務員王小亞、張媛媛、趙立雲等人進行辱罵;在該賓館裝修期間又拒絕換房、退房,嚴重擾亂了該賓館的正常經營秩序,並給賓館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倪玉蘭於2011年1月27日,以虛構律師身份及編造被迫害的悲慘遭遇為由,博得被害人趙琳、王強的同情后騙取趙琳的人民幣5000元、王強的人民幣1000元(均未收繳)”。

認為倪玉蘭、董繼勤構成尋釁滋事共同犯罪,倪玉蘭構成詐騙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倪玉蘭刑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

本辯護人認為,指控倪玉蘭犯罪,沒有事實依據,控方適用法律錯誤,辦案過程中存在大量違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況,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一、倪玉蘭沒有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

1、倪玉蘭夫婦沒有任意佔用禦鑫宮賓館1018房間的故意和事實,入住1018房間,不是任意佔用或強佔,而是被強佔。

雙方證據均證明,6月16日晚17時許,倪玉蘭夫婦在東城區東皇城根遺址公園應急避難所,被100多警察強制帶到東城區東華門派出所審查至17日凌晨1時許,按市公安局指定,西城公安分局治安支隊處置隊隊長謝軼、警員孟凡旭、廠橋派出所警察趙國平、沈樹均、杜華5人,共同把倪玉蘭、董繼勤夫婦又強制押進禦鑫宮賓​​館1018房間,杜華以倪玉蘭、董繼勤的名義辦理了住宿登記,並以自己的名義交納了一天房費150元(後補),杜華等警察稱是替倪玉蘭墊付的一天房費。

不管誰付的,6月17日這一天的房費支付給了賓館沒有爭議,問題在於倪玉蘭夫婦入住和交房費的法律性質,這裡涉及到賓館、警方、倪玉蘭夫婦三方關係。第一,倪玉蘭夫婦不願意入住,因為被強迫,也付不起費,沒有辦理入住手續也沒有交房費,和賓館沒有建立賓館服務合同關係。第二,倪玉蘭夫婦不願意,眾警察強制性地辦理入住手續並把倪玉蘭推進1018房間,應當是警方公務行為,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違法的行政行為。倪玉蘭沒有委託杜華辦理入住手續和付一天房費,杜華墊付的一天房費不是他個人民事行為,是履行公務的行為。警方和倪玉蘭夫婦是違法的行政強制和被強制的關係。第三,警察交納了一天房費,卻不是交費警察自己入住,而是被幾個警察帶來的人被強制入住,賓館按照交易規則收房費,卻違法沒讓入住者出示身份證辦理登記和交費,應當知道是違法的行政強制行為。故賓館是配合警方違法,和警方之間是違法的合作行政強制關係,行政相對人是倪玉蘭夫婦。因此,6月17日入住當日倪玉蘭夫婦和賓館形成的法律關係是違法的行政強制關係,至於之後雙方關係是否仍然為行政關係,還是轉化為民事賓館服務合同關係,存在重大爭議。本辯護人傾向於認為仍然是行政關係。

尋釁滋事,顧名思義,“尋”是找,“釁”是不成立的理由,尋釁滋事的肇事者在事件中都是處於強勢一方,比如說一個任意佔用他人財物、任意辱罵他人的,否則不可能實現尋釁滋事的目的,因為如果對手強大,不可能得逞。倪玉蘭是腰腿癱瘓不能站立行走、體弱多病的殘疾人,董繼勤是老實巴交花甲之年的退休老教師,是弱勢的不能再弱勢的一方,面對數十個警察和賓館工作人員強勢的一方,如何能夠尋釁滋事成功或既遂?

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說“不交房費就是強佔”,沒有法律依據。

2、指控“無故拒絕繳納房款共計人民幣69972元”,說明三方糾紛屬於民事糾紛。交納房費是賓館房客的義務,雙方必須存在住房服務合同關係,而涉嫌尋釁滋事罪是任意佔用,不存在這種合同關係、不存在交納房費的合同義務,法律救濟途徑是報警或報案後追究刑事責任,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賠償損失。起訴書把拒絕交房費作為犯罪事實,實際描述的是民事糾紛的現象。 (補:賓館從七八月份開始斷水電,不提供任何清潔服務,沒有提供賓館服務,賓館主張支付標準房費也是不合理的)。

3、指控倪玉蘭夫婦違反賓館的會客登記制度、多次阻止來訪人員按章登記並強行撕毀改賓館的會客登記本;多次辱罵賓館人員,都是所謂受害人的一面之詞,證據不足,假如這些事實存在最多也僅屬於輕微的民事違約或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犯罪。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無規定賓館有權對訪客登記。辯護人幾十年內去過無數賓館會過客,均無來客登記的要求。要求訪客登記涉及侵犯他人隱私權,公民依法可以拒絕登記。辯方證人證詞證明,該賓館並無會客登記的規定,本辯護人去禦鑫宮賓館看過倪玉蘭三次,從未有人要求登記。像禦鑫宮這樣的小賓館要求訪客登記,顯然是專門為了警方掌控訪問倪玉蘭夫婦的人員情況的需要而臨時專門設計的,是一種歧視性違法做法。

尋釁滋事罪所指的辱罵他人,須“情節惡劣”。假如倪玉蘭真有辱罵他人的事實,遠沒有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因為至起訴時,被辱罵人沒有一人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說明如果存在也僅僅是常見的口角之爭。

4、指控裝修期間倪玉蘭拒絕賓館安排換房、退房,一證據不足,不能充分證明通知了倪玉蘭夫婦;換房和退房是賓館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常見的合同變更行為,假如起訴書所說是真實的,恰恰說明這是民事糾紛,而不是涉嫌犯罪。沒有法律規定裝修不換房和退房就是犯罪。

以上指控倪玉蘭尋釁滋事的犯罪行為,全部是民事或行政違約或侵權糾紛:拒絕交房費,換房、退房,會客登記屬於可能的違約行為,辱罵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沒有任何一項指控犯罪的事實屬於犯罪的範圍。

二、倪玉蘭沒有涉嫌詐騙的犯罪事實。

指控倪玉蘭“虛構律師身份及編造被迫害的悲慘遭遇為由”,詐騙趙琳5000元、王強1000元,與事實不符,是對兩人捐助行為的歪曲和誣衊。

1、指控她虛構律師身份主要證據,是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她沒有擔任過律師的證明、媒體和網絡上對她曾經當過律師的報導、中國政法大學檔案館出具的該檔案館館藏資料中沒有她在該校學習過的記載。

但這些報導中都是別人對她的稱呼,控方沒有提舉她自稱是正式律師的證據。中國大陸對律師稱謂有兩個標準:嚴格標準是律師法的規定,指獲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但民間普遍的說法是指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經常為自己和幫助他人維權的人。倪玉蘭屬於後者。本辯護人提舉的西城公安分局出具倪玉蘭戶口登記信息和她的戶口本、證人野靖環等人的證詞、倪玉蘭在公司辦公室的照片等證據都顯示,遠在1998年底前她擔任中國國際貿易總公司法律顧問時,因經常為他人做些義務法律諮詢,別人就尊敬性地稱她為律師,這種叫法一直持續到現在。 2002年被判刑後,她被迫失去法律顧問工作。

中國政法大學檔案館出具證明說該校檔案館內無她的學籍資料,不能充分證明她在該校無學籍。本辯護人也去該檔案館查過,工作人員只是在電腦上查詢。她1983年入該校學習,當時的學籍信息是用紙張登記,近幾年輸入電腦的信息是根據當時紙質信息錄入,可能存在她學籍資料漏錄入、錯錄入,或原紙質的學籍登記信息丟失等情況。關於政法大學的學歷證書,倪玉蘭說是2002年判刑前被警察強制搜走,一直未討要回來。西城公安分局廠橋派出所給本辯護人出具的倪玉蘭戶口信息證明、倪玉蘭戶口本登記信息均顯示,1998年公安機關變更登記她戶口信息時,她的學歷就登記為大學畢業。當時在戶口本上登記學歷是需要查看學歷證書原件的,應當是真實的。與本案偵查機關為同一機關的西城公安分局,1998年就確認登記倪玉蘭為大學畢業,庭審前為辯護人出具的倪玉蘭戶口信息證明再次證明她是大學畢業,辦案時又說倪玉蘭編造大學學歷,自相矛盾。

2、指控她編造被迫害的悲慘遭遇,所指事實是網絡報導的2002年被派出所警察毆打致殘、無家可歸,2008年第二次被判刑在北京市女子監獄被要求爬行等遭遇,認為是編造的。控方提供的證據是行政裁決書,證明她家拆遷安置有大興區三居的臨時周轉房,另外西城區德內大街240號還有15平方米的私房,屬於有房屋;銀行賬戶上有很多流水,不缺錢花;北京市女子監獄管教人員和犯人出具的證明,說對她沒有虐待。以上指控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

