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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福不服北海市中院駁回申訴,向廣西巡視組舉報

2014年11月14日

廣西北海白虎頭村維權村民高世福於2011年4月被北海市銀海區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上訴后被北海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出獄后他提起申訴,但被北海市中級法院駁回。就此,他向中央向廣西派出的巡視組進行舉報,指出一、二審法院在審判中對事實的認定沒有証據的支持,適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錯誤,請求巡視組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依法提審或指令再審,改判舉報人無罪。


關於高世福不服北海市中院作出申訴駁回的舉報廣西巡視組

高世福

舉報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世福,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北海市銀海區銀灘鎮白虎頭村委會東一路19號。

因非法經營一案,不服北海市銀海區法院(2011)銀刑初字第32《刑事判決書》的判決,向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該院於2011年8月2日作出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北刑二終字第2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不服該裁定,於2014年4月22日再次向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該院於2014年11月4日以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北刑申字第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舉報人的申訴。

請求廣西巡視組倒正北海市中級法院作出的沒有事實沒有法律於據,無視《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無視習近平總書記“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要求的做法。

撤銷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 北刑二終字第24號《刑事裁定書》,依法提審或指令再審並改判舉報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2011年4月29日,北海市銀海區法院(2011)銀刑初字第32《刑事判決書》以非法經營罪判決舉報人有期徒刑兩年;2011年8月2日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二終字第24號《刑事裁定書》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但依據事實和法律,一、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錯誤。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是一切審判的原則,而証據則是適用法律的基礎。一審法院在在(2011)銀刑初字第32《刑事判決書》引用的32分証據中,隻有証據17和証據32是涉及舉報人的。証據17是舉報人的戶口,証明訴求人超過18歲;証據32則証明舉報人於2009年3月26日參加村民代表大會並擔任記錄。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高世福違反法律規定,無証經營停車場,非法所得金額15萬元”,但到底哪份証據証明舉報人“違反法律規定”?哪份証據証明舉報人“無証經營停車場”?哪份証據証明“非法所得金額15萬元”?哪份証據証明舉報人得過一分錢?在一審法院引用的32份証據中均沒有顯示,一審法院的認定完全沒有証據的支持。

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証據32顯示舉報人於2009年3月26日參加村民代表大會舉手同意並擔任記錄,但同樣顯示另外28名村民代表參加了村民代表大會並舉手同意,按刑法第四條規定,如果說舉報人參加村民代表大會犯法的,那另外的28名村民代表應該也應該犯法才對,而他們為什麼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訴求人卻受到追究,難道是被推選擔任會議記錄有罪?如果是這樣的,干嘛不判舉報人犯記錄會議罪?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代表有參加會議、監督評議、表決、調查等權利,舉報人是白虎頭村依法選出來的村民代表,參加村民代表大會、表決等是舉報人的合法權利,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舉報人擔任記錄是村民代表在會上推選的,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健全和完善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見》第三部分第(一)項規定:“推進村級事務民主決策。凡是與農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如村集體的土地承包和租賃、集體企業改制、集體舉債、集體資產處置、村干部報酬、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和建設承包方案等,都要實行民主決策,不能由個人或少數人決定。”第(四)項規定“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任何組織或個人擅自以集體名義借貸,變更與處置村集體的土地、企業、設備、設施等,均為無效,村民有權拒絕,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承擔,構成違紀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舉報人參加的村民代表大會正是與農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依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該項原文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一條文並不是“口袋罪”。我國《刑法》總則第三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這是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分則時必須要遵守和執行的,因此就不能將《刑法》第225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作為“口袋罪”,也不能理解為兜底條款,其中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由於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就不能僅憑此項規定對白虎頭村民收取停車費的行為定罪處刑。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根本上就取消了所謂的“兜底條款”和“口袋罪”。《刑法》第225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就隻能是下述十種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同屬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單獨或聯合下達了共十個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將下述十種行為以解釋的方式(這種方式是否符合《立法法》和罪刑法定原則還可研究)明文規定為“非法經營罪”,分別是:(1) 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2)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3)擅自經營國際、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4)非法傳銷或者變相傳銷(2、3、4均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5)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 (6) 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7) 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8) 無証生產、批發、零售煙草制品;(9)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5、6、7、8、9均為兩高司法解釋);(10)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最高檢司法解釋)。顯而易見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兩個最高司法機關並不認可《刑法》第225條第(四)款為“口袋罪”,因此才作出了上述解釋。對《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是不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刑法淵源,將白虎頭村民收取停車費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經營罪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更況且,村民收取停車費與舉報人根本沒有關系。

