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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状兼丁家喜案二审辩护词

2014年07月06日

丁家喜案二审辩护律师程海在这份控告状兼辩护词中表示,根据宪法,丁有权要求官员公开财产、呼吁教育平等;同时对125位法官、检察官和警察提起控告,控告他们滥用职权和法律侵犯公民权利。

程海指出今年4月判决丁家喜有罪,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参与办理此案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在一审和二审中涉嫌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行为。第三,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应当被追究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


告状兼丁家喜案二审辩护词

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海

我受被告人丁家喜和其亲属委托,担任其被判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二审辩护人。2014年5月9日,本人把律师事务所函、丁家喜本人以及其哥哥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二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接待窗口(出示了律师证),请转交承办法官张坤,苏姓接待人员出具收据。6月13日法官张坤来电话说我被今年律师年度考核被司法局暂缓,不适格担任丁家喜二审辩护人。我告诉他律师年度考核是行业内部执业情况考核行为,不是律师执业的年度再许可,是否考核,不影响我律师执业证的合法有效性,他挂断电话。按照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的律师执业证未经吊销和注销,一直有效,因此,依法我是丁家喜适格的二审辩护人,张坤的说法违法而无效。现我履行辩护人职责,依据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同时,我本人并代理丁家喜,对办案的公检法司和律协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依法投诉控告。

本辩护人和本控告人(下简称辩护人或控告人)认为:因一审海淀区法院法官范君、覃波、徐进在2013年12月15日对丁家喜等人违法会见并秘密审讯(违反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必须在庭审时才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二审应该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丁家喜没有犯罪事实,二审也可查清事实改判无罪。相反,办案公检法司和律协人员大面积违法,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海淀区检察院指控、一审海淀区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书、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丁家喜等人的罪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丁家喜、赵常青、李蔚、袁冬、张宝成、李刚、候欣、王功权、张向忠、马新立、王永红、孙含会十二人等,“为达到实现所谓‘民主宪政’的目的,依托以许志永为首的公民组织,以炒作‘教育平权、财产公示’等敏感问题为名,组织、策划、实施了多次在街头张打横幅、散布不实言论、散发传单等行为,引发群众围观聚集,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原审海淀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2974号]认定: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丁家喜、李蔚,伙同许志永、赵常青、王永红、孙含会(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话题,商定组织人员上街张打横幅、散传单,并拍照上传至互联网。后丁家喜等人着手制作传单、横幅,并由王永红具体组织,煽动袁冬、张宝成、李刚、候欣(均另案处理)担任多次在公共场合打横幅、散传单并拍照,吸引过往群众围观,实施以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活动:

1、2013年1月27日14时许,孙含会、袁冬、李刚、张宝成、张向忠等人在北京朝阳公园南门附近打横幅及拍照,警察制止,袁冬、李刚与警察争抢横幅,引人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后继续到清华大学西门打横幅拍照,引人围观。

2、2013年2月23日15时许,丁家喜、袁冬张宝成等人在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广场打横幅、发传单、拍照,引发围观;次日15时到北京海淀区海龙大厦、海淀黄庄地铁站、北京大学东门、清华大学西门等地继续打横幅、发传单和拍照,引发围观,与保安人员发生实体冲突,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上述活动照片上传到互联网和丁家喜、李蔚的微博。

3、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袁冬、张宝成、候欣、马新立(另案处理)等人的北京西单文化广场打横幅、发传单,持扩音器演讲,引发大量群众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阻止警察执法,把活动情况上传至互联网。

4、丁家喜与许志永、王功权等人利用“教育平权”话题,组织、策划、煽动他人在北京市教委门前聚集,后丁家喜向百余人发手机短信“228请假一天”,2013年2月28日,近百人在北京市教委门前长时间聚集,不服从警察的指挥、拒绝疏散,造成该处秩序严重混乱。

案卷证据显示,袁冬、张宝成等人在上述活动中打出横幅主要内容是:

1)支持习总书记:一切政党和个人恪守宪法原则

2)公民 要求官员公开财产

3)财产公开是实干  拒绝公开是空谈

4)财产公开是正路 拒绝公开是邪路

5)公民要求官员公布财产和家属国籍

6)官员财产必须公开

7)要求七常委率先公开财产 家属国籍!

8) 要么公开财产  要么彻底滚蛋

9)官员财产不公开  个个都是大王八

10)袁冬等裸背上写“要么公开财产 要么彻底下台”,有王八图案。

11)纳税人权利平等  教育平权!

