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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光:法國《人權宣言》的缺陷——及其與美國《權利法案》的比較

2020年10月21日

——《人權宣言》在文本上、實踐上確有一些明顯的缺陷。它只有大原則而無實施細則,有抽象權利而無可行手段,下達了難以圓滿完成的任務,肯定了難以普遍奉行的學說,基本上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法國人的憲政經驗更值得我們吸取,《人權宣言》的寶貴價值與文本缺陷應引起我們的特別警醒。


 

一、法國與美國,兩份人權文獻的外在差別

1789年,一個幽靈,人權的幽靈,在法蘭西和美利堅徘徊。這一年的八、九月間,有兩份對人類世界影響深遠的人權法案相繼問世,它們是法國《人權宣言》和美國《權利法案》。在人權領域,在憲法與憲政領域,這兩份不朽的文獻,乃是經典中的經典。

從某種意義上說,《人權宣言》和《權利法案》是相似的。它們具有相似的時代背景和相近的思想淵源,都起源于重建國家、重組政府的政治需要,都從洛克、盧梭、孟德斯鳩、穆勒等歐洲先哲的思想中汲取了豐富的營養。而且,這兩份檔也是在兩場革命的相互影響與相互支持的大背景之下製作完成的。

想當年,被革命者視為「暴君」的法國路易十六政府曾經慷慨支援美國革命,不惜為此欠下了巨額國債並陷入不可自拔的政治困境。一個後來被送上了斷頭臺的「暴君」,竟然傾心支持一場以自由、平等為目標的外國革命,如果說沒有價值觀念的認同而僅僅是出於對宿敵英國的嫉恨,這似乎難以解釋得通;美國的《獨立宣言》,賓夕法尼亞、維吉尼亞、麻塞諸塞的人權法案為法國《人權宣言》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借鑒:賓夕法尼亞憲法的起草者佛蘭克林曾經被革命前的法國人奉若神明,他的一院制議會模式深受許多法國人的推崇和喜愛;【注:佛蘭克林曾這樣描述兩院制的弊端,他說:兩院制就象兩匹馬從不同的方向拉同一輛車,其結果不是破裂,就是傾覆。但與羅伯斯庇爾等法國革命領袖不同,明智的佛蘭克林從不認為自己的觀點代表了真理,相反,他說,當聽到反對意見時,他總是首先懷疑自己又犯了錯誤。】《獨立宣言》的起草者傑弗遜在法國革命初期剛好身處現場,他為法國政局的變化歡呼雀躍,為革命者出謀劃策,並親自為拉法耶特提供過人權宣言的建議文本;法國的拉法耶特侯爵則是兩個國家的革命元勳,既是美國家喻戶曉的開國將領,也是法國革命最著名的早期領袖,他比他的義父華盛頓將軍更加熱衷於人權理念——既批評過美國憲法沒有權利法案,更對法國《人權宣言》積極建言並提交了自己起草的宣言文本;【注:國民議會卻沒有採納拉法耶特、西哀耶士、穆尼埃等著名人物起草的文本,最終選擇了一位無名之輩所提交的草案。阿克頓勳爵對此不無嘲諷地說,《人權宣言》「並不是卓越心智的產物,沒有打上獅爪的標記」。】美國革命最激進的煽動家潘恩在雅各賓專政前的法國曾經廣受歡迎,他被法國多個選區選舉為國會議員,親自參與了法國的制憲活動。

然而,儘管有如此頻繁、如此密切的相互滲透,兩場革命卻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面貌。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法國《人權宣言》與美國《權利法案》從形式到內容、從觀念到實踐都有很多的不同之處:它們體現了兩國立憲精英大不相同的政治理想和價值偏好,以及基於本國現狀的特殊的擔憂。讓我們先來看看二者外在的差別:

1、與革命的關係:《人權宣言》誕生於法國大革命初期,在起義民眾攻陷巴士底獄一個月後就正式頒佈了。宣言確立了法國革命的原則和目標,並試圖為歐洲、為全人類指明前進的方向。它是顛覆舊制度、建立新社會的政治動員令,預示著一個相當漫長的「非常時期」即將來臨:王權、等級特權、宗教權威乃至一切既有的權威都將被削弱以至毀滅,財富易主,尊卑易位,一場天翻地覆的革命運動已然發動,「萬里長征只是邁出了一小步」(毛澤東語)。在《人權宣言》之後,還有更複雜、更艱難、更激烈、更殘酷的事情將會發生。

而《權利法案》的政治作用迥然不同。它誕生於美國革命的末期,在獨立戰爭勝利多年之後才有。《權利法案》宣告了革命目標的實現、建國任務的完成與「非常時期」的終結:獨立戰爭大功告成,一個合眾而成的新國家、新政體、新政府的憲政框架已經初步確立,歷經動盪的社會將要恢復秩序與和平,因此,時空已經轉換,革命必須結束。

以此而論,《人權宣言》開啟了長期動盪之門,它是法國革命的發動機和加速器;而《權利法案》則終結了動盪時期,它是美國革命的休止符和總結語。【注:即使是傑弗遜這樣的美國激進民主主義者也認為,在國王接受了《人權宣言》之後,法國人已經得到了他們通過一場革命所能得到的大部分東西,多餘的暴力已經不再必要。然而,大多數的法國革命者卻更樂於「痛打落水狗」,他們既不情願終止這場革命,甚至也不知道如何終止它。】

2、與憲法的關係:是先制定一部人權宣言,還是先制定一部憲法?在這個問題上,法國和美國的選擇截然相反。法國的革命領袖和國民議會認為,《人權宣言》是憲法的精髓和靈魂,必須首先確立保障公民權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原則,這是立憲的基礎和前提,沒有它,憲法將無從成立。換言之,憲法只能在《人權宣言》的崇高原則指導之下才有可能完成,立憲必須排到下一步。而且,他們還相信,只要權利的總體原則一旦確定,制定一部好憲法將會水到渠成,因為在他們看來,具體而微地規範政府的權力、設計政府的結構、組織政府的運作,只不過是一些技術性、枝節性、事務性的細節,其重要性、優先性不可能與莊嚴神聖的《人權宣言》相提並論。

而美國的「國父」們則或多或少認為,一部包含了諸多動人詞語的人權宣言的確能夠鼓舞人心,卻完全有可能只是一件毫無功能、毫無效用的政治奢侈品。在他們看來,憑藉抽象的理性原則與空洞的權利承諾,並不足以真正建立和支撐起一個穩固的新興政府,相反,更關鍵、更重要的事情是首先對權力的制衡體系作出精良的設計,對權力運作的適當程式作出明白的規範。換言之,制定憲法理應比制定人權法案更加優先。他們相信,人權無比重要,但一個分權制衡、有效運轉的立憲政府比一部好看而不一定好用的人權宣言更重要。

由於這種認識上的差別,法國人以無比豪邁的激情為一部兩年後的憲法作序,美國人則以極其審慎的態度為一部兩年前的憲法善後。《人權宣言》只是法國憲法的前言,《權利法案》則是美國憲法的修正案。結果是,前者註定只是與制度脫節的可望而不可即的哲學原則,後者卻成為在政治上可操作、司法上可訴訟的最高法律。

3、與傳統的關係:《人權宣言》是一份宣佈舊制度死亡的革命文書,它標誌著法國與過去一切時代和一切權威的總決裂:一直處於歷史邊緣地帶的「人民」將成為「主權者」,古老的王冠失去了光環,萬能的上帝也不再神聖,不僅如此,在這個崇尚以理性為神、以「人民」為王的新國度裡,革命形勢的迅速發展很快就使得上帝和國王通通變得多餘而且可憎;業已衰敗墮落的「上流社會」更是遭到了民眾的普遍唾棄,教會、貴族、領主、行會乃至獨立的司法裁判體系都被當作社會的寄生蟲和平等權利的障礙物,必欲借革命之手而一舉清除。法國的革命領袖和暴動群眾「指點江山、激揚文字、糞土當年萬戶侯」(毛澤東語),他們宣稱,他們最「理性」”、最「愛國」,他們直接從「理性」出發建立起平等人權的偉大原則,而拒絕從醜陋罪惡的歷史之中、從暴政與奴役的陳舊傳統之中去發掘人的權利與自由。