本律師提交的倪玉蘭從1995年到2010年6月的4組17張照片、10位證人書面證詞、倪玉蘭陳述、以及本辯護詞的附件等證據,充分證明:(1)倪玉蘭在2002年4月27日被新街口派出所拘留前,身體健康、活潑、漂亮,在中國國際貿易總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在西城區前章胡同19號有自己家的院子和私房,生活幸福美滿。 (2)2002年4月27日因拍照趙申家被拆遷的情況,被新街口派出所拘留,在派出所被羈押50個小時,身體打殘,不能行走,開始柱雙拐行走,落下殘疾,判刑後從此失去工作。 (3)2008年4月15日自家房屋被強拆拍照和維權,第二次被以妨礙公務罪判刑。因為獄中不認罪要申訴,2009年6月前後的90多天裡,北京市女子監獄的管教對她懲罰,要她爬行。 2009年6月25日第一次在該監獄會見親屬前後,還被要求從500多米外的監室爬行到會見室,會見時滿身滿手骯髒、紅腫。本辯護人在12月29日庭審中,書面請求法院調取新證據,包括2002年、2008年倪玉蘭兩次被送進西城區看守所時的入所體檢登記資料和傷情檢查報告、2009年6月25日倪玉蘭會見丈夫董繼勤和女兒董璇前後從監室到會見室往返的錄像,以上證據將會進一步證明倪玉蘭被警察和監獄虐待或迫害的情況。如果法院不調取這些證據、或者看守所和監獄不願意提供該證據、或稱該證據不存在、或提供虛假的證據,應當推定些她被虐待事實的存在。

控方稱德內大街240號15平方米房屋是倪玉蘭家所有,與事實不符。該房屋是董繼勤父親董滿堂所有,面積14.4平方米,作為沒析產的遺產,歸董繼勤兄妹7人共有,析產後董繼勤的產權僅2平方米,這能算她家的住房嗎?至於行政裁決書所裁決的大興區臨時周轉的三居房,沒人送達她和家人該裁決書,也無人給該房屋的鑰匙,能算是她家的臨時住房嗎?倪玉蘭2010年4月出獄後,曾租私房和小旅店居住,因為房主受到外力騷擾不願租給他們,夫婦倆只得住應急避難所。

一個身體健康活潑、漂亮的女人,由於拆遷維權,被行政暴力變成了拄雙拐的殘疾人;因為拆遷維權,失去優越工作變成無業人員,沒有社保和醫保,無錢看病;有自己的住房因拆遷變成了無家可歸的人,流浪街頭;一無所有,還要撫養已經100歲的外祖母;因拆遷維權兩次被判入獄,現在又面臨第三次被判刑…&hellip ;這不是悲慘遭遇,什麼才算悲慘?如果認為這還不算悲慘,就喪失了基本的人性、泯滅了良心!

3、所謂受倪玉蘭詐騙的被害人趙琳和王強,無一人報案稱自己被詐騙,警察是以欺騙的方式獲得他倆的證詞。王強得知自己被警察矇騙做的證詞,憤然委託本律師提舉聲明和宣讀聲明的錄像,證明自己匯入以倪玉蘭名義的銀行帳戶1000元,是出於對殘疾人的自願捐助,與她是否是律師、是否被迫害無關,聲明自己不是被欺騙、不是受害人。趙琳的筆錄也是欺騙方式獲得,趙琳的證詞認為自己是捐助,不認為是受害人。警方的筆錄恰恰證明倪玉蘭沒有詐騙,是兩人的自願捐助,所謂被害人是控方強加給捐助者的,是對捐助者善良行為的極大侮辱。按照兩高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兩人的證詞是警方用違法的欺騙方法獲取,依法應當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對倪玉蘭的捐助者遠不止這兩人,據知情人介紹,警察掌握的捐助人名單有20多人,為什麼其他人不出證詞?因為他們清楚地認識到自己是對殘疾人自願捐助,是幫助他人的行為。本律師認識倪玉蘭後也曾捐助過她,就是根據對她生活悲慘狀況的判斷然後做出的決定。

如果按照控方邏輯來推論,所有教徒對教會的奉獻或捐助,都可以認為是教會詐騙。錢是捐獻給神和教會的,那誰見過神或能充分證明神的存在?完全可以說神是虛構的事實,是教會對信徒的詐騙。能這樣去做嗎?