  (针对外地户口北京常住人口不能和北京户口人一样享受平等受教育权)

丁家喜等人散发传单的内容为:

1、《公民建议书,要求中国最有权力的205名部级以上官员公开财产》

2、《2013年2月28日 争取教育平等权利联合请愿》。

主要证据是上述参与人员的供述和其他旁观者的证词、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远程勘验笔录、丁家喜手机和电脑提取的信息等。

海淀区法院据此认定,每个人都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表达诉求的方式、手段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丁家喜、李蔚伙同、策划、组织他人多次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通过多人聚集、打横幅,吸引群众围观的方式发表言论,并想吸引更多的人员关注、参与,“聚众”的主观意图明显,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引来大量网民点击关注,社会影响面大,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构成。认定丁家喜系首要分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同案被告人李蔚也是首要分子,判刑二年。

经查,该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另,案卷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对丁家喜等人的罪名先后被更改为非法集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集会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一、判决丁家喜等人犯扰序罪,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刑法规定,以及公众的理解和相关判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达到自己或小团体的私人利益,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手段,泄愤或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施压,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本罪惩治聚众的首要分子即极少数组织、策划者,按照常识,首要分子应该不超过参与者总数的30%或更少。公共场所是由实物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指的是现场秩序,事后丁家喜等人把活动情况发表在互联网,不可能是本罪事实,更不可能是所谓的“情节严重”。

本案丁家喜等人主张的不是私人或小团体利益,是要求官员财产公开、要求正确实施教育法实现教育公平,是为了公众利益,是公民的政治意思表达。原审判决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公民意思表达,但只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发表。显然,丁家喜等被告人聚众在露天公共场所拉横幅、散传单,表达上述意思,属于公民游行、示威的行为,如果涉嫌违法或犯罪,应当按照与该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1、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丁家喜等人的被控行为是公民游行示威,虽然没申请或申请没答复,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但没有达到“又拒不服从解散的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所以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罪。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即使丁家喜等人游行示威的行为有违法嫌疑,也只能适用治安处罚法。

无论是指控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者是非法集会罪,因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社会秩序的程度,丁家喜本人大多数情况不在现场,参与人在现场时都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的管理、或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形,都不能构成两罪之一。袁冬和李刚在朝阳公园南门和警察抢夺横幅不构成拒绝、阻碍警察执法或拒不执行解散命令的行为,因为抢夺的条幅是他们合法财产,警察收缴横幅应当有合法的法律文书,在没有合法检查、搜查、扣押、收缴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正当的自助救济行为,并不违法。

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所谓犯罪事实,都是公民正常的政治表达,受宪法保护。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警方曾问过被告人张宝成等人为什么不申请示威游行,张宝成答2010年曾就家中装电话事申请上街游行,没有批准,没有听说过申请游行被批准的情况。被告人李蔚说,自己在2013年2月20日组织了60多民市民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申请示威游行该局没答复——见一审庭审笔录。本辩护人于2013年6月12-13日、11月18日,两次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自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以来,该局“收到的集会游行示威有多少起申请、批准了多少起”等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以我未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我的生产生活科研有特殊需要、自己没制作等理由,拒绝公开。我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依法处理。2013年12月18日,本辩护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蔺其磊、陈建刚等8律师,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交示威游行申请,标语口号也是官员财产公开和教育公平,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不予办理。以上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从不批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正确实施、玩忽职守,丁家喜等人没申请就进行示威游行,直接行使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的公民游行示威权,具有正当性,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不具有合法性。  

    丁家喜等人要求官员财产公开示威游行的正当性还在于:官员财产公开是防治官员腐败、加强社会监督的重要措施,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制定官员财产公开的法律等规定,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国家领导人俞振声、汪洋等都公开表态支持官员财产公开;2011年中国“两会”前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回答网友提问时再度提及官员财产申报与公开问题;中共十八大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章节提出,“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健全民主监督”;中纪委监察部发布的落实三中全会解读文章,提出建立健全对国家工作人员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管理制度;广州市在2014年清理裸官1000多名。以上都证明,官员财产公开,是党和政府正在实施的反腐措施。

办案的公检法人员,故意回避丁家喜等人示威游行正当表达公民意见的案件性质,把其歪曲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行为,实为转移公众视线,践踏公民游行示威的宪法权利,封杀公民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教育平等的言论自由。

  

二、公检法司和律协18人违法,25人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最高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涉嫌的犯罪或违法事实和人员:

(一)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人员的违法犯罪。

1、本案所有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递交会见手续后,该所拒绝及时安排会见,一律在48小时内安排,违反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限制会见权。众律师向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等投诉无果。违法的有三看的接待警察武哲,女,警号013694,李建华,男,警号013788,所长齐怀玉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2、以律师会见室装修为名(加装会见室对着会见律师的监控摄像头),无理在2013年11月份近1个月内不安排律师会见,实际是为配合警方突击审讯被告人(事后丁家喜等人证实),阻断被告人联系律师获得帮助。违法责任人所长齐怀玉等。

3、违法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监视。每个律师每次会见,该所都派四五名警察在会见室栏杆内外近身陪同,佩带执法记录仪对律师会见全程录音摄像,违反刑诉法三十七条关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侵犯会见权。向所长反映、多方投诉无果。违法责任人有:在会见现场的副所长丁文(警号014002),年轻男警013494、013836,所长齐怀玉,涉嫌滥用职权罪。

4、我2014年1月28日和2月5日等多次递交手续,要求会见丁家喜,都被该看守所违法拒绝安排,理由是海淀区法院通知该所丁家喜已于1月27日当庭解聘你担任一审辩护人,不能再重新担任他一审辩护人,不能再会见,剥夺律师会见权。责任人有接待警察武哲、李建华,所长齐怀玉,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法制处副处长由长江(警号)、处长戴玲(原公安丰台分局法制处处长,女),涉嫌玩忽职守罪。

5、2013年11月26日,我在会见丁家喜时录音(经他同意),副所长丁文和监管总队法制处律师科科长王海雄,违法抢夺我的手机和录音笔,丁文对我推打,撕坏我的棉衣和踩坏我的皮鞋,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5小时,非法删去我会见丁家喜的录音。违法责任人除丁文、王海雄外,还有所长齐怀玉,副所长戴某(警号013728)、冯某(警号013711)和王某、何姓和李姓管教协助违法,违法给我做笔录,做虚假笔录要丁家喜签名,企图构陷我。我投诉和提出国家赔偿后,市公安局庇护违法,未依法作出处理。我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以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上述责任人涉嫌滥用职权罪。

综上,第三看守所武哲、李建华、齐怀玉、监管总队副处长由长江、处长戴玲5人涉嫌玩忽职守罪;副所长丁文、戴某、冯某、王某,何姓和李姓管教、所长齐怀玉、年轻男警0134940138369人涉嫌滥用职权罪。

(二)北京市公安局本案预审员李赫、吕爱民等人的违法

1、拒绝向丁家喜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在辩护律师书面要求其送达后仍拒绝送达;2、不依法在起诉意见书上列明辩护人以及辩护意见和建议。二人构成玩忽职守。

(三)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违法

把本是共同犯罪同一案件的丁家喜、赵常青、李蔚、袁冬、张宝成、许志永、李刚、候欣、王功权、张向忠、马新立、王永红、孙含会等13人,分成丁家喜和赵常青一案、张宝成和袁冬一案,其他人各为一案,共11个案件,分别移送审查起诉,违反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并案处理的刑诉法规定。滥用职权的人员有:决定分案处理的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法制处、局长等人。

(四)北京市检察院的违法

1、在丁家喜和赵常青、张宝成和袁冬、许志永案、王功权案,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并管辖、一分院并没有请示北京市检察院要求指定管辖的情况下,违法把共同犯罪同意案件中的丁家喜、赵常青、李蔚、张宝成、袁冬、侯欣的案件指定海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违反刑诉法和最高检刑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关于共同犯罪中的一案由上级检察院、法院管辖,全案由上级院管辖的规定。违法人员有决定指定管辖的包括检察长池强在内的责任人员,涉嫌滥用职权。

2、我曾就一分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海淀区法院阻碍律师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多次违法行为,多次向该院书面申诉控告,没有任何回复。违反刑诉法第四十七条,六部委院关于实施刑诉法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检察机关对律师的申诉控告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控告人的规定,控申处经办人和负责人、检察长池强等人涉嫌玩忽职守。

 (五)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违法

1、指派本院检察员庄伟(二审监督处处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周建辉(副处长),赵鹏(处长助理)到海淀区检察院,违法以虚构的海淀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丁家喜、李蔚案公诉人,违反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不得在多个检察院任职的规定、以及最高检察院刑诉法规则(试行) 关于公诉人任职条件的规定。检察长高保京和三位检察员涉嫌滥用职权罪。

2、我曾就一分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海淀区法院阻碍诉讼权利的多次违法行为,多次向该院多次书面申诉控告,该院没有依法处理,放任违法。违法人员有控告申诉处经办人和负责人、检察长,构成玩忽职守。

(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违法

在本律师等投诉该院把许志永、王功权的案子分拆审理违法,海淀区法院把丁家喜、李蔚等6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拆成4个案件处理违法,要求其监督纠正,拒绝处理也不答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主要违法人员有分拆责任人、院长吉罗洪等,构成玩忽职守。