但與此相反,以聯邦党人為主體的美國制憲精英卻相當保守,他們先是拒絕將《權利法案》納入憲法,後來在以傑弗遜為代表的激進民主主義者的推動下才被動地展開《權利法案》的立法進程。無論形式與內容,《權利法案》忠實地植根于英美傳統自由的基礎之上:以當時的時代背景而論,這份法案幾乎毫無創新,它不想天翻地覆,也不打算開天闢地,它沒有創制任何代表了「美國革命成果」的新型權利,完全是「新瓶舊酒」、「老生常談」——只不過是對英國人的固有權利的重新確認、對各州已有的人權法案的歸納和總結。

因此,我們可以說,《人權宣言》是向前看,它要「消滅過去、保護未來」(阿克頓語),立志於開創法國政治和人類歷史的新紀元;而《權利法案》則主要是向後看,它接續歷史、保存傳統、尊重經驗,試圖靠總結過去而興利除弊、繼往開來,最終回歸到人們早已習以為常的英美自由的老傳統。

二、《人權宣言》在價值上過於偏重社會平等、在手段上過於倚重主權法律

除了以上這幾點外在的差別,《人權宣言》和《權利法案》二者所秉持的思想觀念及其政治內涵具有更加深刻的區別。

其一,與美國《權利法案》注重個人基本自由的立法精神不同,在價值觀念上,法國《人權宣言》明顯更偏重於社會平等。

《人權宣言》第一條響亮地提出,「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這是宣言最激動人心、也流行最廣的一個命題,與美國《獨立宣言》那段「人人生而平等」的格言一樣廣為人知。【注:其實這是一個不能自圓其說的病句:既然「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又何須特別宣佈之,更何須外力保障之?這豈不與宣佈「」人們生來就有且始終都有呼吸空氣的權利”一樣無聊嗎?】除了第一條,《宣言》的第三條大大貶抑了國王和教會(此條中「任何團體、任何個人都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白授予的權力」在後人眼中顯得無懈可擊,但在當時,其矛頭僅僅指向國王、貴族和教會,而非針對代表了「公共意志」和「普遍利益」的革命機構),意在剝奪傳統的、高貴的權威;第四條指出「各人的自然權利的行使,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同樣權利為限制」(此條似來源於穆勒),意在締造普遍的權利平等;第六條首次在人類歷史上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偉大原則,並指出人人都有平等的代議權、都有平等出任公職的機會;第十三條「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攤」,則取消了過去的特權等級在賦稅方面的一切不正當的優免權。

而與對平等理想的強烈追求相對照,《宣言》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於言論與出版自由這一最基本的自由權利所給予的關注卻多少有些令人失望。在沒有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它毫不猶豫地以含糊其詞的「公共秩序」、「濫用自由」等字眼給言論和出版施加限制。後來,這就成了革命機關剝奪言論與出版自由的方便藉口。

