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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依法安排會見劉鵬和張凱致溫州市檢察院和公安局的3封律師函

2015年11月23日

張凱、劉鵬的家人為其聘請的辯護律師收到二人解除委託的紙條,為當面向其進行確認,律師依法要求安排會見,但溫州市公安局未予安排,為此,張磊、李柏光律師致函溫州市檢察院,要求依法監督溫州市公安局糾正侵犯辯護律師會見權利的違法行為,督促溫州市公安局立即安排辯護律師會見到張凱、劉鵬。

張凱是在浙江省政府大規模拆除基督教堂及其十字架過程中代理教會維權的律師,劉鵬是其助手。

3封律師函

  1. 張磊、李柏光律師致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請督促溫州市公安局依法安排律師會見的律師意見》(2015年11月23日)
  2.  李柏光律師致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請安排會見劉鵬的律師函》(2015年11月23日)
  3. 張磊律師致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請安排會見張凱的律師函》(2015年11月23日)

請督促溫州市公安局依法安排律師會見的律師意見

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我們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磊、北京市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柏光,是溫州市公安局正在辦理的張凱、劉鵬等人被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張凱、劉鵬的辯護律師。

2015年11月13日,我們接到自稱溫州市公安局警員的人使用0577-89980392的電話通知我們稱張凱、劉鵬二人分別解除了其親屬為他們委託的辯護律師(即我們二人),2015年11月16日,我們分別收到了使用溫州市公安局製式信封收裝郵寄的內容為張凱、劉鵬解除我二人為其辯護的委託的材料的複印件。

為了確認二人解除對我們的委託的真實性,核實解除委託是否為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二人做出此明顯有悖常理舉動是否係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騙引誘等非法對待所致,我們二人於2015年11月23日到溫州市公安局,要求分別會見張凱、劉鵬。

但是溫州市公安局未予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發的《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ldquo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託關係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並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託關係,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第四十九條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以上規定明確具體,無任何歧義,任何一個正常的對法律稍有敬畏之心的執法者都明白其中之義,即當被羈押的人提出解除親屬為其委託的辯護律師時,辯護律師提出會見要求的,看守執行機構“應當安排會見”,規定條文用詞既為&l​​dquo;應當”則為執法機構之義務,執法機構不履行此法定義務,則構成違法。

人民檢察院具有監督法律正確實施之權力和職責,《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也明確規定了辯護律師如遇訴訟權利受到非法侵犯時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故此,我們提出請依法監督溫州市公安局糾正侵犯辯護律師會見權利的違法行為的律師意見,請依法督促溫州市公安局立即安排辯護律師會見到張凱、劉鵬。

特此意見,請依法督促,並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之規定書面回复。

張凱的辯護律師:張 磊

劉鵬的辯護律師: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1、疑似張凱、劉鵬書寫的解除親屬為其委託的辯護律師的材料

2、律師聯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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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安排會見劉鵬的律師函

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柏光接到自稱溫州市公安局警員使用0577-89980392的電話通知,稱劉鵬本人解除了(劉鵬母親委託的)本律師為他辯護的委託,並稱劉鵬本人寫有解除委託的材料,其將會把解除委託的材料郵寄給本律師。

2015年11月16日,本人收到了使用溫州市公安局製式信封收裝郵寄的一張紙條,全部內容為:“致母親和北京市共信律師事務所:我是劉鵬,目前在溫州這邊一切都好​​,根據我的判斷,請律師為時尚早,案件尚處偵查階段,由於案情的緣故,請了律師也不能來會見,等偵查階段之後再說。故不同意聘請北京市共信律師事務所指派的李柏光、劉培福二位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此致   劉鵬  20​​15.11.9.”該紙條為複印件,在“2015.11.9.”處有一枚黑白指紋捺印。

與此同時,劉鵬母親也收到了此紙條。本律師將與劉鵬母親交流,她也無法辯識此紙條內容的真實性,即第一不能確定此字跡是否為劉鵬本人所書寫,第二不能確認此是否為劉鵬本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發的《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ldquo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託關係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並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託關係,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第四十九條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因此,本律師現依據以上規定要求會見劉鵬,以當面向其核實以下問題:

一、此紙條是否為其本人所書寫?

二、如果是其本人所書寫,則是否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其為何要在此時解聘本律師為其辯護?其是否係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騙引誘等非法對待而做出此明顯有悖常理的舉動?

    三、既然劉鵬認為偵查階段“請律師為時尚早”,“等偵查階段之後再說”,那麼本律師希望當面問劉鵬:其作出這種判斷的理由是什麼?偵查階段之後,其是否還願意聘請本律師為其辯護人?在辯護律師與劉鵬的法定通信權利被溫州市公安局非法剝奪的情況下,如果偵查階段之後,如其要繼續聘請本律師為其辯護人,他將採取何種方式通知本律師?

特此致函,請依法安排會見。

劉鵬的辯護律師: 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制式律師事務所會見專用介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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