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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飛雄的律師控告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局長和天河區看守所所長的刑事控告書

2013年10月14日

維權人士郭飛雄(楊茂東)的律師向廣州市天河區檢察院提出控告,控告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局長和天河區看守所所長利用公職多次拒絕律師會見當事人,並超期非法羈押當事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利用職權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罪及利用公職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要求該院立案查處。


隋牧青:刑事控告書

控告人:隋牧青,男,46歲,廣東耀輝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證號:14401199910139855、地址:廣州市天河區林和西路9號耀中廣場B座34樓,電話: 13711124956

控告人:藺其磊,男,43歲,北京市瑞凱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證號:11101200310726859.電話:18639228639.

被控告人:金衛,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局長。

被控告人:潘偉其,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看守所所長

事實與理由:

2013年8月19日11時,控告人隋牧青持委託書、律師所會見專用介紹信、律師證前往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看守所要求會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嫌疑人楊茂東,看守所工作人員稱需預約登記,同時承諾48小時內安排會見。 2013年8月21日10時25分,隋牧青再次來到天河看守所,卻被告知須經偵查機關批准才能會見。隋牧青提出異議後,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下簡稱“天河分局“)兩位警員趕到看守所,向隋牧青送達了穗公(天)不准見字【2013】822號《不准予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該《決定書》稱:因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嫌疑人楊茂東,同時涉嫌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辦理的黃文勳、袁小華、袁兵等人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會見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不准予申請人會見犯罪嫌疑人楊茂東。

鑑於該在《決定書》所述理由依法顯然不能成立,該案律師會見當事人無需申請批准,故二控告人於2013年8月26日9時一同到天河看守所辦理會見手續,要求會見楊茂東,但再次被天河看守所拒絕。再赴天河分局試圖與之溝通被拒。

2013年9月,二控告人得知赤壁袁兵、袁小華、黃文勳均變更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已非危害國家安全罪名,天河分局原本不成立的理由也就此消失,但天河分局及看守所仍堅持錯誤,拒絕辯護律師會見楊茂東。控告人隋牧青致函天河分局並多次致電110投訴無果,赴天河分局治安大隊溝通遭拒,四次前往看守所要求會見亦遭拒。

除上述事實、情節,天河分局及看守所還有下列違法犯罪情節:

  1. 因當事人楊茂東事先就委託了律師,在其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就會要求會見律師,但天河分局並未通知委託律師。
  2. 當事人楊茂東2013年8月8日23時被刑事拘留,根據法律規定,天河分局應該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而楊茂東的家屬2013年8月17日才收到通知。
  3. 天河分局具體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拒絕與辯護律師進行必要溝通。
  4. 楊茂東至今已被刑事拘留60餘日,嚴重超出法定刑拘最長期限,天河分局既未對楊茂東變更強制措施,也未通知、宣布對其逮捕,更未將其無罪釋放,嚴重違法,涉嫌非法拘禁。

《刑訴法》第33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 36條規定: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37條規定: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見,楊茂東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辯護律師無須相關辦案單位批准即可會見,辯護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看守所應盡快安排會見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天河分局以楊茂東涉案赤壁袁兵、黃文勳、袁小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為由拒絕控告人會見當事人依法無據,因楊茂東涉嫌罪名並未變更。且9月以後,赤壁袁黃等人涉嫌罪名已變更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天河分局原本不成立的理由也已消失,天河分局與看守所仍拒不改正錯誤。

作為天河分局與天河看守所的負責人,二被控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依法應承擔刑責。

《刑訴法》18條2款規定: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控告人認為二被控告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及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非法拘禁),且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從重處罰。

同時,二被控告人利用公共權力,蓄意侵害律師執業權利,破壞了我國律師執業法律制度的實施,情節非常惡劣。根據刑法相關規定精神,二被控告人構成了利用公職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

綜上,控告人認為,控告人屢次會見當事人楊茂東無果,系天河分局與天河看守所濫用職權所致,且長時間超期非法羈押楊茂東,二被控告人已構成阿濫用職權罪、利用職權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犯罪(非法拘禁)及利用公職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故控告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控告,請予立案查處。此致

天河區檢察院

控告人:隋牧青、藺其磊

2013/10/14

抄送:廣州市檢察院、廣東省檢察院、最高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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