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於1988年批准《禁止酷刑公約》。
當一個國家成為國際條約的締約國時,允許締約國對某些條款作出保留、諒解或聲明,澄清締約國對某些條文的解釋,或根據條約提出修正案。為確保條約有效,任何條件都不能違背條約本身的目的。在批准《禁止酷刑公約》之時,中國表示它不承認公約第20條規定的委員會有權調查被指控酷刑的行為,還宣布第30條第1款對其無拘束力;該條款規定: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應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組織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中國自批准該公約以來,已經四次接受委員會審議。禁止酷刑委員會第56屆會議將於2015年11月9日開始對中國進行下次審議。右邊是與審議中國執行公約情況有關的官方文件和中國人權提交的報告。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簡稱《禁止酷刑公約》)於1984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1987年生效。制定該公約的目的是“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開展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鬥爭”。按照公約中所界定的,締約國在法律、 程序和救濟方面的義務,包括如下內容: