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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學博士等59人聯名致全國人大公開信——關於《國家監察法(草案)》立法的四點建議

2017年08月15日

就《國家監察法(草案)》正式進入立法審議程序,一批大陸律師、法學博士、學者聯名致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他們擔憂該法的立法將使中國的“法治原則面臨危機”、“人權保障原則遭遇嚴峻挑戰”、“平等原則受到損害”、“正當程序或被拋棄”,並提出四點立法建議,包括引入律師介入機制、引入“聽證”機制、引入法律監督機制、引入訴訟機制等,以防止刑訊逼供、權力濫用及進行法律監督、接受司法審查。


關於《國家監察法(草案)》立法的四點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獲悉《國家監察法(草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全會)在6月23日下午進行了首次審議,反腐敗這項關乎依法治國、回應國人期盼的重大舉措,已正式進入立法審議程序。

7月18日,中紀委網站發表評論稱“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適用國家監察法,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後適用刑事訴訟法。”該文一經發布,即引發法律界強烈關注。作為律師,我們認真研究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結合中紀委網站評論,對監察體制改革及《國家監察法(草案)》的立法前景不由得產生深深的憂慮。

憂慮一、法治原則面臨危機

我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由此確立法治原則:1、憲法法律至上,2、法制統一(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法與法之間不得衝突),3、違法必究,4、禁止特權。

就《決定》賦予監察委的“留置”調查權而言,無論怎樣定義或解釋“留置”的性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則是基本特徵。並且,《決定》賦予監察委的處置權限包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顯然這一監察調查程序完全取代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程序。

反觀中紀委網站評論定性,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適用國家監察法,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後適用刑事訴訟法”,如此,必將引發嚴重危機:

  1.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對照《決定》,監察的調查程序取代了職務犯罪的偵查程序,人身自由被“留置”、被逮捕,卻可以不經檢察院批准或決定了,憲法權威何在?
  2.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享有委託辯護律師的權利;依據第三十七條規定,還享有與律師會見和通信權利、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依據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出辯護意見。
    對照《決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監察人,完全喪失上述權利,如此規定,邏輯上豈不荒謬?同樣是法,同樣是追究犯罪的偵查程序,在刑訴法那里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在國家監察法那裡,當事人則不享有訴訟權利,如此矛盾規範,法制統一何在?法律尊嚴何在?
  3. 《決定》賦予監察委“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鑑定、留置”等職權有12項之多,除了試點期間,暫停適用《刑事訴訟法》、《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有關條款外,通篇未見對這些權力行使的製衡措施,感受不到對被監察人維護權利的關切,《國家監察法(草案)》若沿襲這一思維立法,權力濫用在所難免,《國家監察法(草案)》難免淪為特權領地。

憂慮二、人權保障原則遭遇嚴峻挑戰

《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相應的在多個條款分別規定了人身自由(37條)、人格尊嚴(38條)、住宅(39條)、通信秘密(40條)、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13條),這些乃我國憲法確立的人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嫌疑人所享有的辯護權、會見權、申訴權、控告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權等是貫徹和落實人權保障原則的具體措施。

反觀《決定》中監察委的“凍結”、“封查”、“扣押”、“搜查”、“留置”等調查措施,或關涉被監察人的人身自由,或關涉財產安全,或關涉住宅安寧。就住宅權和私有財產權而言,二者的本質實際是公民的生存權,按照我國政府的觀點,生存權是首要人權,直接體現著人性尊嚴。試問,“凍結”、“查封”、“扣押”、“搜查”、“留置”等調查措施若缺乏有效制約機制,“住宅不受侵犯”、“私有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人權原則豈不成了廢紙?公民的生存權失去保障,國人哪裡還有人格尊嚴!

憂慮三:平等原則受到損害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憲法第五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實際也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其含義是: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若違法,則應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平等地受到法律制裁。

同樣是刑事犯罪,同樣是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則享有辯護權,依照《決定》,則不享有辯護權;《國家監察法(草案)》,若循此思維立法,豈不是背棄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公然損害憲法精神。

憂慮四:正當程序或被拋棄

我國傳統立法,一向是重實體規範,輕程序規範,這是導致諸多領域公權力任性、濫權的重要原因。審視《決定》內容,再次讓我們感悟到這種立法傾向,該《決定》一方面規定了監察委的監察權力,另一方面卻取消了被監察人的權利,這不能不令人產生極大的困惑。法治,與正當法律程序密不可分,法治國家將正當法律程序,視為製衡公權力的基本屏障,通過這道屏障,保證公權力務必在陽光下公開、公正、公平的運行,以防止公權力濫權、腐敗,有效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國際法學家會議1959年《新德里宣言》,在行政程序方面,提出了明確的法治標準,其要者如下:1、要防止權力濫用,2、賦予行政機關委任立法權要有限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基本人權,3、行政機關的行為,凡直接不利於個人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行使,皆應當受到司法審查。鑑此,我們認為,《國家監察法(草案)》立法,對監察權力的行使,是否設計有效的製約機制,是堅持法治,還是走向人治的分水嶺。

基於上述思考,現就《國家監察法(草案)》,特提出四點立法建議:

  1. 引入律師介入機制,或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關於律師介入的條款,防止刑訊逼供、冤假錯案。
  2. 引入“聽證”機制,被監察人對人身“留置”,對財產“查封、凍結、扣押、搜查”,包括對“開除公職”這種最嚴厲監察處分等不服,有權申請聽證,申辯,防止權力濫用。
  3. 引入法律監督機制,被監察人對聽證決定不服,可請求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
  4. 引入訴訟機制,被監察人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決定不服,可以監察機關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儘管監察機關不是行政機關(當然也不是司法機關),但其監察行為明顯具有廣義行政行為的屬性,理當接受司法審查。

此致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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