誠然,《人權宣言》對平等的突出強調並非獨出心裁,乃是緣於國情,事出有因。當年,法國人民對舊制度下的身份等級、階級歧視、特權待遇早已深惡痛絕,不堪忍受,這是大革命之所以爆發的首要根源。在大革命前夜,西哀耶士在《什麼是第三等級》中公然宣佈:「什麼是第三等級?是一切。迄今為止第三等級是什麼?什麼也不是。」「是一切」者卻「什麼也不是」,本應「什麼也不是」者卻妄自壟斷了「一切」,西哀耶士的憤懣之情可想而知。據此,他認定貴族、教士這兩個高人一等的特權等級是國家生活中的異己分子,甚至就是「敵人」和「叛國者」——因為他們的特殊利益「與普遍利益截然相反」。 這位從未履行過教職的教士毫不掩飾他對教會和貴族的蔑視與仇恨,旗幟鮮明地發出了革命的呼籲:「兩個特權集團在社會秩序中應佔據何種位置:這無異於詢問,打算給予在病人體中正在損害並折磨著病人的惡性膿腫以什麼位置」,「沒有特權等級,一切將更為順利」。對於革命,西哀耶士這本小冊子之於法國,不下於潘恩的《常識》在美國曾起過的作用。所以,我們不難理解,1789年那些高唱「自由、平等、博愛」的法國人,其實最鍾情的只有平等,或者,用毛澤東的語言來說,平等是綱,其餘都是目。為了締造一個前所未有的平等社會,自由和博愛的事業不僅可以暫時犧牲,甚至也可以長久地擱到一邊。

可以說,平等的意涵彌漫于《人權宣言》的字裡行間。然而,人們沒有想到,一向壁壘森嚴的法國社會要立即走向全面平等是何其困難,其代價將是何等巨大。革命群眾為了一舉鏟平不合理的等級秩序,不惜對昔日的高貴等級、特權人物施以殘酷的鎮壓、無情的殺戮和肆意的剝奪。而到了這個時候,真正的自由與人權,早就蕩然無存了。托克維爾在《論美國的民主》中告誡說:「人們對自由的愛好與對平等的愛好,實際上是不同的兩碼事。我甚至敢於補充一句:在民主國家,它們還是兩碼不可調和的事情。」當托克維爾說這些話的時候,想必他不僅是在表達對美國式民主的憂慮,更多的是在回憶和憂慮他自己的祖國。

其二,與美國《權利法案》限制政府權力、要求「國會不得立法」大不相同,在維護人權的手段方面,法國《人權宣言》過於信賴中央集權,一味倚重「主權者」與「法律」。當美國人期望以限制立法、約束政權的方式來消極地保障人權的時候,法國人則將「主權」與「法律」視為無遠弗屆的建設性力量,試圖以革命政權的無上權威來創造平等、創造人權。這也是這兩份人權文獻最重要的區別之一。

通讀《人權宣言》,「法律」一詞所出現的次數之多簡直令人驚訝。顯然,這是一個不可忽視的關鍵字。比如,「此等限制僅得由法律規定之」(第四條),「法律僅有權禁止有害于社會的行為」(第五條),「意見的發表只要不擾亂法律所規定的公共秩序」(第十條),「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項自由負擔責任」(第十一條),「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需時」(第十七條)。其第六條更不無狂妄地宣佈,「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現」,第七條則說:「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被扣押的公民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則構成犯罪。」【注:此一條款清楚地表明,第二條所謂「反抗壓迫」的權利其實僅僅針對舊制度下的國王、貴族和教會,而對於革命體制之下的「主權者」與「法律」,則絕無「反抗壓迫」的餘地,反抗必遭鎮壓。】

在法國革命的立法者看來,只要國家「統一而不可分」,只要「主權」掌握在「人民」手中,那麼就萬事大吉,「主權者」與「法律」必定至公至大、至高無上,天然就是人權與公民權最強大、最可靠的保護者。他們對「主權」、立法權的過度信任和他們對平等社會的美好願望可能都是真誠而無私的,然而,從上述這些條文中,我們卻不難讀出另一種可怕的意味:如果「人民主權」與「法律」自我張狂、漫無節制,那麼,「主權者」”與「法律」同樣有可能,或者不如說,更有可能成為個人正當權利的不正當限制者和剝奪者。認為只有王權、貴族和教會等傳統權威才會侵害人權,而民眾、民意機關、多數統治則不會侵害人權,這顯然是一種幼稚的見解。

