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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狀兼丁家喜案二審辯護詞

2014年07月06日
丁家喜案二審辯護律師程海在這份控告狀兼辯護詞中表示,根據憲法,丁有權要求官員公開財產、呼籲教育平等;同時對125位法官、檢察官和警察提起控告,控告他們濫用職權和法律侵犯公民權利。
 
程海指出今年4月判決丁家喜有罪,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其次,參與辦理此案的公安、檢察院和法院工作人員在一審和二審中涉嫌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存在一系列程序違法行為。第三,公安、檢察院和法院工作人員應當被追究徇私枉法的刑事責任。

告狀兼丁家喜案二審辯護詞

北京悟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程海

我受被告人丁家喜和其親屬委託,擔任其被判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二審辯護人。 2014年5月9日,本人把律師事務所函、丁家喜本人以及其哥哥的委託書和身份證複印件交二審的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接待窗口(出示了律師證),請轉交承辦法官張坤,蘇姓接待人員出具收據。 6月13日法官張坤來電話說我被今年律師年度考核被司法局暫緩,不適格擔任丁家喜二審辯護人。我告訴他律師年度考核是行業內部執業情況考核行為,不是律師執業的年度再許可,是否考核,不影響我律師執業證的合法有效性,他掛斷電話。按照律師法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我的律師執業證未經吊銷和註銷,一直有效,因此,依法我是丁家喜適格的二審辯護人,張坤的說法違法而無效。現我履行辯護人職責,依據相關法律和本案事實,依法發表以下辯護意見;同時,我本人並代理丁家喜,對辦案的公檢法司和律協人員的違法和犯罪行為,依法投訴控告。

本辯護人和本控告人(下簡稱辯護人或控告人)認為:因一審海淀區法院法官范君、覃波、徐進在2013年12月15日對丁家喜等人違法會見並秘密審訊(違反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審判人員必須在庭審時才可以訊問被告人的規定),二審應該按照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因丁家喜沒有犯罪事實,二審也可查清事實改判無罪。相反,辦案公檢法司和律協人員大面積違法,涉嫌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海淀區檢察院指控、一審海淀區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和判決:

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起訴書、北京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指控丁家喜等人的罪名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指控的犯罪事實是丁家喜、趙常青、李蔚、袁冬、張寶成、李剛、候欣、王功權、張向忠、馬新立、王永紅、孫含會十二人等,為達到實現所謂‘民主憲政’的目的,依託以許志永為首的公民組織,以炒作‘教育平權、財產公示’等敏感問題為名,組織、策劃、實施了多次在街頭張打橫幅、散佈不實言論、散發傳單等行為,引發群眾圍觀聚集,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原審海淀區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海刑初字第2974號]認定:從2012年12月起,被告人丁家喜、李蔚,夥同許志永、趙常青、王永紅、孫含會(均另案處理)等人利用群眾關心的社會熱點話題,商定組織人員上街張打橫幅、散傳單,並拍照上傳至互聯網。後丁家喜等人著手製作傳單、橫幅,並由王永紅具體組織,煽動袁冬、張寶成、李剛、候欣(均另案處理)擔任多次在公共場合打橫幅、散傳單並拍照,吸引過往群眾圍觀,實施以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活動:

1、2013年1月27日14時許,孫含會、袁冬、李剛、張寶成、張向忠等人在北京朝陽公園南門附近打橫幅及拍照,警察制止,袁冬、李剛與警察爭搶橫幅,引人圍觀,造成現場秩序混亂,後繼續到清華大學西門打橫幅拍照,引人圍觀。

2、2013年2月23日15時許,丁家喜、袁冬張寶成等人在北京海淀區中關村廣場打橫幅、發傳單、拍照,引發圍觀;次日15時到北京海淀區海龍大廈、海淀黃莊地鐵站、北京大學東門、清華大學西門等地繼續打橫幅、發傳單和拍照,引發圍觀,與保安人員發生實體衝突,造成現場秩序混亂。上述活動照片上傳到互聯網和丁家喜、李蔚的微博。

3、2013年3月31日15時許,袁冬、張寶成、候欣、馬新立(另案處理)等人的北京西單文化廣場打橫幅、發傳單,持擴音器演講,引發大量群眾圍觀,造成現場秩序混亂,阻止警察執法,把活動情況上傳至互聯網。

4、丁家喜與許志永、王功權等人利用“教育平權”話題,組織、策劃、煽動他人在北京市教委門前聚集,後丁家喜向百餘人發手機短信228請假一天”,2013年2月28日,近百人在北京市教委門前長時間聚集,不服從警察的指揮、拒絕疏散,造成該處秩序嚴重混亂。

案卷證據顯示,袁冬、張寶成等人在上述活動中打出橫幅主要內容是:

1)支持習總書記:一切政黨和個人恪守憲法原則

2)公民 要求官員公開財產

3)財產公開是實幹  拒絕公開是空談

4)財產公開是正路 拒絕公開是邪路

5)公民要求官員公佈財產和家屬國籍

6)官員財產必須公開

7)要求七常委率先公開財產 家屬國籍!

8) 要么公開財產  要么徹底滾蛋

9)官員財產不公開  個個都是大王八

10)袁冬等裸背上寫“要么公開財產 要么徹底下台”,有王八圖案。

11)納稅人權利平等  教育平權!