(七)海淀区检察院的违法

1、违法指派一分检检察员庄伟、周建辉、赵鹏,以本院代理检察员的身份担任起诉丁家喜、李蔚的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是违法私设的检察员职务,违反检察官法、最高检刑诉法规则(试行)的规定,即公诉人必须是检察长、检察员、经检察长批准的助理检察员担任。违法人员有检察长王伟,检察员庄伟、周建辉、赵鹏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罪。

2、本律师投诉海淀区检察院、海淀区法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拒绝依法处理,放任违法。违法人员有控申处经办人和负责人、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构成玩忽职守。

(八)海淀区法院的违法行为

1、违法把共同犯罪同一案件中的丁家喜、赵常青、李蔚、张宝成、袁冬、侯欣的案件分拆成4个案件,丁家喜和李蔚一案、张宝成和袁冬一案,其余2人各为一案,违反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并案应当并案处理的规定,目的是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所有参与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刑诉法规定;该罪只制裁首要分子的,故意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决定分案处理的责任人、院长鲁为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罪。

2、不让律师复制案卷中的视频证据,剥夺律师完整复制案卷材料权,阻碍辩护权的依法实现。违法人员有审判长范君、承办法官覃波,其他责任人员,院长鲁为等(我给鲁为去函要求纠错,不理睬),涉嫌玩忽职守罪。

3、2013年12月15日该院法官把丁家喜、赵常青、李蔚、袁冬、张宝成、李刚等人私自拉到海淀区法院,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秘密审讯一天,违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没有辩护人在场,剥夺辩护权。范君、覃波等法官涉嫌滥用职权罪。

4、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回避。秘密审讯也属于违法会见当事人,会见的法官应当依法回避本案审理。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会见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告知可以聘请辩护人、宣判等情形。因此,违反规定会见丁家喜并秘密审讯的范君、覃波、徐进等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涉嫌滥用职权罪。

5、2014年1月27日开庭时,因一分检检察官以海淀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担任公诉人身份不适格,我要求出示海淀区检察院对三人的任命文书,范君无理拒绝,滥用审判权。

6、2014年1月27日我当庭要求庄伟等三公诉人回避,范君直接驳回,违反检察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的刑诉法规定,滥用审判权。

7、2014年1月27日庭审我要求审判长范君和法官覃波回避,理由是二人违法我已经投诉控告,形成投诉和被投诉的利害关系,范君直接驳回并不许复议,滥用审判权。我还要求海淀区法院院长的回避,未果

8、2014年1月27日我退庭投诉控告,之后丁家喜仍然聘请我担任一审辩护人,我向该院递交重新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等文书,覃涛、范君等人以我已经被解聘,丁家喜另行聘请辩护人不包括已经解聘的律师,拒绝我重新担任丁家喜的一审辩护人。我说丁家喜对我的解聘就像一般的民事行为一样,解聘还可以重新聘请,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覃波、范君不予理睬,剥夺丁家喜重新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也剥夺我依法重新担任辩护人的权利,阻碍诉讼权,涉嫌滥用职权罪。

9、因海淀法院和检察院上述大肆违法,限制诉讼权,我无法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辩护权,2014年1月27日庭审时我依法书面提出退庭投诉控告救济辩护权,范君违法给我两次训诫,说我扰乱法庭秩序,滥用审判权。

10、2014年1月27日退庭后,我向北京市检察院和一分院、海淀区人大常委会等机关申诉控告范君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期间,我多次给院长鲁为去函要求纠正范君、覃波上述违法行为,不予以理睬,后我也投诉控告鲁为的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2014年5月22日,范君、鲁为还以还海淀区法院的名义向北京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对我依法拒绝辩护退庭申诉控告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涉嫌对我打击报复。

11、未经庭审调查质证,范君和覃波就当庭直接认定证人证词真实完整,驳回我要求61个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违法刑诉法的规定,滥用职权。

(九)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违法

1、我受丁家喜和其哥哥的委托,2014年5月9日向该院递交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了律师证,窗口苏姓接待人员收下后出具收据,承办法官张坤借口工作忙一直不安排我阅卷,构成玩忽职守。一个月以后,6月13日张坤来电话称,接北京市司法局函,说我一审退庭后海淀区法院向北京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认为我退庭是扰乱法庭秩序,要求对我行政处罚,司法局已经立案,我的律师年度考核暂缓,不适合担任丁家喜的二审辩护人。我说年度考核是律师行业内部行为,不是律师执业的年度再许可,我的律师证和辩护人身份是合法有效的,他不予理睬,执意否认我的辩护人资格。我向该院院长吉罗洪、一分检的申诉控告中心投诉控告,没有回复。违法人员有张坤、院长吉罗洪等,涉嫌滥用职权罪。