其實,在「人民主權」的邏輯下,每一個具體的個人只是數千萬分之一的「主權者」(在中國,個人甚至只是數萬萬分之一的「主權者」),除了融入那個虛擬的「統一而不可分」的「人民」整體,渺小的個人根本就毫無任何獨立自主的力量。相反,「人民領袖」或號稱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機構卻可以專斷地享有那個虛擬的「主權者」完全的委託權。所以,以「人民」的名義被送上神壇的只會是「領袖」或「法律」,而不可能是人民,更不可能是人權。1791年的法國憲法說:「在法國,沒有比法律的權力更高的權力」,在一個剛剛解除了王權專制的國家,這句話聽起來很動人、很美妙,然而,所謂法律的至高權力,這不過是一種文學性、象徵性的說法。法律只是一紙授權書,既不可能自動生成,更不可能自行運轉,它或許能夠成為統治合法性的來源之一,卻不可能成為權力的主體,更不是權力本身。而真實的權力,永遠只可能由某些機構、某些個人去行使,所以,在實踐中,任何單極式的最高權力往往不如分立制衡的最高權力那麼可靠。如果有人偷換概念,將法律的至高權力偷換為立法者或執法者的至高權力,那將是一場法律的災難。何況,大革命時期的法律與革命群眾的喜怒哀樂一樣,往往心血來潮,因時而異、因事而異,朝令夕改、變動不居,在當年的法國,昨天立法今天廢除的事情也常常發生,靠這樣子的法律,保護人權很難,侵犯人權卻很容易。

《人權宣言》顯然並沒有認真評估立法權被濫用的可能性,它基本上沒有想過要在彌天法網之下給個人留下一片無需主權與法律關照的人權自留地。於是,我們發現,當「法律」強行剝奪教士、貴族的財產和保王黨人的生命,當暴動的「人民」肆意屠殺「反革命」、「叛國者」、「嫌疑犯」的時候,《人權宣言》在「法律」和「人民」面前沉默不語;當法國大革命走向立法專制、領袖獨裁的時候,當公安委員會、救國委員會對公民乃至人民代表濫施淫威的時候,當巴黎的政治俱樂部擅自代理中央政府各部門行使行政權力的時候,當拿破崙•波拿巴以全民公決的直接民主方式顛覆共和、登上帝位的時候,《人權宣言》在立法者、專政機關、革命巨頭、「全民公決」”、鐵腕強人的面前,照樣沉默不語。

與《人權宣言》對「主權」和「法律」的過度信任相反,美國《權利法案》則以約束「主權」、限制政府、尤其是限制立法權作為保障人權的主要手段。著名的第一修正案禁止國會就剝奪言論、出版、宗教信仰、集會、請願權利等事項立法,這說明,美國人非但不迷信「人民」、「主權」與「法律」對人權的正面保護作用,相反,他們寧願將其設想為對人權潛在的直接威脅。因而,美國憲法與法國憲法不同,它致力於在權力與權力之間構築平衡,在權力與權利之間建立一條界限分明的隔離帶。

三、盧梭的「公共意志」與「強迫自由」對法國革命和《人權宣言》的影響

對於洛克那樣的英國人、麥迪森那樣的美國人來說,自由就是每個人在自己的私域裡擁有自治的權利,他擁有在價值、信仰和生活方式上自我選擇的機會——即使他的選擇是「錯誤」的,他也有權按照自己的選擇去追求自己所認為的利益和幸福,而不必被迫服從某種不容置疑的外部強制——即使這種強制來源於「人民」、「國家」或「多數決定」,即使這種強制被宣稱直接來源於「真理」或「普遍利益」。但是,法國革命對自由與人權的理解與此不同,人們更多地接受了盧梭的「人民主權」和「公共意志」理論,只不過把盧梭的理論予以簡化,將難以捉摸、永遠正確、始終公正的「公意」直接換算成了「國家利益」、「人民」和「法律」,將「強迫自由」直接等同於恐怖和征服。