二○一○年七月四日,《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第18項中,“設立臨時停車場審批”被取消。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証、進出口原產地証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証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証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行為,國務院取消對臨時停車場的行政審批權后,臨時停車場顯然不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況且村民經營臨時停車場與舉報人無關。

北海市政府網站 2009年9月9日公布的《關於銀灘白虎頭村民和銀灘景區公司停車場收費糾紛的督查報告》清楚顯示“據銀灘鎮政府反映,該幅地塊原為白虎頭村委所有,征用后村委一直未得到補償?”說明停車場地塊並沒有經過合法征收。退一萬步說,就算征地合法,征用后村委也已經得到補償,但眾所周知,所謂的揚帆酒店是2003年的項目,項目一直沒有上馬。《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四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依上述《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兩年不開發已經屬於閑置土地,就算是已經征用的土地,也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因此,該幅地塊根本不存在土地儲備中心可以委托銀灘景區公司管理的法律條件,土地儲備中心憑什麼委托銀灘景區公司管理?白虎頭村民使用原屬於自己的閑置土地,有何不當?北海儲備土地中心將村民的命根地進行閑置儲備,並拒絕不歸還農民,其本質就是要農民失業,是違反政策法律的錯誤行為,農民收回是正義行動,何錯之有?因此,村民完全有理由使用該幅土地。況且村民使用該幅土地經營臨時停車場與舉報人無關。

《刑法》第九十六條:“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國務院雖然於2004年7月1生效的《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412號令)公布了對包括設立臨時停車場審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機關實施等500項行政審批。但是2010年7月4日,國務院《關於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 發〔2010〕21號決定,第18項取消設立臨時停車場行政審批后,臨時停車場已不存在“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情形。

國土資源部《關於當前進一步從嚴土地管理的緊急通知》(國土資電發[2006]17號)規定:“凡未按規定足額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得下發用地批復和辦理供地手續。新增建設用地不得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然而,北海市國土局文件北國土復[2007]78號文顯示“同意將銀灘中區改造范圍的第二、三、四、五、六批次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儲備庫”,說明銀灘的征地拆遷違反了國土資源部的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征地拆遷工作的通知(桂政辦發〔2009〕64號) 規定:“對完全失地的被征地單位和農民,要按規劃安排預留生產用地。”但白虎頭征地並沒有給白虎頭留有就業用地。另外,在銀灘征地中,北海市化整為零批地的行為被中央人民廣播電台曝光。還有就是株連拆遷也被多家媒體報道。這些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停車場的土地權屬存在爭議。況且,停車場與舉報人無關。

《春秋左傳,桓公十年》有個故事,有個叫虞叔的人有塊寶玉,虞公想要,但虞叔沒有給他,過后虞叔感到不妥,說有句諺語說:一個本來沒有罪的人,卻因為擁有寶玉而變得有罪了。於是,怕得罪虞公的虞叔不得不把寶玉“送”給了虞公……這就是“匹夫無罪,懷璧其罪”的故事。想不到的是,兩千多年后,“匹夫無罪,懷璧其罪”的故事再一次重演了,舉報人就是因為拆遷而受到迫害鋃鐺入獄,本身沒罪,卻給判刑。

國際風雲變幻莫測,國內需要穩定的社會環境,這就要求我們的政府和法院要從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開始,維權就是維穩,維權才能維穩。為此,舉報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特向廣西巡視組舉報,請求廣西壯族自治區巡視組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依法提審或指令再審,改判舉報人無罪,讓習近平“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陽光普照中華大地, 還廣西一片法治的天空,還舉報人一個清白!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巡視組

 

                               舉報人:高世福

                             2014年 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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