(十)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的违法

2014年5月16日、19日、28日,我连续三次向该所递交会见丁家喜的律师所函、丁家喜和其妻的委托书,该所武哲、李建华、(所长齐怀玉应当知情)不予安排会见,投诉到市公安局监所监管总队,法制处副处长由长江、处长戴玲支持看守所违法,共同剥夺会见权,涉嫌玩忽职守罪。

(十一)二审期间,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监管处柴磊处长的违法

2014年6月初,柴磊以北京市司法局名义向海淀区法院去函,说明该院对我的司法建议书昌平区司法局已拟行政处罚对我立案调查,并对我的律师年度考核暂缓。一中法官张坤借此违法否认我的二审辩护人资格。我质问柴磊,律师年度考核是行业内部行为,考核与否不影响我律师执业证的合法有效性,要求他向法院说明。他说,未经年度考核的律师证是否合法有效,由办案机关认定。我说律师执业证是司法局核发的,其合法有效性应当由发证机关认定,如有争议,才起诉由法院认定,他不理睬。柴磊的行为是故意误导法院,阻碍我担任丁家喜二审辩护人,阻碍我的依法执业权,属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十二)北京市律师协会、昌平区律协、全国律协的违法

就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一、二审期间违法拒绝我会见丁家喜,非法扣留我的5小时,对律师会见监听监视,海淀区法院不允许复制案卷视频证据、一中法张坤不让我阅卷,我多次去函北京市律协秘书长高鹏和会长张学兵、昌平区律协会长吴晓刚、全过律协会长王俊峰,要求依法维护律师权利,都不理不睬,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律协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和合法权益的规定。违法人员高鹏、张学兵(应当知情)、吴晓刚、王君峰,涉嫌玩忽职守罪。本律师在此对上述只收律师会费,尸位素餐,不提供合法服务的律协负责人提出强烈谴责!

上述违法和涉嫌犯罪行为,已经严重破坏刑诉法、律师法、警察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的正确实施,严重侵害了本律师和被告人丁家喜的合法诉讼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法追究违法和犯罪责任。

 

三、办案公检法人员106人涉嫌徇私枉法罪,真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和案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丁家喜等人被原审认定为犯罪的事实不成立,实际是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社会公平,促进国家法治进步的合法公民行动。案卷中没有一份其他公民对丁家喜等人游行示威的投诉控告,也证明公众对丁家喜等人的行为高度认同。被控犯罪的游行示威行为共有4次,分别是2013年1月27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31日,如果警方认为涉嫌犯罪,第一次的2013年1月27日就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罪名也不会一变再变,说明警方开始也不认为是犯罪,立案后也也难以确定涉嫌何种犯罪,即办案人员明知或应知丁家喜等人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犯罪事实,仍然按照该罪追究刑事责任。执照警方的逻辑,2013年1月27日的第一次游行示威就构成犯罪,警方当时就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因未处理,依法也涉嫌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检侵权渎职罪立案标准也规定:“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按照该罪予以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明知或应知丁家喜等人没有犯罪事实,公检法人员仍然追究丁家喜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拘留、侦查、搜查、移送审查起诉、审判,办案的所有公检法人员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丁家喜委托我对他们提出刑事控告。

涉嫌徇私枉法共同犯罪的公检法人员共106人:

(姓名如有误,以实际为准,其中认为丁家喜无罪的人除外)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5人以上:承办法官张坤、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刘用印,书记员王婧妍,包括院长吉罗洪在内的审判委员会成员。

(二)海淀区法院6人以上:本案审判长范君、法官覃波、陪审员陆有才,书记员亓(qi)静、齐雪,包括院长鲁为在内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因书记员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具备本罪犯罪主体资格,故列为犯罪嫌疑人。

(三)海淀区检察院2人以上:决定起诉、决定庄伟等人违法以本院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的公诉科负责人,包括检察长王伟在内的检察委员会成员。

(四)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6人以上:决定对丁家喜等人批捕的处室经办人和负责人、检察长高保京,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指派庄伟等人违法担任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人的检察委员会成员,非法跨职以海淀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的庄伟、周建辉、赵鹏。

(五)北京市检察院5人以上:决定延长羁押期限和指定丁家喜案由海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经办人、负责人、审批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五)北京市公安局办案警察82人:

1、北京市公安局和公交分局9人以上:决定立案、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办人、负责人、审批的局长或副局长;3.31专案组丁家喜案负责人郝志刚、刘忠,刘刚,(海淀分局?)。

2、丁家喜主要讯问人员8人:吕爱民(警号040441)、李赫(043135)(丰台分局,2人共提讯丁家喜60多次);(陶)曹跃胜(警号052615,大队长?)、万嵘(海淀分局)、刘浩春、马铭、朱征斌、王君。

3、北京市公安局警察3人(为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做笔录):孙堃(北京市公安局3.31专案组成员,共提讯许志永60多次);张春华、王道清?