  (針對外地戶口北京常住人口不能和北京戶口人一樣享受平等受教育權)

丁家喜等人散發傳單的內容為:

1、《公民建議書,要求中國最有權力的205名部級以上官員公開財產》

2、《2013年2月28日 爭取教育平等權利聯合請願》 。

主要證據是上述參與人員的供述和其他旁觀者的證詞、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現場照片、遠程勘驗筆錄、丁家喜手機和電腦提取的信息等。

海淀區法院據此認定,每個人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但表達訴求的方式、手段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丁家喜、李蔚夥同、策劃、組織他人多次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通過多人聚集、打橫幅,吸引群眾圍觀的方式發表言論,並想吸引更多的人員關注、參與,“聚眾”的主觀意圖明顯,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公共場所秩序混亂,並在互聯網上發布,引來大量網民點擊關注,社會影響面大,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符合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構成。認定丁家喜系首要分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認定同案被告人李蔚也是首要分子,判刑二年。

經查,該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另,案卷材料顯示,偵查機關對丁家喜等人的罪名先後被更改為非法集會罪→尋釁滋事罪→非法集會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

  

    一、判決丁家喜等人犯擾序罪,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刑法規定,以及公眾的理解和相關判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主觀上必須是為了達到自己或小團體的私人利益,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手段,洩憤或向有關單位或人員施壓,並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本罪懲治聚眾的首要分子即極少數組織、策劃者,按照常識,首要分子應該不超過參與者總數的30%或更少。公共場所是由實物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指的是現場秩序,事後丁家喜等人把活動情況發表在互聯網,不可能是本罪事實,更不可能是所謂的“情節嚴重”。

本案丁家喜等人主張的不是私人或小團體利益,是要求官員財產公開、要求正確實施教育法實現教育公平,是為了公眾利益,是公民的政治意思表達。原審判決也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公民意思表達,但只是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手段來發表。顯然,丁家喜等被告人聚眾在露天公共場所拉橫幅、散傳單,表達上述意思,屬於公民遊行、示威的行為,如果涉嫌違法或犯罪,應當按照與該行為相關的法律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1、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第二十九條  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丁家喜等人的被控行為是公民遊行示威,雖然沒申請或申請沒答复,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但沒有達到“又拒不服從解散的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所以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非法集會罪。

治安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和本案事實,即使丁家喜等人遊行示威的行為有違法嫌疑,也只能適用治安處罰法。

無論是指控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或者是非法集會罪,因為沒有達到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社會秩序的程度,丁家喜本人大多數情況不在現場,參與人在現場時都沒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的管理、或不服從解散命令的情形,都不能構成兩罪之一。袁冬和李剛在朝陽公園南門和警察搶奪橫幅不構成拒絕、阻礙警察執法或拒不執行解散命令的行為,因為搶奪的條幅是他們合法財產,警察收繳橫幅應當有合法的法律文書,在沒有合法檢查、搜查、扣押、收繳法律文書的情況下,是公民保護自己合法財產正當的自助救濟行為,並不違法。

原審判決認定的以上所謂犯罪事實,都是公民正常的政治表達,受憲法保護。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義務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教育法第九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警方曾問過被告人張寶成等人為什麼不申請示威遊行,張寶成答2010年曾就家中裝電話事申請上街遊行,沒有批准,沒有聽說過申請遊行被批准的情況。被告人李蔚說,自己在2013年2月20日組織了60多民市民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申請示威遊行該局沒答复——見一審庭審筆錄。本辯護人於2013年6月12-13日、11月18日,兩次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公開自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以來,該局“收到的集會遊行示威有多少起申請、批准了多少起”等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以我未明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與我的生產生活科研有特殊需要、自己沒製作等理由,拒絕公開。我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未依法處理。 2013年12月18日,本辯護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藺其磊、陳建剛等8律師,向北京市公安局遞交示威遊行申請,標語口號也是官員財產公開和教育公平,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總隊不予辦理。以上都證明,北京市公安局從不批准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破壞集會遊行示威法的正確實施、玩忽職守,丁家喜等人沒申請就進行示威遊行,直接行使憲法第三十五條賦予的公民遊行示威權,具有正當性,對他們進行任何形式的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都不具有合法性。   

    丁家喜等人要求官員財產公開示威遊行的正當性還在於:官員財產公開是防治官員腐敗、加強社會監督的重要措施,世界各主要國家都制定官員財產公開的法律等規定,包括我國的香港、澳門、台灣;國家領導人俞振聲、汪洋等都公開表態支持官員財產公開;2011年中國“兩會”前夕,國務院總理溫家寶在回答網友提問時再度提及官員財產申報與公開問題;中共十八大三中全會的決定中“強化權力運行製約和監督體系”章節提出,“健全反腐倡廉法規制度體系… …推行新提任領導幹部有關事項公開制度試點,健全民主監督”;中紀委監察部發布的落實三中全會解讀文章,提出建立健全對國家工作人員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管理制度;廣州市在2014年清理裸官1000多名。以上都證明,官員財產公開,是黨和政府正在實施的反腐措施。

辦案的公檢法人員,故意迴避丁家喜等人示威遊行正當表達公民意見的案件性質,把其歪曲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犯罪行為,實為轉移公眾視線,踐踏公民遊行示威的憲法權利,封殺公民要求官員財產公開、教育平等的言論自由。