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說:「任何人拒不服從公意,全體(主權者)就要強迫他服從公意,這恰好就是說,人們要迫使他自由。」如此表述自由與強制的關係,這很有一點「辯證法」的味道。就是說,擺脫外部強制只是一種偽自由,被迫順從「公意」反而才是真自由,因為永恆純潔的「公意」大公無私、普渡眾生,比經常容易犯錯的個人意志或集體意志更準確、更真實。盧梭說,「公意」並不是多數意志,也不是全體意志,因此,多數表決的形式民主並非發現「公意」的正確途徑。可見,盧梭並不信任代議制民主。與馬克思一樣,盧梭所青睞的是「實質民主」,但與馬克思又有所不同,他沒有將「公意」寄託于某個「先進階級」,而是寄託於某位可遇而不可求的「立法者」。「立法者」——即「敢於為一國人民創制的人」,通常是一位超然物外的「異邦人」(盧梭本人就曾經應邀為科西嘉島和波蘭擬制憲法),「在一切方面都是國家中的一個非凡人物」,這樣一位神明的「立法者」比「人民」自己更瞭解人民的真實意志(即「公意」),正因為此,他還負有改造國民、改造人性的使命(這是多麼可怕的理論啊!)。法國革命再次把盧梭的這些理論表述予以簡化,將這樣一位神龍見首不見尾的「立法者」直接置換為民選立法機關,以及具有非凡動員能力和領袖魅力的革命巨頭。

盧梭是法國革命中最有影響的哲學導師。在其「公意」和「強迫自由」的觀念之下,人們鍾情於國家和政體的單純和統一:一院制議會,立法權至上,行政權淪為附庸,司法獨立被取消;以巴黎為單極的政治版圖,絕對中央集權(聯邦制因與「統一」和「公意」相抵,所以,凡公開贊成聯邦制的人均被視為國家公敵),平等如一的社會結構;最後,他們還要求實現思想觀念和意識形態的高度統一,言論自由於是萎縮為只許發表「革命」和「愛國」言論的自由。革命時期的法國人普遍相信,這場革命將使法蘭西成為一個“統一而不可分割”的民族國家:當千百萬平等的公民成為社會的主宰,當以法律為表現形式的「公意」統率全社會,一切特權集團和特殊利益將會被消滅,人們之間再也沒有根本的利害衝突,必將在個人利益、思想感情、意識形態上歸於實質一致。簡言之,既然人人平等,必然高度統一,既然「公意」在上,個人與整體、整體與國家,從此將渾然一體、無分彼此。在這個革命邏輯之中,個人權利,少數派與異見者的權利,實際上已經被國家、社會的整體權利所籠罩,最終,少數人的意見和小團體的「特殊利益」”將在這個國家無立錐之地。對於那些特立獨行的個人、政治上的反對派、政見上和利益上的少數群體,對於那些昔日的特權等級,如果他們還沒來得及逃離革命,他們還有什麼殘餘的「人權」可供抵禦一個「統一而不可分割」的國家和政府呢?托克維爾說:「當條件越來越平等,每個個體都變得更象他的同胞,更弱、更小,人們習慣于不再想到公民,只考慮人民。個體被遺忘了,族群才是重要的。」「使他獨立于每個單個公民的同一種平等將他孤立起來,使他在多數面前毫無抵抗之力。」正是如此,大革命之中的法國,虛擬的整體越來越強大,而真實的個體越來越渺小,最後,個人權利和自由與對「強迫自由」的接受和順從合二為一。