4、公交分局预审大队警察3人:史明亮、张波超、韩潮?(给张宝成、侯欣、袁冬等人做笔录):

5、海淀分局和其他部门办案警察23人:李辉、王飞、赵艺利?李文斌、冯舒涛?张巍;赵贵利、周雨、李文彬、陈永胜、李达;李雪松;杨长?任楠;李红岩、王永朋、周留庚;江海?王建林?钟春旭;杨玉朋;张帅、蔡维林?  

6、网安总队三大队对丁家喜、许志永腾讯微博远程勘验警察8人:高见新(指挥),左向晖、彭伟、顾融家(见证);肖大勇(指挥)、王谦、郑辉、刘鹏飞(见证)。

7、参与办案的有关派出所警察28人:

中关村派出所:张万春(警号038712)、张海军(警号037169);毛晓波?马敏、马亚平、侯中华?李帆康?干长华?王戈、唐炎岩。

西三旗派出所警察:赵恩程、聂建国。

新古城派出所警察:赵成?黄东。

模式口派出所警察:贾以峰、李民美。

东升派出所警察:丁禾、郭成杰。

西单大街派出所警察:张青峰、梁立萌、周连升、王毅、张绍国、李文生、刘海、刘建青。

花园派出所警察:李坤等2人。

 

四、结束语

本案办案程序混乱不堪,如案卷中没有立案文书,不知何时立案、谁批准立案的,立案前掌握的涉嫌犯罪事实是什么?传唤是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盖的章,违反刑诉法规定;拘留证是公交分局制作,拘留未依法通知家属;北京市公安局提请批捕的丁家喜,而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又是公交分局下发的;如果是北京市公安局指定公交分局管辖本案,应当有指定管辖的法律文书,但案卷中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又是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向北京市检察院一分检移送审查起诉,没有一分检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北京市检察院却莫名其妙地下达指定管辖批复,指定海淀区检察院管辖丁家喜、李蔚等6人的案件……

我在辩护活动中,第三看守所的人和海淀区法院的人都多次提到“专案组”如何如何指示,案卷中也显示有一个神秘的3.31专案组,但这个专案组的负责人始终没在案卷中出现,应当是怕暴露违法行为和身份事后被追责。既然这个专案组既能指挥公安也能指挥法院,应当是公检法联合办案的一个临时组织。如果是这样,这个专案组依法应当是一个违法组织。因为按照刑诉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检法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联合办案,而是不能互相故意掣肘设置障碍的意思,设立联合办案专案组,无非是有人要借机操控整个办案过程和结果,就无法做到依法和公平公正办理本案,这是对刑诉法、对国家法治的极大破坏。

办理丁家喜案件涉嫌犯罪公检法人员有125人、违法人员18人,如果加上办理其他12名被告人案件的人员,办案公检法人员的违法犯罪总人数应当能达到200人以上,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也应当进行投诉控告,大家共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建设法治。中国的主要问题不仅是腐败,有些公权机关有法不依是更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不会自动发挥作用,需要广大公民参与监督公权者守法,不去监督,法治社会永远建设不起来,每个人都应当为之付出努力。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案卷显示的共同证据和以上分析,本共同犯罪案件中13个被告人,不仅丁家喜是无罪的,其他12个人同样也是无罪的,包括二审上诉的李蔚、赵常青、张宝成,终审判决有罪的许志永、袁东,有罪免刑的侯欣,认罪取保的王功权(被告人的错误认识),取保候审的宋泽、王永红、孙含会、马新立等人。

本案多部门大量人员、大范围、持续地违法和犯罪办案,不仅是针对被告人丁家喜等人,而且直接针对辩护律师,触目惊心,前所未闻!其手段是为律师的依法辩护千方百计制造障碍,迫使律师化费大量精力和时间自我维权,分散律师对被告人的辩护力量,为枉法裁判丁家喜等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对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违法扩大刑法打击面,对所有参与游行示威的被告人全部处理,违法用刑法严厉打压公民合法游行示威权和言论自由权,打压公众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教育公平的正当诉求,掩盖腐败、教育不公平等社会矛盾,营造歌舞升平、北京市社会秩序稳定的假象,取悦某些领导人,为自己的升迁制造政绩。