  

二、公檢法司和律協18人違法,25人涉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

根據刑法第397條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規定,最高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和事實,涉嫌的犯罪或違法事實和人員:

(一)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公安局監所監管總隊人員的違法犯罪。

1、本案所有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遞交會見手續後,該所拒絕及時安排會見,一律在48小時內安排,違反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規定,限制會見權。眾律師向北京市公安局監所監管總隊等投訴無果。違法的有​​三看的接待警察武哲,女,警號013694,李建華,男,警號013788,所長齊懷玉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責任。

2、以律師會見室裝修為名(加裝會見室對著會見律師的監控攝像頭),無理在2013年11月份近1個月內不安排律師會見,實際是為配合警方突擊審訊被告人(事後丁家喜等人證實),阻斷被告人聯繫律師獲得幫助。違法責任人所長齊懷玉等。

3、違法對律師會見進行監聽監視。每個律師每次會見,該所都派四五名警察在會見室欄杆內外近身陪同,佩帶執法記錄儀對律師會見全程錄音攝像,違反刑訴法三十七條關於律師會見不被監聽的規定,侵犯會見權。向所長反映、多方​​投訴無果。違法責任人有:在會見現場的副所長丁文(警號014002),年輕男警013494、013836,所長齊懷玉,涉嫌濫用職權罪。

4、我2014年1月28日和2月5日等多次遞交手續,要求會見丁家喜,都被該看守所違法拒絕安排,理由是海淀區法院通知該所丁家喜已於1月27日當庭解聘你擔任一審辯護人,不能再重新擔任他一審辯護人,不能再會見,剝奪律師會見權。責任人有接待警察武哲、李建華,所長齊懷玉,北京市公安局監所監管總隊法制處副處長由長江(警號)、處長戴玲(原公安丰台分局法制處處長,女),涉嫌玩忽職守罪。

5、2013年11月26日,我在會見丁家喜時錄音(經他同意),副所長丁文和監管總隊法制處律師科科長王海雄,違法搶奪我的手機和錄音筆,丁文對我推打,撕壞我的棉衣和踩壞我的皮鞋,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5小時,非法刪去我會見丁家喜的錄音。違法責任人除丁文、王海雄外,還有所長齊懷玉,副所長戴某(警號013728)、馮某(警號013711)和王某、何姓和李姓管教協助違法,違法給我做筆錄,做虛假筆錄要丁家喜簽名,企圖構陷我。我投訴和提出國家賠償後,市公安局庇護違法,未依法作出處理。我提出行政復議,北京市政府以不是行政復議受案範圍不予受理。上述責任人涉嫌濫用職權罪。

綜上,第三看守所武哲、李建華、齊懷玉、監管總隊副處長由長江、處長戴玲5人涉嫌玩忽職守罪;副所長丁文、戴某、馮某、王某,何姓和李姓管教、所長齊懷玉、年輕男警0134940138369人涉嫌濫用職權罪。

(二)北京市公安局本案預審員李赫、呂愛民等人的違法

1、拒絕向丁家喜家屬送達拘留通知書,在辯護律師書面要求其送達後仍拒絕送達;2、不依法在起訴意見書上列明辯護人以及辯護意見和建議。二人構成玩忽職守。

(三)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分案移送審查起訴的違法

把本是共同犯罪同一案件的丁家喜、趙常青、李蔚、袁冬、張寶成、許志永、李剛、候欣、王功權、張向忠、馬新立、王永紅、孫含會等13人,分成丁家喜和趙常青一案、張寶成和袁冬一案,其他人各為一案,共11個案件,分別移送審查起訴,違反共同犯罪案件應當併案處理的刑訴法規定。濫用職權的人員有:決定分案處理的北京市公安局預審處、法制處、局長等人。

(四)北京市檢察院的違法

1、在丁家喜和趙常青、張寶成和袁冬、許志永案、王功權案,北京市公安局已經向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審查起訴並管轄、一分院並沒有請示北京市檢察院要求指定管轄的情況下,違法把共同犯罪同意案件中的丁家喜、趙常青、李蔚、張寶成、袁冬、侯欣的案件指定海淀區檢察院審查起訴,違反刑訴法和最高檢刑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關於共同犯罪中的一案由上級檢察院、法院管轄,全案由上級院管轄的規定。違法人員有決定指定管轄的包括檢察長池強在內的責任人員,涉嫌濫用職權。

2、我曾就一分檢、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海淀區法院阻礙律師和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多次違法行為,多次向該院書面申訴控告,沒有​​任何回复。違反刑訴法第四十七條,六部委院關於實施刑訴法若干規定第10條關於檢察機關對律師的申訴控告應當在1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复控告人的規定,控申處經辦人和負責人、檢察長池強等人涉嫌玩忽職守。

 (五)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的違法

1、指派本院檢察員莊偉(二審監督處處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周建輝(副處長),趙鵬(處長助理)到海淀區檢察院,違法以虛構的海淀區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身份,擔任丁家喜、李蔚案公訴人,違反檢察官法規定檢察官不得在多個檢察院任職的規定、以及最高檢察院刑訴法規則(試行) 關於公訴人任職條件的規定。檢察長高保京和三位檢察員涉嫌濫用職權罪。

