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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省市律师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废改之前进行技术调整的公民建议书

2012年08月13日

【劳教制度】自50年代开始的劳教制度因其随意性和违法性一直备受批评,要求废除的呼吁也一直不断。近期唐慧被劳教一事在新浪微博公布后引起极大反响。李方平等来自全国九省市的十名律师于8月14日联名致信司法部和公安部,建议对以下方面进行规范和调整:劳教制度聆询制度适用对象过窄且过于空泛、劳教决定和审批秘密化、决定书不公开且无具体人员不利于追责、律师会见难、年龄无上限等。  

十省市律师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废改之前进行技术调整的公民建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近日,湖南永州的唐慧女士因“闹访”被劳教一案引发全国舆论空前关注,劳动教养制度也引起社会各界的诟病。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提出,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遵循《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环节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机制,依法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

劳教制度违反法治精神,违背国际人权公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很大的缺陷和随意性。如今,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成社会主流。但是,由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迟迟未出台,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在劳教制度废除之前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以限制国家公权力以及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鉴于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望采纳为盼!

一、聆询制度整体设计过于空泛,应当比照听证制度弥补不足,并且确立其为劳教的必经程序

劳动教养聆询是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设立的一种新的劳动教养审批制度,即在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主持下,办案部门和拟被劳动教养人当庭对劳动教养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的程序。2006年12月,公安部召开了全国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会议,提出了“五项改革措施”,其中就包括全面实行聆询制度。

根据公安部《规定》,劳动教养聆询的适用对象过窄,仅包括两类:(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的;(二)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且,对这两类公安机关是“可以”组织聆询,而不是必须。另外,单就公安部《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来看,聆询制度整体设计过于空泛,在聆询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立法空白,操作性差。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均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为了使行政权力得以公正行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教聆询制度有必要比照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其作为劳教必经程序的地位,保障律师参与,并弥补其本身所固有的法制机制不健全的弊端。

二、去除秘密化,实行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开

近年来,为了增强执法透明度,在司法部的指导下,地方各级司法局都在开展“所务公开”活动。但是,在我国立法上,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开”的规定。2003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部关于在劳教系统推行所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要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的执法依据、程序、相关规定和执法结果,向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和社会各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但在所务公开的15项内容中,并不包括“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开”。实践中,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也一直以其保密性著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通过判决书公开(网上公开)贯彻公开审判原则,使社会更好地监督。同样,行政处罚也都要求公开。劳动教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并且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纳入公开范围。不过对于不愿公开隐私的当事人(如吸毒者、卖淫者),可以不予公开。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实行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开,必将引起社会对案情和结果公正性的关注,而公众的关注和纠错,也必将使劳教更加审慎,更能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

三、实行劳教审批公开化,劳教决定书应当齐备审批人员及机构名称,落实具体责任人以利于追责

根据公安部《规定》,地方各级公安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实践中,司法鉴定、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不仅有机构名称,还有具体鉴定人员、仲裁员和法官姓名。然而,劳动教养决定书上却只有虚无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导致的结果是,至今为止,几乎未出现过一例错案追究。

为了对劳动教养有关机关及其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同时保障被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必须实行劳教审批公开化,劳教决定书应当齐备审批人员及机构名称,落实具体责任人以利于追责。

四、律师接受委托后可无条件会见当事人,且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

在过去较长的时间里,律师几乎不可能参与到劳教案件中为被劳教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近年来少数地方已陆续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律师参与这类案件的代理,如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律师介入劳动教养聆讯案件的会议纪要》(2005年实施)、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试行办法》(2007年试行)等等。根据上述地方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签发准予会见通知书,并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公安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陪同会见。

比照即将实施的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另外,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难”是一个“老大难”问题,而在律师代理劳教案件中,会见难依然存在而且更加困难,甚至会见时劳教所的警官会一直在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享有无条件会见当事人并且不被监听的权利。

五、限制劳教人员年龄上限,对60岁以上的人不宜实行劳教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第十一条,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实际没有年龄的上限规定。比如,2008年08月,北京两位年近80岁的老太太王秀英和吴殿元因为房屋被拆迁未获补偿,于是申请在北京某公园内抗议。北京市公安局认为这两位老人的申请违反了法律,决定对她们劳教一年。在国际舆论的压力下,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对她们“暂缓执行”。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的行政措施,考虑到年龄太大的人接受教育矫治的能力下降,对60岁以上的人不宜实行劳动教养。

以上建议,敬请研究、答复为盼!

  建议人:

  庞琨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李方平 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

  郑继能 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

  姬来松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王秋实 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

韩庆芳 河北韩庆芳律师师事务所

  刘卫国 山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刘德起 天津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

  张麦昌 陕西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许兴华 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2012年8月13日

来源:财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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