本案是明显的假案或错案,是公检法办案人员故意违法。最高法、最高检近期相继制定了错案终身追究制度,错案就是错案,不会因为参与办案的机关和人员多了、或有了上级违法指示命令就不是错案。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公务员法、律师法都规定,公职人员要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命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的法治进步谁也阻挡不了,顺之者昌,逆之者亡,这是被历史反复证明的真理。远有破坏法治的“四人帮”被严惩,近有权重位高的薄熙来、王立军、李东生、徐才厚的相继落马和锒铛入狱,跟随者重庆公安局的四大金刚也被判刑,都是前车之鉴,是明证。提醒本案的办案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是你们的法定职责,建设法治国家是你们的安全保障,利用手中公权破坏法律实施,盲目执行上级的违法命令,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最终会受到法律制裁。

 

此致

    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抄送

中央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纪检委、国务院、中央政法委;北京市委常委、纪检委、人大常委会、市政府。

 

 

控告人、辩护人程海

电话18910535236

 

201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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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含目录共   页:

1、2014年5月9日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递交律师事务所函、丁家喜和其哥哥的委托书、出示的律师证后,该院苏姓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我的律师证复印件。证明我依法向该院递交了全套律师手续,是丁家喜二审合格辩护人,并依法有代理其控告的权利。

2、2014年6月16日肖振海《证词》1页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张坤违法拒绝我担任丁家喜二审辩护人的事实,因依法而无效;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建管处处长柴磊故意误导法院说我没经今年律师年度考核,暗示我可能没有辩护人资格,违法为我依法执业设置障碍。

3、2014年1月6日《律师会见笔录(9-2)》复印件2页、2013年12月15日海淀区法院范君、覃波、书记员亓静对丁家喜的《讯问笔录》首尾页复印件2页(讯问笔录总14页)。证明范君、覃波、亓静违法会见被告人丁家喜等人并非法审讯,违反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回避,据此,二审应当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看副所长戴某、王某,何姓和李姓管教对丁家喜做虚假笔录,企图构陷本律师会见丁家喜录音的合法性。

4、2014年5月21日我寄北京市检察院和一分院、北京市高级法院和第一中级法院负责人的《请求保障律师依法阅卷权  控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刑一庭法官张坤涉嫌玩忽职守违法犯罪》正文2页(证据见附件1、2)。

5、2014年5月21日我寄北京市检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督察的《请求保障律师依法会见权;控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武哲、李建华、监管总队由长江等人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丁家喜,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正文3页,2014年5月16日、19日、28日递交三看接待人员的律师会见函、委托书和其妻身份证复印件共8页。

6、2013年11月21日给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文4页,要求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律师会见监视监听、非法拘禁我5小时的违法行为。证据:2013年11月5日、15日被三看拒收的律师所函,拒收照片,肖振海的证词《我所见的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拒绝程海律师申请会见的经过》,拒绝安排会见录音文字稿,共5页。

7、2013年11月24日寄上级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控告北京市公安局丁副所长、警号013836、吕爱民等十几位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虐待被监管人员、徇私枉法等犯罪;请求立即纠正北京三看侮辱、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正文7页,证据同5。

8、2013年12月3日寄最高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及其负责人《再次控告北京市公安局丁副所长、王海雄科长等11名警察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玩忽职守罪  查处北京市团河检察院驻北京市三看玩忽职守行为》正文5页。证据同5。

9、2014年2月22日寄最高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及其负责人《控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武哲、李建华、监管总队由长江等人46天拒绝依法安排律师会见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请求保障律师依法会见权》正文4页。证据同5,并随牧青律师的《证明》和律师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李建华、由长江拒绝依法安排我会见丁家喜。

10、2013年12月20日我和其他辩护律师陈建刚、张庆方、蔺其磊、张维云、常伯阳给北京市级检察院和高级法院、一分检和一中法、海淀区检察院和法院递送《许志永、丁家喜、赵常青等8人共同涉嫌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依法应并案管辖、起诉、审判的法律意见》正文复印件2页。附北京市检察院指定丁家喜、赵常青案由海淀区检察院管辖的批复[(2013)121号],证明北京市检察院违法分割共同犯罪案件,意在违法扩大追究丁家喜等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全部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11、2013年12月2日我致北京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书》正文6页。证据同5。

12、2014年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不赔偿)[京公刑赔字(2013)第6号]复印件3页。