2、我曾就一分檢、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海淀區法院阻礙訴訟權利的多次違法行為,多次向該院多次書面申訴控告,該院沒有依法處理,放任違法。違法人員有控告申訴處經辦人和負責人、檢察長,構成玩忽職守。

(六)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的違法

在本律師等投訴該院把許志永、王功權的案子分拆審理違法,海淀區法院把丁家喜、李蔚等6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拆成4個案件處理違法,要求其監督糾正,拒絕處理也不答复,違反刑訴法的規定。主要違法人員有分拆責任人、院長吉羅洪等,構成玩忽職守。

(七)海淀區檢察院的違法

1、違法指派一分檢檢察員莊偉、周建輝、趙鵬,以本院代理檢察員的身份擔任起訴丁家喜、李蔚的公訴人。代理檢察員是違法私設的檢察員職務,違反檢察官法、最高檢刑訴法規則(試行)的規定,即公訴人必須是檢察長、檢察員、經檢察長批准的助理檢察員擔任。違法人員有檢察長王偉,檢察員莊偉、周建輝、趙鵬等人,涉嫌濫用職權罪。

2、本律師投訴海淀區檢察院、海淀區法院的一系列違法行為,拒絕依法處理,放任違法。違法人員有控申處經辦人和負責人、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構成玩忽職守。

(八)海淀區法院的違法行為

1、違法把共同犯罪同一案件中的丁家喜、趙常青、李蔚、張寶成、袁冬、侯欣的案件分拆成4個案件,丁家喜和李蔚一案、張寶成和袁冬一案,其餘2人各為一案,違反共同犯罪案件可以併案應當併案處理的規定,目的是對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所有參與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違反刑訴法規定;該罪只制裁首要分子的,故意擴大刑法的打擊範圍。決定分案處理的責任人、院長魯為等人涉嫌濫用職權罪。

2、不讓律師複製案卷中的視頻證據,剝奪律師完整復制案卷材料權,阻礙辯護權的依法實現。違法人員有審判長范君、承辦法官覃波,其他責任人員,院長魯為等(我給魯為去函要求糾錯,不理睬),涉嫌玩忽職守罪。

3、2013年12月15日該院法官把丁家喜、趙常青、李蔚、袁冬、張寶成、李剛等人私自拉到海淀區法院,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秘密審訊一天,違反公開審理的法律規定,沒有辯護人在場,剝奪辯護權。范君、覃波等法官涉嫌濫用職權罪。

4、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迴避。秘密審訊也屬於違法會見當事人,會見的法官應當依法迴避本案審理。刑訴法和司法解釋規定法官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會見當事人:送達起訴書和其他法律文書、告知可以聘請辯護人、宣判等情形。因此,違反規定會見丁家喜並秘密審訊的范君、覃波、徐進等法官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涉嫌濫用職權罪。

5、2014年1月27日開庭時,因一分檢檢察官以海淀區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擔任公訴人身份不適格,我要求出示海淀區檢察院對三人的任命文書,范君無理拒絕,濫用審判權。

6、2014年1月27日我當庭要求莊偉等三公訴人迴避,范君直接駁回,違反檢察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的刑訴法規定,濫用審判權。

7、2014年1月27日庭審我要求審判長范君和法官覃波迴避,理由是二人違法我已經投訴控告,形成投訴和被投訴的利害關係,范君直接駁回並不許复議,濫用審判權。我還要求海淀區法院院長的迴避,未果

8、2014年1月27日我退庭投訴控告,之後丁家喜仍然聘請我擔任一審辯護人,我向該院遞交重新委託的律師事務所函、委託書等文書,覃濤、范君等人以我已經被解聘,丁家喜另行聘請辯護人不包括已經解聘的律師,拒絕我重新擔任丁家喜的一審辯護人。我說丁家喜對我的解聘就像一般的民事行為一樣,解聘還可以重新聘請,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的,覃波、范君不予理睬,剝奪丁家喜重新聘請辯護律師的權利,也剝奪我依法重新擔任辯護人的權利,阻礙訴訟權,涉嫌濫用職權罪。

9、因海淀法院和檢察院上述大肆違法,限制訴訟權,我無法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辯護權,2014年1月27日庭審時我依法書面提出退庭投訴控告救濟辯護權,范君違法給我兩次訓誡,說我擾亂法庭秩序,濫用審判權。

10、2014年1月27日退庭後,我向北京市檢察院和一分院、海淀區人大常委會等機關申訴控告范君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一審期間,我多次給院長魯為去函要求糾正范君、覃波上述違法行為,不予以理睬,後我也投訴控告魯為的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2014年5月22日,范君、魯為還以還海淀區法院的名義向北京市司法局發出司法建議,要求對我依法拒絕辯護退庭申訴控告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涉嫌對我打擊報復。

11、未經庭審調查質證,范君和覃波就當庭直接認定證人證詞真實完整,駁回我要求61個證人出庭作證申請,違法刑訴法的規定,濫用職權。

(九)二審期間,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的違法

1、我受丁家喜和其哥哥的委託,2014年5月9日向該院遞交律師事務所函、委託書和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出示了律師證,窗口蘇姓接待人員收下後出具收據,承辦法官張坤藉口工作忙一直不安排我閱卷,構成玩忽職守。一個月以後,6月13日張坤來電話稱,接北京市司法局函,說我一審退庭后海淀區法院向北京市司法局發出司法建議,認為我退庭是擾亂法庭秩序,要求對我行政處罰,司法局已經立案,我的律師年度考核暫緩,不適合擔任丁家喜的二審辯護人。我說年度考核是律師行業內部行為,不是律師執業的年度再許可,我的律師證和辯護人身份是合法有效的,他不予理睬,執意否認我的辯護人資格。我向該院院長吉羅洪、一分檢的申訴控告中心投訴控告,沒有​​回复。違法人員有張坤、院長吉羅洪等,涉嫌濫用職權罪。

(十)二審期間,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的違法

2014年5月16日、19日、28日,我連續三次向該所遞交會見丁家喜的律師所函、丁家喜和其妻的委託書,該所武哲、李建華、(所長齊懷玉應當知情)不予安排會見,投訴到市公安局監所監管總隊,法制處副處長由長江、處長戴玲支持看守所違法,共同剝奪會見權,涉嫌玩忽職守罪。

(十一)二審期間,北京市司法局律師監管處柴磊處長的違法

2014年6月初,柴磊以北京市司法局名義向海淀區法院去函,說明該院對我的司法建議書昌平區司法局已擬行政處罰對我立案調查,並對我的律師年度考核暫緩。一中法官張坤藉此違法否認我的二審辯護人資格。我質問柴磊,律師年度考核是行業內部行為,考核與否不影響我律師執業證的合法有效性,要求他向法院說明。他說,未經年度考核的律師證是否合法有效,由辦案機關認定。我說律師執業證是司法局核發的,其合法有效性應當由發證機關認定,如有爭議,才起訴由法院認定,他不理睬。柴磊的行為是故意誤導法院,阻礙我擔任丁家喜二審辯護人,阻礙我的依法執業權,屬於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

(十二)北京市律師協會、昌平區律協、全國律協的違法

就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一、二審期間違法拒絕我會見丁家喜,非法扣留我的5小時,對律師會見監聽監視,海淀區法院不允許複製案卷視頻證據、一中法張坤不讓我閱卷,我多次去函北京市律協秘書長高鵬和會長張學兵、昌平區律協會長吳曉剛、全過律協會長王俊峰,要求依法維護律師權利,都不理不睬,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六條關於律協的首要任務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權和合法權益的規定。違法人員高鵬、張學兵(應當知情)、吳曉剛、王君峰,涉嫌玩忽職守罪。本律師在此對上述只收律師會費,屍位素餐,不提供合法服務的律協負責人提出強烈譴責!

上述違法和涉嫌犯罪行為,已經嚴重破壞刑訴法、律師法、警察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律師法的正確實施,嚴重侵害了本律師和被告人丁家喜的合法訴訟權,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依法追究違​​法和犯罪責任。

 

三、辦案公檢法人員106人涉嫌徇私枉法罪,真正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法律和案卷證據證明的事實,丁家喜等人被原審認定為犯罪的事實不成立,實際是監督政府依法行政、社會公平,促進國家法治進步的合法公民行動。案卷中沒有一份其他公民對丁家喜等人遊行示威的投訴控告,也證明公眾對丁家喜等人的行為高度認同。被控犯罪的遊行示威行為共有4次,分別是2013年1月27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31日,如果警方認為涉嫌犯罪,第一次的2013年1月27日就應當按照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罪名也不會一變再變,說明警方開始也不認為是犯罪,立案後也也難以確定涉嫌何種犯罪,即辦案人員明知或應知丁家喜等人沒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犯罪事實,仍然按照該罪追究刑事責任。執照警方的邏輯,2013年1月27日的第一次遊行示威就構成犯罪,警方當時就應當依法立案處理,因未處理,依法也涉嫌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構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檢侵權瀆職罪立案標準也規定:“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按照該罪予以立案。

根據上述規定和本案事實,明知或應知丁家喜等人沒有犯罪事實,公檢法人員仍然追究丁家喜刑事責任為目的的立案、拘留、偵查、搜查、移送審查起訴、審判,辦案的所有公檢法人員已經涉嫌徇私枉法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丁家喜委託我對他們提出刑事控告。

涉嫌徇私枉法共同犯罪的公檢法人員共106人:

(姓名如有誤,以實際為準,其中認為丁家喜無罪的人除外)

(一)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5人以上:承辦法官張坤、審判長李潔、代理審判員劉用印,書記員王婧妍,包括院長吉羅洪在內的審判委員會成員。

(二)海淀區法院6人以上:本案審判長范君、法官覃波、陪審員陸有才,書記員亓(qi)靜、齊雪,包括院長魯為在內的審判委員會成員。因書記員也是司法工作人員,具備本罪犯罪主體資格,故列為犯罪嫌疑人。

(三)海淀區檢察院2人以上:決定起訴、決定莊偉等人違法以本院代理檢察員身份擔任公訴人的公訴科負責人,包括檢察長王偉在內的檢察委員會成員。

(四)北京市檢察院一分院6人以上:決定對丁家喜等人批捕的處室經辦人和負責人、檢察長高保京,包括檢察長在內的指派莊偉等人違法擔任海淀區檢察院公訴人的檢察委員會成員,非法跨職以海淀區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身份擔任公訴人的莊偉、周建輝、趙鵬。

