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Skip to navigation

关于控告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徇私枉法、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公司公安干警侵犯人权的材料

2011年05月16日

【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公司公安干警侵权案】因向企业纪委实名举报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分公司某车间主任聂思智的贪污行为,1996年张恒银被企业公安干警拘留并被刑讯逼供致残。十五年来张恒银要求追究涉案干警的刑事责任,但未有任何结果。


敬呈中国人权:

你们好!冒昧打扰。

本人遭遇司法腐败十五年。反复上访无果;依法维权不成;正义伸张无望。万般无奈之余,在此向中国人权呼吁寻求帮助。并且劳烦将我的问题材料转呈给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控告。以维护人权、彰显正义。谢谢!

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 “世界上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一个群体只要感到他们的人权受到侵犯就可以向联合国提出申诉,即使他们的情形并不受惠于联合国某些条约”。

本受害者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谨此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出控告。

关于控告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徇私枉法 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公司公安干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材料

受害者姓名:张恒银  国籍:中国  职业: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原石油一厂糠醛车间员工  出生日期:1969年12月11日  出生地点:中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现住址:中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葛布街2委76组64栋2单元401室 电话:13470543041

 

事实陈述:本人因向企业纪委实名举报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分公司石油一厂糠醛车间主任聂思智贪污行为而得罪于他,进而得到残酷的打击报复。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我被企业干警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带到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一厂公安处。逼我承认二十五日晚没有在家未果。(为打击报复,企图无中生有,制造假案,陷害本人)。于是干警张志光、胡财民、吕建国、王衍涛四人对我进行刑讯逼供。在不堪忍受下被逼割腕自尽。而后招来更加残忍的毒打,造成头、面部变形,右手拇指肿胀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创伤淤青。

后经查证二十五日晚企业根本没有任何案件发生。是车间主任聂思智为了打击报复串通企业干警精心策划的有预谋的陷害。

在我住医院治疗期间,家属找到企业党委、纪委等领导反应问题。他们公然包庇企业公安干警,否认打人。

在企业蛮横无理、包庇抵赖的情况下,我只能诉诸法律,希望能讨个公道。于是我出院后于一九九七年二月控告到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法纪科。在检察机关企业涉案干警虽然百般抵赖拒不承认罪行。但最终,在证据和法律面前不得不低头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在此期间,按新抚区检察院的要求,在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监督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已构成伤害罪,(后期曾做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见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企业公安处是有侦查权的机关,案犯是有侦查职责的人员,所以他们按司法工作人员论)理应根据法律提起公诉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判刑入狱。

正在我期盼正义得到伸张的时候,情况急转直下。由于企业、涉案干警以不正当的手段买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司法人员,逃避法律制裁。检察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下否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伤害罪等原定论,案犯被无罪释放。至今逍遥法外。并且为阻止我上访申诉,新抚区检察院扣押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理应送达给控告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新抚区检察院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案发伊始,经不断上访控告,于2008年案件由中央政法委督办到地方政府政法委-----辽宁省抚顺市政法委.。由于个别官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致使监督机关没有履行职责,没有依法行使监督权,使案件督办走过场、流于形式,没有切实有效的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办案。并且与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拖压案件。采取欺下瞒上的手段,掩盖涉案人员犯罪真相,为逃避责任拒绝依法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使案件没有公平公正的依法解决。案件拖延至今没有办结。

无奈之下,2010年我向辽宁省检察院重复上访。被告知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逐级申诉。而后回抚顺市新抚区检察院依法申诉,新抚区检察院不依法办案;不依法结案;不依法出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件在新抚区检察院超期羁押,令冤案再次石沉大海。

国家规定,信访是属地管理制。哪里出现问题,还是有哪里的地方政府解决。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没有信访跟踪制度监督,地方政府可以作假材料上报结案。使上访者多次重复上访,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陷入上访怪圈。

 

地方政府惯例,受害者的上诉材料从来都是被上级机关打回到他们的投诉对象那里解决问题。而那些犯罪者,只要他掌握公权,那么他就必然同时是他自己犯罪的调查者、审判者、处理者。政府对权力监管形同虚设。最终,使案件依法解决的希望化为泡影。

 

此案历经十五年得不到解决是我们的法制不健全吗?还是人为因素?国家有宪法、刑法及各种法律法规难道形同虚设?为何司法人员有法不依,知法犯法,权大欺法,视法律为无物,公然践踏法律,侵犯人权?法律已然沦落为个别人敛财的工具。企业领导伙同企业公安干警打击报复举报人手段卑鄙,性质恶劣,超出常人想象,令人难以置信。事后不但不认罪,还通过各种违法手段逃避法律制裁。此案如不依法惩处,将使社会正义丧失,法律蒙羞。

诉求目的:依法惩治司法腐败、惩治违法犯罪,讨还人权、讨还公道、依法赔偿、依法补偿。

根据《中国宪法》受害者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被侵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检察机关的渎职行为使受害者的申诉权、控告权被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渎职行为导致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被侵犯。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当年违法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本受害者的《刑事案件控告申诉书》作为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力证可以揭示这起司法腐败侵权案的真相-----

 

刑事控告申诉书

申述人;张恒银     性别;男    出生:1969年12月11日:   工作单位:中油集团抚顺石化分公司原石油一厂糠醛车间    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葛布街76组64栋2单元401室

申诉人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抚新检法撤字(97)第2号” 撤销案件决定书,提出申诉控告。

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抚新检法撤字(97)第2号” 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案件依法提起公诉。追究企业涉案干警的刑事责任。

新抚区检察院在此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人员给予无罪释放。是一起典型的徇私枉法案。应依法从重追究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申诉理由:本案案情检察机关已有存档在此不再赘述。2010年12月8日在新抚区检察院控申科取到《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提出申诉。

一、1997年12月19日新抚区检察院在撤销案件后,《撤销案件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控告人。到底是否销案?如已销案必须给控告人送达销案决定书,没销案必须依法办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时办案人员属违法行为。

二、控告人于1997年2月向新抚区检察院提起控告并立案侦查。可《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立案时间是1997年8月14日,相差半年之久,不知何意?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撤销案件决定书》提到“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吕建国等四人不是司法人员。不构成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现决定撤销此案。”中所指的现行相关法律是哪部法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这三宗罪,检察机关是根据什么推翻的?凭什么涉案人员被无罪释放?拿出法律依据来。

1、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涉案人作为企业公安机构工作人员是有侦查职责的,应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已构成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应属刑讯逼供罪。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企业涉案人员已构成侵权犯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4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此司法解释同时也可以说明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涉案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不是侵权犯罪的主体。

在遇到法律问题时陕西省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在检察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有解释权,而下级检察院无此资格 ,然而当年的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司法人员却滥用手中公权,曲解、歪曲法律,践踏法律。谁赋予他们的权力?当年办案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请问新刑法哪条法律不认为涉案人员的行为是犯罪请指出,有吗?没有,那么新刑法没有溯及力。那么从立案到结案的时间段,完全试用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按照当时的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受害人对企业公安干警及当年抚顺市新抚区检察院司法人员的罪行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合理正确。

在此,提请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尊重法律,依法办案。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附:原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申诉人:张恒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