詐騙必須有受害人,但本案沒有受害人。既然是違法犯罪所得就應當收繳並發還受害人,但如果控方收繳了這些錢,發還時捐款人肯定是不會要的,發還不掉就證明不是詐騙而是捐款。控方之所以沒有對趙琳、王強的“被詐騙款”予以收繳,是因為如果收繳發還受害人的話,受害人絕不會收取,就轉變成控方的不當得利,爛在自己手裡。

三、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1、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起訴書指控倪玉蘭所謂尋釁滋事犯罪事實,僅僅是認為她“嚴重擾亂了該賓館的正常經營秩序”而不是“破壞社會秩序”;辱罵他人的事實不成立,假如有也遠沒有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毀損(會客登記本)、佔用公私財物的事實也不成立,假如存在也遠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以上都屬於民事或行政糾紛的範圍,應當由民法或行政法調整。裝修不換房、退房更無法律依據。故指控她犯尋釁滋事罪,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2、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指控倪玉蘭“虛構律師身份及編造被迫害的悲慘遭遇”騙取他人錢財的事實不存在,故適用本罪錯誤。

3、指控的兩罪名都不能成立,故適用刑法累犯的規定也錯誤。

四、本案公檢法辦案機關程序多處違法

(一)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

1、非法搜查。按照刑訴法第113條、第115條等規定,搜查應當有被搜查人或家屬在場,“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警察搜查時倪玉蘭始終不在現場,扣押物品清單未經她清點。

2、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在遞交律師事務所函、委託書和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後,即可會見犯罪嫌疑人。本辯護人遞交手續後,西城區看守所和偵查人員聯合拒​​絕律師會見,說要請示領導。在辯護人多次向西城分局督察、西城檢察院投訴、提起行政訴訟、並請北京市司法局協調後,才在5天后允許會見。即使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非涉密案件也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律師會見。公安機關藐視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

3、西城區看守所的自定的律師會見時間違反國家工作時間的規定。律師上午會見時間為9時30分至11時,下午是14時30分至16時,全天工作時間僅3小時!據說這還是先進看守所。

4、非法限制王桂花、葛志慧、岳起龍等辯方證人的人身自由,不讓他們出庭作證,濫用警權,違法行政。

5、2011年12月29日庭審時,竟然出動20多輛警車,近200警察和幾十個戴紅袖章的人,完全沒有必要地把西城區法院團團圍住,阻斷交通,把很多擬參加旁聽的倪玉蘭、董繼勤親屬董曉平、見證人包龍軍等都抓到警車中,閉庭後才放人。浪費司法資源和納稅人錢財,濫用職權。

(二)西城區檢察院的違法行為。

1、律師遞交手續後,主辦的檢察官劉文惠官休假,無人安排閱卷,一直等到他十幾天休假完才可以閱卷,怠於履行職責。

2、該院的公訴一處、二處竟然聯合給西城區看守所下文,荒唐地“規範律師會見”,要求律師每次都必須持律師會見介紹信到公訴人那蓋章同意、並給一份該處蓋章的起訴書意見複印件,同時遞交西城區看守所,方能會見。我書面投訴到該院檢察長和紀檢部門,都未能解決。是全國獨一無二的檢察院違法創舉。

(三)西城區法院的違法行為。

1、刑訴法和司法解釋均規定,第一次庭審前辯方提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無需法庭批准,只有在庭審中或庭審後要求通知新證人出庭時,才有權審查證明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決定是否批准。本律師首次開庭前遞交11個出庭證人名單,證明倪玉蘭沒有尋釁滋事、詐騙罪犯罪事實,審判長喻曉敏無理拒絕,只允許她女兒董璇一人出庭作證,濫用審判權。

2、我書面提交證人名單時,明確要求法院保證證人人身安全和出庭安全。但出庭前,辯護人分別接到出庭證人王桂花、葛志慧、岳起龍等人的電話,說自己被警察等控制在家裡,不讓出庭作證,庭審前證人野靖環也被非法控制在新街口派出所。證明法官喻曉敏或書記員張葉婷涉嫌把證人名單非法洩露給警方,不僅不依法保護證人人身安全,還涉嫌和警方聯手限制他們人身自由,濫用審判權。