(五)北京市檢察院5人以上:決定延長羈押期限和指定丁家喜案由海淀區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經辦人、負責人、審批的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五)北京市公安局辦案警察82人:

1、北京市公安局和公交分局9人以上:決定立案、拘留、延長拘留期限、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經辦人、負責人、審批的局長或副局長;3.31專案組丁家喜案負責人郝志剛、劉忠,劉剛,(海淀分局?)。

2、丁家喜主要訊問人員8人:呂愛民(警號040441)、李赫(043135)(丰台分局,2人共提訊丁家喜60多次);(陶)曹躍勝(警號052615,大隊長?)、萬嶸(海淀分局)、劉浩春、馬銘、朱徵斌、王君。

3、北京市公安局警察3人(為其他被告人和證人做筆錄):孫堃(北京市公安局3.31專案組成員,共提訊許志永60多次);張春華、王道清?

4、公交分局預審大隊警察3人:史明亮、張波超、韓潮? (給張寶成、侯欣、袁冬等人做筆錄):

5、海淀分局和其他部門辦案警察23人:李輝、王飛、趙藝利?李文斌、馮舒濤?張巍;趙貴利、周雨、李文彬、陳永勝、李達;李雪松;楊長?任楠;李紅岩、王永朋、週留庚;江海?王建林?鍾春旭;楊玉朋;張帥、蔡維林?   

6、網安總隊三大隊對丁家喜、許志永騰訊微博遠程勘驗警察8人:高見新(指揮),左向暉、彭偉、顧融家(見證);肖大勇(指揮)、王謙、鄭輝、劉鵬飛(見證)。

7、參與辦案的有關派出所警察28人:

中關村派出所:張萬春(警號038712)、張海軍(警號037169);毛曉波?馬敏、馬亞平、侯中華?李帆康?幹長華?王戈、唐炎岩。

西三旗派出所警察:趙恩程、聶建國。

新古城派出所警察:趙成?黃東。

模式口派出所警察:賈以峰、李民美。

東昇派出所警察:丁禾、郭成傑。

西單大街派出所警察:張青峰、梁立萌、周連升、王毅、張紹國、李文生、劉海、劉建青。

花園派出所警察:李坤等2人。

 

四、結束語

本案辦案程序混亂不堪,如案卷中沒有立案文書,不知何時立案、誰批准立案的,立案前掌握的涉嫌犯罪事實是什麼?傳喚是海淀分局中關村派出所蓋的章,違反刑訴法規定;拘留證是公交分局製作,拘留未依法通知家屬;北京市公安局提請批捕的丁家喜,而延長羈押期限決定書、逮捕通知書又是公交分局下發的;如果是北京市公安局指定公交分局管轄本案,應當有指定管轄的法律文書,但案卷中沒有;移送審查起訴又是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向北京市檢察院一分檢移送審查起訴,沒有一分檢指定管轄的請示報告,北京市檢察院卻莫名其妙地下達指定管轄批复,指定海淀區檢察院管轄丁家喜、李蔚等6人的案件……

我在辯護活動中,第三看守所的人和海淀區法院的人都多次提到“專案組”如何如何指示,案卷中也顯示有一個神秘的3.31專案組,但這個專案組的負責人始終沒在案卷中出現,應當是怕暴露違法行為和身份事後被追責。既然這個專案組既能指揮公安也能指揮法院,應當是公檢法聯合辦案的一個臨時組織。如果是這樣,這個專案組依法應當是一個違法組織。因為按照刑訴法第九條的規定,公檢法各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裡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聯合辦案,而是不能互相故意掣肘設置障礙的意思,設立聯合辦案專案組,無非是有人要藉機操控整個辦案過程和結果,就無法做到依法和公平公正辦理本案,這是對刑訴法、對國家法治的極大破壞。

辦理丁家喜案件涉嫌犯罪公檢法人員有125人、違法人員18人,如果加上辦理其他12名被告人案件的人員,辦案公檢法人員的違法犯罪總人數應當能達到200人以上,其他被告人和辯護人也應當進行投訴控告,大家共同維護法律正確實施、建設法治。中國的主要問題不僅是腐敗,有些公權機關有法不依是更嚴重的社會問題。法律不會自動發揮作用,需要廣大公民參與監督公權者守法,不去監督,法治社會永遠建設不起來,每個人都應當為之付出努力。

本辯護人認為,根據案卷顯示的共同證據和以上分析,本共同犯罪案件中13個被告人,不僅丁家喜是無罪的,其他12個人同樣也是無罪的,包括二審上訴的李蔚、趙常青、張寶成,終審判決有罪的許志永、袁東,有罪免刑的侯欣,認罪取保的王功權(被告人的錯誤認識),取保候審的宋澤、王永紅、孫含會、馬新立等人。

本案多部門大量人員、大範圍、持續地違法和犯罪辦案,不僅是針對被告人丁家喜等人,而且直接針對辯護律師,觸目驚心,前所未聞!其手段是為律師的依法辯護千方百計製造障礙,迫使律師化費大量精力和時間自我維權,分散律師對被告人的辯護力量,為枉法裁判丁家喜等人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其目的很明顯,就是通過對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處理,違法擴大刑法打擊面,對所有參與遊行示威的被告人全部處理,違法用刑法嚴厲打壓公民合法遊行示威權和言論自由權,打壓公眾要求官員財產公開、教育公平的正當訴求,掩蓋腐敗、教育不公平等社會矛盾,營造歌舞昇平、北京市社會秩序穩定的假象,取悅某些領導人,為自己的升遷製造政績。

