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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2012年12月27日

毛恒凤的丈夫吴雪伟不服2012年10月30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毛恒凤作出的劳教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吴雪伟,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5503062013.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号811室。邮编:200090.  电话:13901662286。

被申请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职务:主任
地址:上海市福州路185号。电话:(021)62310110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配偶毛恒凤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28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28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恢复申请人配偶毛恒凤的人身自由。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称:申请人配偶毛恒凤在参与王扣玛亡母的拜祭活动时,造成群众围观,影响正常通行。在参加陈小明的悼念活动时,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这一认定毫无事实依据。
2012年1月5日,申请人配偶毛恒凤前往拜祭王扣玛已经逝世的母亲。2012年7月1日,申请人参加陈小明逝世纪念日的悼念活动。可以说,申请人配偶毛恒凤按照习俗参与亲朋好友的拜祭和悼念活动,是人之常情,在参与上述活动中,申请人配偶毛恒凤没有任何故意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当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并未作出仼何处罚行为,这证明毛恒凤没有违法行为,要不然就是公安机关违法失职、渎职。2012年9月30日毛恒凤在北京被抓回上海,2012年10月2日毛恒凤被上海闸北公安分局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为由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乱编罪名,以申请人配偶毛恒凤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将申请人配偶毛恒凤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配偶毛恒凤长期患有严重的高血压Ⅲ期病,血压达230毫米汞柱,(为此在去年安徽省女劳教所出具所外就医证明及被申请人作出不再执行剩余劳动教养期决定书,在此期间毛恒凤被关在上海监狱医院长达5个多月,这证明被申请人完全了解、掌握毛恒凤的病情)(附件证明2份),以及头部、肝区、肺部、背部疼痛等疾病,依法完全不适合被实施劳动教养。这次毛恒凤关押在杨浦区看守所期间,被秘密送过上海市监狱医院,更是证明毛恒凤的身体出了严重问题。况且毛恒凤已经是年纪五十多岁的体弱多病的妇女,如果是在职上海员工,像她这样的病体,在上海早就属于长病假人员了,根本不适合从事体力劳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能被处以强制劳动的劳教处罚。被申请人对毛恒凤实施劳教决定,也违反了《劳动教行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完全不享有司法裁判权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就是说,国务院将劳动教养定位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劳动教养这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设定,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非法的。

(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对照上述六中应处收容劳动教养的强行,申请人配偶都根本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这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配偶决定实施劳动教养在适用法规上是错误的。

(四)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
总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中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唯有依照法律确定的依据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涉嫌违宪、违法。因此,被申请人按照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申请人配偶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28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具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毛恒凤作出的劳教决定。

此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

附证明二份。

申请人: 吴雪伟

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