3、首次庭審時,把僅有的五六個旁聽席全部由20多歲的年輕男女佔滿,不讓任何一位被告人的親朋好友旁聽,野蠻剝奪他們的旁聽權。

4、法院內和法庭內外由幾十個穿便服不明身份的人維持秩序,極不不規範也不嚴肅,應當由法警和身穿法院制服的法院工作人員維持秩序。

5、庭審時一個半小時​​後,倪玉蘭體力不支,無法在輪椅上坐住,喻曉敏讓她躺在簡易床上吸氧繼續審理了兩個多小時,如此對待殘疾人,太不人道,幾近殘忍。

五、辦案人員和責任人員涉嫌非法拘禁和徇私枉法罪。

(一)2011年6月16日晚把倪玉蘭、董繼勤強制從依法可自由棲身的東城區皇城根應急避難所押解至禦鑫宮賓館,屬於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惡劣的社會和國際影響。按照刑法和最高檢關於非法拘禁罪立案標準,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涉罪警察有西城分局謝軼、孟凡旭,趙國平、警察沈樹均、杜華5人,

(二)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構成徇私枉法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本案指控倪玉蘭的所謂犯罪事實,是明顯的民事或行政糾紛,是公民的正常捐助,兩罪都不存在被害人,法律關係明確。偵查、檢察機關明知倪玉蘭不構成犯罪,仍然對其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對其提起公訴,涉嫌徇私枉法罪。

涉嫌本罪的西城分局警察有36人多,包括該局廠橋派出所張傑、薛新、呂礦勝?王玉杰、林四松、李建華、李傑、王曉明、汪洋、邵寧、石建強、楊和晨?趙慶松、馮寶義、李銳、杜華、李語冰、孫長洪、張大安、郭勝印;該分局謝軼、孟凡旭、曾濤、張志強、李濤、周強、周亞平、毛斌、李靜、倪乾偉?趙昀、魏強;勘察、鑑定人何欣、伊雁秋?付傑、劉哲;以及決定對倪玉蘭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其他責任人員。

涉嫌徇私枉法罪的西城區檢察院人員有檢察員劉文惠,以及決定對她逮捕、提起公訴的其他責任人員。

如果西城區法院判決倪玉蘭有罪,認為她有罪的合議庭成員、以及決定判罪的審判委員會成員,也將共同涉嫌構成徇私枉法罪。

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對以上涉嫌犯罪人員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控告。

六、結束語

在辦案過程中,公安和檢察院辦案人員都提到,這個案件有外國勢力介入,美國和歐盟等國大使都去看過倪玉蘭,是政治案件。這非常可笑。

美國和歐盟與中國有外交關係,就像我們公民之間的朋友關係一樣。二次大戰美國給於中國人民巨大幫助,1979年中美正式建交,鄧小平隨之訪美取得很大成功,之後江澤民、胡錦濤等也先後訪美。美國大量企業和產品的進入,給中國人民生活帶來了巨大改變,如通用的汽車、微軟的軟件、奧爾瑪超市、摩托羅拉手機、可口可樂、波音飛機、肯德基和麥當勞、寶潔的化妝品等,缺少這些,我們的生活不可能像現在這樣好。難道友好國家或者建交國的大使只能見我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高官,不能見普通公民?見了就構成犯罪?這太過荒唐。美國大使為什麼只見倪玉蘭,沒見別的被拆遷戶和殘疾人?就是因為她的悲慘遭遇,是弱勢群體中的弱勢人員,是底層中的底層,但是在不懈地努力和抗爭著,應當給與國際人道關懷。如果她家拆遷安置問題早已合理解決,她的悲慘生存狀態得到很大改善,美國大使還有必要去看她嗎?她的悲慘遭遇是一些堅持違法違約的人造成的,美國大使會見她也是這些人促成的。如果她這種與社會經濟高速發展正好相反極不正常的生存狀態持續下去,在這次被判刑出獄後,相信還會不斷有外國大使去看她。責任在誰?

倪玉蘭已經因為拆遷的事被判刑兩次,這次還要第三次判她的刑。如果第三次出獄還是無家可歸流落街頭,有人覺得丟臉還要請她住賓館,因為交不起房費,是否還要第四次、第五次判刑,非要治她於死地不可?責任部門要做的不是不斷判她的刑,送她夫婦入獄臨時居住,而是合理地解決她家的拆遷安置和基本生活,永久性地消滅她的“犯罪”根源。

本案是一些人為維護虛假的社會穩定和北京形象所製造的假案,希望法院維護國家法治,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要成為違法行為的幫兇和庇護者,否則最終必然要承擔歷史責任和法律責任。

總之,應當宣判倪玉蘭無罪,要求法院懲治真正的犯罪者。

 

辯護人:

2011年12月29日

附件:

  1. 德內大街240號董滿堂名義房產證複印件頁3頁;
  2. 董繼勤、倪玉蘭撫養的100歲外祖母張桂芝戶口本複印件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