本案是明顯的假案或錯案,是公檢法辦案人員故意違法。最高法、最高檢近期相繼制定了錯案終身追究制度,錯案就是錯案,不會因為參與辦案的機關和人員多了、或有了上級違法指示命令就不是錯案。法官法​​、檢察官法、警察法、公務員法、律師法都規定,公職人員要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執行上級明顯違法的命令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中國的法治進步誰也阻擋不了,順之者昌,逆之者亡,這是被歷史反复證明的真理。遠有破壞法治的“四人幫”被嚴懲,近有權重位高的薄熙來、王立軍、李東生、徐才厚的相繼落馬和鋃鐺入獄,跟隨者重慶公安局的四大金剛也被判刑,都是前車之鑑,是明證。提醒本案的辦案人員,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是你們的法定職責,建設法治國家是你們的安全保障,利用手中公權破壞法律實施,盲目執行上級的違法命令,徇私枉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最終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致

    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

 

抄送

中央常委、全國人大常委會、中央紀檢委、國務院、中央政法委;北京市委常委、紀檢委、人大常委會、市政府。

 

 

控告人、辯護人程海

電話18910535236

 

2014年7月6日

 

附件共   頁:

附件含目錄共  ;  頁:

1、2014年5月9日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遞交律師事務所函、丁家喜和其哥哥的委託書、出示的律師證後,該院蘇姓工作人員出具的收據複印件,我的律師證複印件。證明我依法向該院遞交了全套律師手續,是丁家喜二審合格辯護人,並依法有代理其控告的權利。

2、2014年6月16日肖振海《證詞》1頁和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張坤違法拒絕我擔任丁家喜二審辯護人的事實,因依法而無效;證明北京市司法局律師建管處處長柴磊故意誤導法院說我沒經今年律師年度考核,暗示我可能沒有辯護人資格,違法為我依法執業設置障礙。

3、2014年1月6日《律師會見筆錄(9-2)》複印件2頁、2013年12月15日海淀區法院范君、覃波、書記員亓靜對丁家喜的《訊問筆錄》首尾頁複印件2頁(訊問筆錄總14頁)。證明范君、覃波、亓靜違法會見被告人丁家喜等人並非法審訊,違反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依法迴避,據此,二審應當按照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三看副所長戴某、王某,何姓和李姓管教對丁家喜做虛假筆錄,企圖構陷本律師會見丁家喜錄音的合法性。

4、2014年5月21日我寄北京市檢察院和一分院、北京市高級法院和第一中級法院負責人的《請求保障律師依法閱卷權  控告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刑一庭法官張坤涉嫌玩忽職守違法犯罪》正文2頁(證據見附件1、2)。

5、2014年5月21日我寄北京市檢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督察的《請求保障律師依法會見權;控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武哲、李建華、監管總隊由長江等人拒絕安排律師會見在押丁家喜,涉嫌玩忽職守犯罪》正文3頁,2014年5月16日、19日、28日遞交三看接待人員的律師會見函、委託書和其妻身份證複印件共8頁。

6、2013年11月21日給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文4頁,要求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拒絕律師會見、律師會見監視監聽、非法拘禁我5小時的違法行為。證據:2013年11月5日、15日被三看拒收的律師所函,拒收照片,肖振海的證詞《我所見的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拒絕程海律師申請會見的經過》,拒絕安排會見錄音文字稿,共5頁。

7、2013年11月24日寄上級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控告北京市公安局丁副所長、警號013836、呂愛民等十幾位警察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虐待被監管人員、徇私枉法等犯罪;請求立即糾正北京三看侮辱、虐待被監管人員的違法行為》正文7頁,證據同5。

8、2013年12月3日寄最高檢察院、北京市檢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及其負責人《再次控告北京市公安局丁副所長、王海雄科長等11名警察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玩忽職守罪  查處北京市團河檢察院駐北京市三看玩忽職守行為》正文5頁。證據同5。

9、2014年2月22日寄最高檢察院、北京市檢察院和一分院、公安部,及其負責人《控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武哲、李建華、監管總隊由長江等人46天拒絕依法安排律師會見涉嫌玩忽職守犯罪;請求保障律師依法會見權》正文4頁。證據同5,並隨牧青律師的《證明》和律師證複印件各1頁。證明李建華、由長江拒絕依法安排我會見丁家喜。

10、2013年12月20日我和其他辯護律師陳建剛、張慶方、藺其磊、張維雲、常伯陽給北京市級檢察院和高級法院、一分檢和一中法、海淀區檢察院和法院遞送《許志永、丁家喜、趙常青等8人共同涉嫌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案依法應併案管轄、起訴、審判的法律意見》正文複印件2頁。附北京市檢察院指定丁家喜、趙常青案由海淀區檢察院管轄的批复[(2013)121號],證明北京市檢察院違法分割共同犯罪案件,意在違法擴大追究丁家喜等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全部參與者的刑事責任。