在戰爭和復辟的陰影之下,很快,民眾變得殘暴,革命變得恐怖,對少數派的「強迫自由」成為不可阻擋的潮流。國會動輒宣佈某些人「不受法律保護」(這一革命術語意味著「人人得而誅之」,發動霧月政變的拿破崙也差點兒「不受法律保護」),《人權宣言》對於正當程式、無罪推定、免受酷刑、言論自由的規定至此完全淪為一紙空文。國民公會的一位議員公開聲稱:「少數派總是有罪的!」聖鞠斯特認為不僅反革命分子應該處死,不積極參與革命的人、對革命和祖國表示冷漠的人也通通應該處死;馬拉認為僅僅對罪人判處死刑太溫和,應該「用烙鐵烙他們,斬斷他們的拇指,割下他們的舌頭」;丹東認為「恐怖即是今天的秩序」,否則政府將失去活力;羅伯斯庇爾說:懲罰是仁慈的,寬恕才是殘暴的,赦免壞人就是保護罪惡、窒息美德(我們中國也有類似的表述:對階級敵人的寬恕就是對廣大人民的犯罪),他直截了當地表示,革命就是「自由的專制」( 這又是「對立統一」的「辯證法」!這句格言也有一個中國版本,毛澤東主席說過,「人民民主專政」就是「人民民主獨裁」)。剝奪教士、驅逐貴族,民眾暴亂、多數暴政,斷頭臺、大屠殺,議會獨裁、雅各賓專政,全民皆兵、軍國主義,……。曾經被視作國王暴政之罪證而遭到攻打的巴士底獄不過才關押了7名罪犯,而在恐怖革命中被處死的罪犯、嫌疑人、無辜者卻何止成千上萬,斷頭臺不夠用了,在河裡沉船溺死。法國革命的進展簡直是對《人權宣言》的嘲弄和侮辱,然而,革命者卻並不認為他們背叛了《人權宣言》,相反,他們自以為這是在捍衛一個新興的共和國家、締造一個美妙的平等社會。最後,面對人人自危的革命爛攤子,只好由騎著戰馬、端著刺刀的拿破崙來收拾殘局。

對於《人權宣言》的實踐效果,對於法國革命的進程和結局,有一位才智卓越的英國人早有預見。早在民眾屠殺和恐怖統治到來之前的1790年,艾德蒙•柏克就輕蔑地評價《人權宣言》是「胡亂編造出來,卻又可恥地收回了的形而上學宣言」。據說,柏克最初曾一度對法國革命叫好,但當他讀到《人權宣言》的文本,他發現,「他們把經驗鄙夷為文盲的智慧,……(因為)他們有‘人權’。不可能有什麼藥方用來反對這些人,這些人是不承認任何節制和妥協的。」對於沒收貴族和教會的財產,柏克說,「除非是一個暴君,誰能設想整個行業、成千上萬的人在不經起訴、不經聽證、不經審判的情況下,被全部沒收財產呢?……這些人權的宣揚者們忙於教導別人,以至於自己沒有一點空閒學點什麼東西」。「再度使用軍隊——屠殺、酷刑、絞刑!這就是你們的人權!……你們制訂了帶有普遍效果的形而上學命題,然後你們又試圖用專制主義來限制邏輯。」柏克預測:「(革命政府)力圖成為一種純粹的民主,但我認為它不久就會直接變成有害的、卑鄙的寡頭統治。」他警告說:「完美的民主制是世界上最無恥的事情,由於它是最無恥的,它也是最膽大妄為的」,因此,「這是一場絕望的遊戲」,其結局將是:「從拒絕服從最溫和的限制開始,以建立一種聞所未聞的專制主義而告終。」

四、《人權宣言》對中國人的啟示

大革命之後法國陷入長期動盪,憲法屢立屢廢,政體頻繁變更。差不多用了七八十年的時間,前衛、浪漫且驕傲的法國人似乎仍不知道自由憲政為何物。但《人權宣言》渡盡劫波,卻青春永駐,直到1946年法國第四共和憲法、1958年第五共和憲法的前言中,這份1789年的歷史文件仍被鄭重其事地「莊嚴肯定」。當革命的硝煙慢慢逝去,歷盡滄桑的《人權宣言》與《拿破崙法典》,成了那場暴烈的大革命留給法國以及整個文明世界的永恆遺產。阿克頓勳爵曾說,「就是這印出來不足一頁紙的宣言,其份量要重過所有的圖書館,其力量要強於拿破崙的所有軍隊」。