    13、2014年1月8日海淀区法院院长鲁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部门《丁家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应当依法致函退回海淀区检察院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意见 一审辩护词(一)补正稿)》4页。

14、2014年1月8日寄海淀区检察院检察长王伟、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等《丁家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你院无管辖权应请求海淀区法院退回或驳回起诉,应纠正私设代理检察员违法担任公诉人错误  一审辩护词(二)》正文4页。

15、2014年1月11日寄最高检察院及检察长曹建明、北京市检察院及检察长《要求立即(监督)撤销北京市检察院对丁家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违法指定管辖批复;纠正海淀区检察院违法管辖丁家喜案、私设代理检察员并违法担任公诉人等违法行为

一审辩护词(三)》正文6页。

16、2014年1月14日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并院长吉罗洪,最高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一中法应当对海淀区法院违法管辖的丁家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依法改变管辖的法律意见   一审辩护词四》4页。

17、2014年1月12日寄海淀区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海淀区检察院的《复制丁家喜案视频证据材料申请书及控告》2页。

18、2014年1月21日我提交范君的《通知证人出庭申请》复印件1页。未经2014年1月27日庭审质证,范君违法直接认定证人证词真实、完整,驳回我的申请。

19、2014年1月27日开庭时交海淀区法院合议庭的《丁家喜案因海淀区检察院和法院破坏法律正确实施辩护权受到严重侵犯,1月27日庭审拒绝辩护退庭申诉控告声明》正文4页。

20、2014年1月27日退庭后交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海淀区人大常委会《紧急请求查处海淀区检察院私设代理检察员职务的违法行为》正文2页。

21、2014年1月27日寄北京市检察院《再次申诉控告海淀区检察院非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人公诉人、海淀区法院拒绝律师复印丁家喜案卷材料,保障辩护权》正文4页。

22、2014年1月29日致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紧急请求查处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北京一分检检察员庄伟、周健辉三人同时非法担任海淀区代理和助理检察员职务的违法行为》正文2页

23、2014年1月27日退庭后寄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请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长王伟回避丁家喜案申请书》正文1页。

24、2014年1月27日退庭后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院长鲁为回避丁家喜案》正文1页。

25、2014年2月5日给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海淀区法院的《请求查处海淀区法院刑庭法官范君等人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4页。证据

26、2014年2月13日覃波、亓静给丁家喜做的《提讯笔录》复印件1页。证明海淀区法院法官范君、覃波剥夺我重新受聘担任丁家喜一审辩护人的权利、以及丁家喜的聘请律师权。

    27、2014年2月5日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请求查处海淀区法院刑庭法官范君等人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正文4页。

28、2013年11月12日、18日我向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页,该局同年6月13日、6月17、6月21、7月4日、7月24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31日的回执、告知书共8份(复印4页),拒绝公开,理由是非本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该机关未制作该信息。

29、2013年11月12日的《行政起诉状》正文4页,起诉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依法信息公开我申请公开的北京市申请示威游行多少起、许可多少起的政府信息。

30、2014年12月18日我和其他辩护人蔺其磊、张维云、陈建刚、王全章、王兴、张磊、彭剑等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官员财产公开、教育公平游行示威申请复印件   3页,该局不理睬。证据:递交人蔺其磊、陈建刚律师的《证词》2页,律师证复印件。

  31、2013年12月1日我寄和传真给北京市和昌平区的司法局、律协的求助函《紧急请求保障程海律师执业人身安全和依法会见权》正文5页,没有回复。证据同附件5。

32、2014年6月9日寄和传真给北京两级司法局和律协的《再次紧急请求保障律师依法会见权、阅卷权》正文4页,仍没有任何回复。证据同附件6。

33、案卷证据:张宝成、袁东等人游行示威的横幅主要照片1页,横幅内容是“公民 要求官员公开财产”、“公开是正路  拒绝公开的是邪路”;丁家喜等人散发的传单之一《公民建议书 要求中国最有权力的205名部级以上官员公开财产》2页,据丁家喜、李蔚说,该公民建议书共获得了7000多名的公民签名,并寄交全国人大等机关;散发的传单之二《2013年2月28日争取教育平等权利联合请愿》复印件2页。证明丁家喜等人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教育公平的游行示威行为和诉求符合宪法等规定,不构成犯罪。

3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丁家喜的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2974号]复印件20页。证明办案的公检法人员明知丁家喜等人要求官员财产公开、教育平等游行示威行为不是犯罪,没有犯罪事实,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涉嫌徇私枉法罪。

 

控告人、辩护人程海

2014年7月6日

 

 

——转自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