11、2013年12月2日我致北京市公安局《國家賠償申請書》正文6頁。證據同5。

12、2014年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事賠償決定書》(不賠償)[京公刑賠字(2013)第6號]複印件3頁。

    13、2014年1月8日海淀區法院院長魯為、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等部門《丁家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應當依法致函退回海淀區檢察院或裁定駁回起訴的法律意見 一審辯護詞(一)補正稿)》4頁。

14、2014年1月8日寄海淀區檢察院檢察長王偉、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等《丁家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你院無管轄權應請求海淀區法院退回或駁回起訴,應糾正私設代理檢察員違法擔任公訴人錯誤  一審辯護詞(二)》正文4頁。

15、2014年1月11日寄最高檢察院及檢察長曹建明、北京市檢察院及檢察長《要求立即(監督)撤銷北京市檢察院對丁家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違法指定管轄批复;糾正海淀區檢察院違法管轄丁家喜案、私設代理檢察員並違法擔任公訴人等違法行為

一審辯護詞(三)》正文6頁。

16、2014年1月14日致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並院長吉羅洪,最高法院、北京市高級法院《北京一中法應當對海淀區法院違法管轄的丁家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依法改變管轄的法律意見   一審辯護詞四》4頁。

17、2014年1月12日寄海淀區法院、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海淀區檢察院的《複製丁家喜案視頻證據材料申請書及控告》2頁。

18、2014年1月21日我提交范君的《通知證人出庭申請》複印件1頁。未經2014年1月27日庭審質證,范君違法直接認定證人證詞真實、完整,駁回我的申請。

19、2014年1月27日開庭時交海淀區法院合議庭的《丁家喜案因海淀區檢察院和法院破壞法律正確實施辯護權受到嚴重侵犯,1月27日庭審拒絕辯護退庭申訴控告聲明》正文4頁。

20、2014年1月27日退庭後交北京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海淀區人大常委會《緊急請求查處海淀區檢察院私設代理檢察員職務的違法行為》正文2頁。

21、2014年1月27日寄北京市檢察院《再次申訴控告海淀區檢察院非法指派代理檢察員人公訴人、海淀區法院拒絕律師複印丁家喜案卷材料,保障辯護權》正文4頁。

22、2014年1月29日致北京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緊急請求查處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北京一分檢檢察員莊偉、周健輝三人同時非法擔任海淀區代理和助理檢察員職務的違法行為》正文2頁

23、2014年1月27日退庭後寄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請求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檢察長王偉迴避丁家喜案申請書》正文1頁。

24、2014年1月27日退庭後寄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審判委員會《申請北京市海淀區法院院長魯為迴避丁家喜案》正文1頁。

25、2014年2月5日給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海淀區法院的《請求查處海淀區法院刑庭法官范君等人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4頁。證據

26、2014年2月13日覃波、亓靜給丁家喜做的《提訊筆錄》複印件1頁。證明海淀區法院法官范君、覃波剝奪我重新受聘擔任丁家喜一審辯護人的權利、以及丁家喜的聘請律師權。

    27、2014年2月5日致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的《請求查處海淀區法院刑庭法官范君等人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正文4頁。

28、2013年11月12日、18日我向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頁,該局同年6月13日、6月17、6月21、7月4日、7月24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31日的回執、告知書共8份(複印4頁),拒絕公開,理由是非本人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特殊需要、該機關未製作該信息。

29、2013年11月12日的《行政起訴狀》正文4頁,起訴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依法信息公開我申請公開的北京市申請示威遊行多少起、許可多少起的政府信息。

30、2014年12月18日我和其他辯護人藺其磊、張維雲、陳建剛、王全璋、王興、張磊、彭劍等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關於官員財產公開、教育公平遊行示威申請複印件   3頁,該局不理睬。證據:遞交人藺其磊、陳建剛律師的《證詞》2頁,律師證複印件。

  31、2013年12月1日我寄和傳真給北京市和昌平區的司法局、律協的求助函《緊急請求保障程海律師執業人身安全和依法會見權》正文5頁,沒有回复。證據同附件5。

32、2014年6月9日寄和傳真給北京兩級司法局和律協的《再次緊急請求保障律師依法會見權、閱卷權》正文4頁,仍沒有任何回复。證據同附件6。

33、案卷證據:張寶成、袁東等人遊行示威的橫幅主要照片1頁,橫幅內容是“公民 要求官員公開財產”、“公開是正路   ;拒絕公開的是邪路”;丁家喜等人散發的傳單之一《公民建議書 要求中國最有權力的205名部級以上官員公開財產》2頁,據丁家喜、李蔚說,該公民建議書共獲得了7000多名的公民簽名,並寄交全國人大等機關;散發的傳單之二《2013年2月28日爭取教育平等權利聯合請願》複印件2頁。證明丁家喜等人要求官員財產公開、教育公平的遊行示威行為和訴求符合憲法等規定,不構成犯罪。

34、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對丁家喜的一審刑事判決書[(2013)海刑初字第2974號]複印件20頁。證明辦案的公檢法人員明知丁家喜等人要求官員財產公開、教育平等遊行示威行為不是犯罪,沒有犯罪事實,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涉嫌徇私枉法罪。

 

控告人、辯護人程海

2014年7月6日

 

——轉自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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