以今天的眼光來看,法國《人權宣言》已不再顯得激進和虛妄。但是,在當年,如前所述,《人權宣言》在文本上、實踐上確有一些明顯的缺陷。它只有大原則而無實施細則,有抽象權利而無可行手段,下達了難以圓滿完成的任務,肯定了難以普遍奉行的學說,基本上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它高唱平等,雖然平等是可貴的,但它沒有認識到,生而平等是對理想的描述而不是前提條件,平等社會是長期演進的結果,絕不可能憑一紙宣言就一蹴而就(事實上,在各國政治文明的進程中,平等權的實現比其他權利要緩慢得多、漫長得多,法國也不例外)。因為真實的平等不可能僅僅建立在抽象的哲學原則之上,還需要經濟的發展、貧窮和饑餓的消除、財富的增加、教育的普及、社會的和解、政治經驗的積累、憲政體制的完善,而一味依靠暴力「造反」以消滅傳統權威、壓迫少數派精英,那樣所建立起來的所謂「平等」必定既是專橫的,也是虛假的;它對基本自由的維護是空洞的,因為它毫不遲疑地以「公共意志」的至上性給基本自由設限,因為它疏於對多數暴政、立法專制進行防範,而民主、主權、多數、法律,這些東西既有可能成為人權的捍衛者,也有可能成為人權的剝奪者,保護人權之道,既需要主權和法律的積極參與,更需要對主權(包括立法權、行政權)實施明確的憲法限制;它過於相信集權政府,而恰恰忘記了,在促進人權的事業中,人們與其信賴一個大有作為的強政府,不如期待一個無為而治的小政府(比如,保障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無需政府的強力,只需要政府睜一眼閉一眼即可),一個過度集權的一元化政府往往有害于人權,一套過於超前的一攬子社會規劃更是有害于人權;……。

《人權宣言》以上的種種缺陷或疏漏,若在穩定的憲政秩序之下,或許只是有待彌補和修正的缺陷與疏漏,然而,若在長期的政治混亂與社會動盪之中,就有可能變成致命的陷阱。對於有過百年憲政失敗經歷,遭受過「破四舊」、反右、文革等政治運動的中國人來說,法國革命的諸多恐怖場景其實我們並不陌生,甚至會有一種親臨現場、進入角色的切身感受。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國人的憲政經驗更值得我們吸取,《人權宣言》的寶貴價值與文本缺陷應引起我們的特別警醒。

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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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

(一七八九年八月)

組成國民議會的法國人民的代表們認為,不知人權、忽視人權或輕蔑人權是公眾不幸和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所以決定把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人權闡明于莊嚴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經常呈現在社會各個成員之前,使他們不斷地想到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便立法權的決議和行政權的決定因能隨時和整個政治機構的目標兩相比較,從而就更加受到他們的尊重;以便公民們今後以簡單而無可爭辯的原則為根據的那些要求能經常針對著憲法與全體幸福之維護。

因此,國民議會在主宰面前並在他的庇護之下確認並宣佈下述的人與公民的權利:

第一條 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

第二條 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第三條 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託于國民。任何團體、任何個人都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白授予的權力。

第四條 自由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于他人的行為。因此,各人的自然權利的行使,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同樣權利為限制。此等限制僅得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條 法律僅有權禁止有害于社會的行為。

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得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法律所未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現。全國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經由其代表去參預法律的制定。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們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和職務,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別外不得有其他差別。

第七條 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續,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動議、發佈、執行或令人執行專斷命令者應受處罰;但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被扣押的公民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則構成犯罪。

第八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制定和公佈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

第九條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即使認為必須予以逮捕,但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種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第十條 意見的發表只要不擾亂法律所規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見、甚至信教的意見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條 自由傳達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各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項自由負擔責任。

第十二條 人權的保障需要有武裝的力量;因此,這種力量是為了全體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此種力量的受任人的個人利益而設立的。

第十三條 為了武裝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賦稅就成為必不可少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攤。

第十四條 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來確定賦稅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認可,注意其用途,決定稅額、稅率、客體、徵收方式和時期。

第十五條 社會有權要求機關公務人員報告其工作。

第十六條 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

第十七條 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需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到剝奪

轉自愛思想網站,aisixiang.com 2009-05-13

By gfx

 

——轉自世界憲政民主論壇(202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